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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化进程中理性阶段的公民法律意识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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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点疏雨 浏览量:02023-03-15 16:3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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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我国治国的基本方略。然而法治国家的建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法治社会的形成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公民法律意识是影响我国法治化进程的重要因素之一,也是中国法治化构建的难点之一。迄今为止,人们对理性阶段的公民法律意识尚未有统一的认识,笔者认为该阶段的公民法律意识是“理性公民法律意识”,指以伦理性价值为根基,以主体性意识为主要内容的对法和法律现象符合客观规律的认识,是法治的基本目标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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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论法治化进程中理性阶段的公民法律意识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词] 公民法律意识;理性阶段的公民法律意识;法治

Abstract:“Building a socialistic country by law”has become an essential strategy of our country's policies. However,administrating a country by law is a gradual process and is influenced by many factors,among which 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 is essential and also difficult to handle,to which people,today,still don‘t have a unanimous consciousness. The author thinks that in this period,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 is “rational 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 Taking ethical value as a base and subjective consciousness as main content,this legal consciousness accords with objective law and becomes one of the basic goals in the rule of law.

Key words: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 at rational stage;the rule of law

一、 法治的含义

法治是什么?古今中外的法哲学家、思想家莫衷一是。《牛津法律大辞典》是这样表述“法治”的:“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1]概括地讲法治问题包括三个层次,法律意义的法治,价值意义的法治,社会意义的法治[2].笔者认为,法治不可定义,但无疑其含义不仅仅是法律规则、国家的命令,还应当包含法律的目的,法律的价值,这也是历史给我们的启示。1935年9月,在希特勒和其“司法部”、“内务部”各部官员的讨论中,德意志帝国国会通过了臭名昭著的纽伦堡法。由此血腥、残忍的种族歧视、种族灭绝被纳粹通过“合法”途径披上了法律的外衣,每一项“判决”都是与“法”有据,有“法”可依。可是每一部种族立法每一项判决又都是那样无视正义、人权、自由、民主、平等、理性等人类至高价值准则,都是践踏人类尊严的典型例证。

二、 公民法律意识的作用

价值意义的法治必定是法治概念不可缺少的一个层面。而对于价值的法治来说,公民法律意识有如下作用:

(一) 公民法律意识有助于法治价值的构建价值元素有很多:真、善、美、公平、正义、秩序、效率、利益、自由等等,不同的社会制度将由人们确定不同的价值追求,而不同的价值追求又将确定不同的法律制度。在法治化进程中,由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社会意识,多元化的生产关系决定了多元化的价值理念,善与恶、道德与非道德、权利与权力、平等与等级……非理性的法律意识是人们对法律现象错误的、混乱的、麻木的认知与评价,将导致人们选择恶的、非正义的价值观。而理性阶段的法律意识作为一种理性的主观认知和评价,不仅仅是一种对制定法的正确认识,它还包括心理活动的全部基本功能,包括意志、情感、想象力,以及人的一切文化的和经济的心理技能,是一种具有生命力和创造力的积极状态,是人们追求善的法律的内心动因和巨大精神力量,从而指引人们确定法律应有的基本价值:公平、正义、自由、秩序、效率。而在这种良法的统治下才有法治。

(二) 公民法律意识是法制运行的驱动力人们的行为是以自己的思想意识为指引的,是思想意识的外化和物化。公民的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取决于支配它的法律意识的健全与发达程度。只有当公民树立起崇尚法律权威的意识时,才可能自觉地接受、服从法律的治理。“如果一个规则体系要用暴力强加于什么人,那就必须有足够的成员自愿接受它;没有他们的自愿合作,这种创制的权威,法律和政府的强制权力就不能建立起来。”[3]

三、理性阶段的公民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是指人们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对现行法律和法律现象的心理体验、价值评价等各种意识现象的总称。它包括人们对法的本质和功能的看法、对现行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法律适用的评价、对各种法律行为的理解、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认识等等,是法律观点和法律观念的合称[4].它作为人们对法律及法律现象的认知,可以分为感性和理性阶段。然而迄今为止,人们对理性阶段公民法律意识概念的认识尚未统一,有人称之为“法观念”,认为“法观念是人们认识法现象的理性阶段,表现为法律思想、观点和理论,是人们对法现象由片面的表象的感觉和印象,经过大脑的加工而上升为全面的、深刻的、反映法现象内部联系的、科学的法律思想理论体系。”[5]也有人称之“法律理念”,是指“公民对法律的理性认识基础上对法律产生的理性心理体验,是法律情感和法律认知的理性升华,是以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价值追求为皈依的法律思想和信仰。”[6]还有人称之为“理性化的法律意识,是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阶段。”[7]笔者基于法治社会构建的目标将此阶段的公民法律意识界定为“理性公民法律意识”,指以伦理性价值为根基,以主体性意识为主要内容的对法和法律现象符合客观规律的认识,是法治的基本目标之一。其内涵主要有如下四层含义:

(二)理性公民法律意识与法治紧密联系,它是法治社会建立所确立的目标之一法治作为一种依照法律治理社会、管理国家的治道方式,是人类理性发展的结果,是人类理性的表现。人治、礼治从非理性的意义上讲并非一无是处,人治在管理和决策方式上,有时比法治更加快捷、方便。然而通过理性地筛选,人们摆脱了非理性的困扰,逐步认识到人治和礼治的“优点”并非“优点”,法治才是目前为止最为有效的治道方式。正如卓泽渊所说:“法治的提出,就是人类理性思维的结果。在法治与非法治之间的明智选择,本身就依赖并表明了人的理性。人类对于法的一切期待、努力都是可以理性化的。只要人类正确地运用自己所拥有的理性天赋和理性能力,人类就会在法治发展的历程中做出明智的判断、推理,正确确定法的目标,寻找到达成该目标的最佳途径。”[7]所以理性的公民法律意识是法治内在本质的体现和需求。同时,法治一旦付诸实践,便体现为法治秩序,由于社会系统即基本社会结构、社会关系和价值观念的不同,作为秩序的法治也呈现不同的形态。但是可以在比较分析各国法治的基本状态时,从各国具体的法治化过程的特殊性中剥离和抽象出各国法治所共同的基本因素,作为比较法治建设的基础和依据,为评判不同国家法治状态提供一个比较公允客观的标准。理性公民法律意识即是法治精神构建的标准,是法治建设确立的奋斗目标之一,没有理性公民法律意识作为标准,法治的精神构建也就失去了合理、明确、具体的目标。

