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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体系的合理构建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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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胖子 浏览量:02023-03-15 16:3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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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律体系对一国的法制及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如何科学地构建法律体系,关系到我国法制体系的完善程度,关系到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关系到我国社会发展及基本制度的根本价值取向。从法律体系的部门法体系含义入手,可以分析出当前法律体系即部门法体系划分标准的缺陷,希望建立一种符合社会需要的、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二元结构。同时,以法律的调整方法又可以具体地将国内法细化为公法、私法及社会法的法律体系框架,以期更好地为法制建设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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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论法律体系的合理构建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词:法律体系;国际法;公法;私法;社会法

一、法律体系之释义法律体系是一个极其复杂的概念,代写论文 它常被用来表述不同的内容。如法系、法律规范体系、立法体系或法律渊源体系、部门法体系、法的构成要素体系,甚至包括法律规范、法律运行过程及国家的法律意识、法律传统、法律职业和法律角色等在内的整个体系都可以用法律体系来进行表述。在我国最通行的说法是把法律体系理解为部门法体系,现在通行的法理学教材中多数都将法律体系表述为由各法律部门组成的一国现行法律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l].这种研究有利于促使我国的法律向更完善化、系统化、和谐化、科学化发展。

本文主要从部门法体系的角度分析一下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及如何构建我国法律体系的问题。

二、部门法体系法律体系即部门法体系理论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中国的法律体系理论归根结底系源于并承继于苏联时期的法律体系理论。苏联时期,由于经济制度推行的是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因而不存在私法的生存土壤,苏联法学家根据列宁1922年确立的政治原则,即“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2],否定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标准。与此同时,为了显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西方资本主义法律体系的根本区别,适应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基础的性质,前苏联学者用法律调整的关系的不同和法律调整方式的不同作为标准将法律体系划分为多个法律部门。这对同走社会主义道路的中国影响甚大。所以,我国也采用了此种做法,以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及法律调整方法的不同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将法律体系划分为若干个法律部门。这种划分法律体系的标准在我国法制十分不健全的计划经济下,应该说对我国法制建设还是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的,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这种划分方法越发地显示出它的弊端。

部门法体系的划分标准理论带有结构性、逻辑性的缺陷。

(一)就法律调整对象即社会关系而言,代写毕业论文社会关系之间本身就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很难将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绝对地按照其种类做合乎逻辑的、既无重合又无遗漏的划分。至少它无法解释两种情况:一是,某一类法律规范同时调整几类社会关系的某些方面,如刑法规范同时调整经济关系、政治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等社会关系中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即犯罪;二是,同一社会关系需由不同类型(性质)的法律规范来共同调整,如有些经济关系由民法来调整,而有些经济关系由行政法来调整等等。按照此标准划分法律部门的话,还会带来另一个逻辑上的难题,究竟按照什么标准认定一类社会关系?为什么环境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知识产权法、科技法、经济法、军事法等是或者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为什么婚姻法、工会法、立法法或监督法不能分别从民法、劳动法、宪法部门独立出来?所以,以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作为标准来划分部门法,在实践中并没有做到划分标准的同一性,由此建构的法律体系的科学性难免不受到影响。

(二)就法律调整的方法看,该标准主要着眼于解决为什么一个法律部门可以调整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以及同一社会关系可以由不同的法律部门来调整的问题,前者如刑法法律部门,后者如所有权关系、物权关系。法律调整方法主要体现在刑罚制裁与民事制裁上,刑法部门之所以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归因标准即是与众不同的刑罚制裁这一调整方法。然而以调整方法的不同为标准划分部门法,其自身无法回答的是,与制裁并列的奖励方法为什么没有成为独立的划分部门法的标准而予以采纳?进而人们是否还可以划分出奖励法之类的部门法?事实上,就调整方法来讲,除了刑法的调整方法采用的是刑罚这种特殊的方法外,其他的制裁方法并不存在什么明显的区别。另外,还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所调整的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否平等也属于调整方法题中应有之义。但这仍然不能很好地区分法律部门。除民法和行政法两个典型的代表之外,其他的法律部门之间又很难作出此方面的区别,如行政法、经济法、环保法等。

可见,目前通行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是多么的脆弱,这样的划分很难形成科学的、系统的、内部和谐的法律体系,更不利于对实践的指导。

众所周知,法律体系作为法律这一意识形态的集合体,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法律体系既要满足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同时,法律家又要设法对其进行科学的构建,包含一定的价值取向,以指导法制实践活动,否则就失去了其理论价值。正因为目前所存在的部门法划分标准的缺陷,许多学者都为法律体系的科学构建作出了积极的努力,如徐显明、曲相霏所提出的以权利作为法律体系的建构标准[3].李龙、范进学提出的以利益作为法律体系的建构标准[4].阙占文、陈国英提出的以客观的行为关系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5].台湾已故学者韩忠谟提出的由不同等级的基本规范、一般规范、个别规范三部分组成,一般规范又细化为公法系统、私法系统、地方自治法系统、公私法混合系统的法律体系的建构标准[6].这些都为我们提供了可借鉴的宝贵材料。

三、法律体系的科学建构马克思说过:“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7]如果说部门法体系的形成是计划经济的反映的话,其已经完全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我们必须修改法律体系的划分标准,不仅由于我们在前面所探讨的部门法划分标准存在的缺陷不利于建立起科学的、符合逻辑的、和谐的法律体系,更是由于实际的需要和时代的召唤。

国内的环境是:经济上我国已经建立起了市场经济体制,政治上我们正在建设法治国家。而这两点都要求我们建立起体现自由、平等,限制权力、实现权利自治的法律体系。那么如何才能在国内法体系的构建中实现该要求呢?我认为公私法的划分最为合适。以公私法的划分方法即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去划分法律体系不但更符合逻辑结构的要求,而且通过这种公私法的对比划分更有利于我们培育起一种对公权力进行限制、对私权利进行保护的意识。而这正是我国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更是我国法治建设所急需的。我国目前急需解决的是私权利的建设还远不及市场经济和法治的需要的问题。所以公私法的划分更有利于从理论上对于我国法治建设和政治建设进行指导,有利于明确公权力的界限,更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而且有利于我国人民法治意识的培育。当然,正如马克思所提出的跨越卡夫丁峡谷的理论给我们的启示,我们应该积极地借鉴他国的经验。在西方,由于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l9世纪末20世纪初形成了巨大的经济危机,解决此问题的“社会法”开始出现,社会法是保护社会共同体利益的法,是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的产物,由此产生了包括社会保障、劳动法等内容在内的法律部门。社会法的出现弥补了单纯公私法划分的不足,这都为我们提供了可借鉴之路。

所以,我们应该建立起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的二元结构,以法律的调整方法又具体地将国内法细化为公法、私法及社会法的法律体系框架,以期更好地为法制建设服务,为市场经济建设服务,为法治建设服务。

参考文献:

[1]张秀云。法学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39.

[2]列宁全集:第3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9:587.

[3]徐显明,曲相霏。人权的体系与分类——兼谈从权利的视角思考法律体系[C]//刘海年,李林。依法治国与法律体系建构。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4]李龙,范进学。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科学建构[J].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3,(5)。

[5]阙占文,陈国英。我国法律体系建构之思考[J].桂林电子工业学院学报,2003,23(5)。

[6]韩忠谟。法学绪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5—63.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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