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但是对于“职责范围”、“紧急情况”、“履行职责”的标准界定,法律中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以致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模糊的认识。这些标准的准确界定关系到人民警察是否承担责任的重大的问题,因此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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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非工作时间履行职责之思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词] 人民警察 非工作时间 履行职务
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担负着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与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重任。这一职业任务的特殊性决定了人民警察履行职责的特殊方式。即人民警察不管是在执行任务或非执行任务期间,也不管是在工作时间或非工作时间,只要遇到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都应当履行职责。对此,《人民警察法》第19条作出了以下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这一规定的内容说明了其基本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二:一是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具有履行职责的法定权力。这个权力只有人民警察独立拥有,必须行使,不得放弃。二是人民警察不得借口在非工作时间遇有紧急情况时而逃避对其法定职责的履行。 这是把对普通公民的伦理道德要求在警察这一特殊身份上上升为了法定的职责。如果人民警察不履行相应的职责,就是失职、渎职,就会引起法律责任的承担。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对于第19条的具体理解还存在许多模糊的认识,例如人民警察的“职责范围”如何界定,什么情况属于“紧急情况”,怎样的行为才算是“履行职责”,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我们思考的,因为这不仅直接关系到人民警察非工作时间应否履行职责,也关系到社会秩序的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之保障及人民警察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维护。
笔者认为,对于“职责范围”应作广义的理解,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到紧急情况,只要属于这14项职责中的一种,就应该履行职责,否则就应承担不作为的责任。这样更有利于促进人民警察尽职尽责,防止失职行为,防止推卸责任和互相扯皮。但是,如果不属于人民警察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人民警察一般不得非法干预,否则就会造成警察权力的滥用,就是越权执法。此外,要防止个别警察借助于履行职责的特殊身份,在处理事件的过程中牟取私利。
二、有关“紧急情况”的思考
《人民警察法》中的“应当履行职责”是指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人民警察必须履行职责。这一规定让人民警察具备了为人民服务的充分条件,但同时也将人民警察置于普通公务员所难以达到的职业境界。《人民警察法》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原因。第一,我国当前社会环境决定了人民警察必须随时履行自己的职责。我国目前正处于改革的攻坚阶段,随着我国社会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社会和个人利益的重新调整,而社会经济的整体发展不可能保证每个人都获得收益,甚至还会损害个别人的利益,这必然导致各种社会矛盾的产生。因此需要人民警察无论何时何地,都要主动履行职责,及时地处理各种突发事件,以免事态扩大造成更大的损失。第二,人民警察法赋予人民警察的神圣职责要求人民警察必须随时履行职责。《人民警察法》规定的人民警察的职责共有14项,这些职责关系到国家、社会的重大利益,关系到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人民警察应时刻关注社会秩序地维护,关心群众的安危,遇到紧急情况挺身而出,履行自己神圣的职责。第三,新时期人民警察的道德观也要求人民警察必须随时履行职责。随着所肩负职责的变化和社会变革,人民警察的道德修养规范、职业道德内容也产生了很大的变化。“八荣八耻”是社会主义基本道德规范的本质要求,也是警察职业道德规范的基本要求。根据这一要求,人民警察不论在八小时之内还是在八小时之外,都要履行职责,以实际行动认真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
“应当履行职责”具体是指在非工作时间人民警察遇到紧急情况时,如果不履行职责就应当承担不作为的责任。那么对于非工作时间的人民警察,这里的“应当”是否存在例外呢?我们强调人民警察应该充分地履行职责,但是也不能要求人民警察无论什么情况都要挺身而出,甚至做无谓的牺牲。因此,对于“应当履行职责”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应允许存在例外。例如非工作时间内当人民警察遇到紧急情况时,忽然发生了车祸、地震等不可预见的情况,使其行动受到限制,无法履行自己的职责,这时就不应追究该警察不作为的责任。
参考文献:
[1] 马志毅、田敏全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释义与讲座[M].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2] 连海主编。警察权益保护[M].群众出版社,2004.
[3] 陈晋胜主编。警察执法论[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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