(三)理性公民法律意识以公平、正义等伦理性价值为根基理性公民法律意识不仅仅是对法和法律现象的正确的认识,而且是以公平、正义、平等等伦理价值观和善的理念为基础的理性认识。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但是意识形态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它能能动地反作用于被它反映的客观现象,而且有时候这种作用是巨大的。混乱的、无目的的、无伦理价值观的法律意识将会创造出恶的、错误的、非正义的制定法。然而“法治是指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度良好的法律。”[10]法治的基础必须建立在良法之上,理性公民法律意识是对精神,对正义和善的本能意旨,它与追求正义的法和追求法的统一的最高目的形成内在的契合。

(四)理性公民法律意识以主体性意识为主要内容主体性意识不仅是理性公民法律意识的重要特征,而且是其精髓所在。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说:“近代法意识最根本的基础性因素是主体性的意识。”[11]反观现实,我国政府在推进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并没有很好地看待和处理公民、社会与政府的关系,过分突出了政府的权力作用,从而导致公民对权力的崇拜与依附,使公民误以为建设法治国家完全是政府的任务和行为,与己无关,形成公民的法治对象性意识而非法治主体性意识。因此,要在法治化进程中构建公民理性法律意识就要首先构建公民法治主体性意识,它不仅是法治产生的前提性条件,而且是公民理性法律意识的主要内容。

具体说来,公民主体性意识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公民的自由追求意识。康德认为,一个人只有作为纯粹的意志存在物而不是作为一个自然的存在物,他才是自我决定的,才能“自己为自己立法”,才能在立法时不服从异己意志[12].自由确立了人的主体性地位,极大地释放了社会主体的自由创造精神和能量,为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整体性提供源源不断的精神动力。没有自由就没有人的积极性的充分发挥,社会进步就失去了主体的内在精神动力。所以作为法治主体的公民应该具有自由追求的意识。(2)公民的自律意识。罗尔斯指出:“自律的行为是根据我们作为自由平等的理性存在物将会同意的、我们现在应当这样去理解的原则而做出的行为。”[13]而自律又是自由的保障,个人的自由不能侵犯他人的自由。一个自由人只有充分意识到对他人、对社会的责任,才可能有理性的、自觉的自律。只有通过理性的自律,个人才能在追求自身的自由权利的时候,敢于承担对他人和社会的责任,实现个人与社会的统一,使个人的自由和权利自觉融于社会中,把社会作为实现个人自由的前提和条件。(3)公民的权利意识。权利意识是公民主体意识的具体化,是公民主体的权利在观念中的反映[14].具体而言,公民权利观念应当包括:知晓权利体现着社会化了的人的自由性和主体地位,知晓自己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社会经济权利和文化权利、宗教信仰权利等及其他权利;在法定范围内主动追求和行使自己的权利,勇敢捍卫自己的权利,并对他人一切合法的权利给予同等的尊重,认同并履行自己依法对他人、对社会、对国家负有的义务。(4)公民的平等意识。平等是特权的天生对立物。社会主体只有自觉确立与其他主体在人格上的平等观念才能形成自主、自尊、自信、自爱的独立人格,塑造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发展的完美的主体性;只有确立主体的现代平等精神,才能彻底消除主体的特权意识。(5)公民的自主参与意识。法治不仅是国家所关心并努力从事的事情,而且更是全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的一项正义的事业。公民的自主参与意识反映了社会公众强烈的主人翁意识,表达了社会公众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正是在这种精神氛围中,人的主体性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与人的内在需求达到了最大限度的从内容到形式的一致,法律成为人性的一部分,法和人在本质上达到了某种契合与同一。正如托克维尔所说:“在民主共和国,已经不是一部分人民去从事改善社会的状况,而是全体人民都以关切的心情承担起这项任务”[15].总之,法治建设是一项浩大的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尤其像中国这样有着几千年封建传统的国家,人们缺乏法治的体验和运用法律的素养,法治的内涵绝不仅仅是法律制度结构的建立,更重要的是艰巨的观念上的转变,是理性公民法律意识的培育。这是实现法治理想的奠基工程,也是法治理想实现所面临困境之一。

[参考文献]

[1] 戴维·M·沃克。牛津大法律辞典[M].李双元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790.

[2] 吴玉章。法治的层次[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32.

[3] 哈 特。法律的概念[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96.

[4] 赵震江,付子堂。现代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0.

[6] 唐永春,车承军。公民法律意识与法治——公民法律意识的法治功能及其塑造[J].求是学刊,1999,(3):63-65.

[7] 卓泽渊。意识的理性化[EB/OL].http://www.juristical.com /books/guojia/20.htm,2004-08-19.

[8] 蒋晓伟。法律意识的价值分类及其作用[EB/OL].http://www.legalinfo.gov.cn/zt,2005-12-01.

[9] 马克思,思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32.

[10]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99.

[11] 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M].申政武,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53.

[12] 康 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86.

[13] 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503.

[14] 姜 涌。公民的主体意识[J].山东大学学报,2003,(3):94-94.

[15]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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