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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处理理论与实务研究(3)--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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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辖的概述1、主管:主管是“指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范围和权限”,“是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职责划分”。[1] 我国“主管”制度至少存在着:“主管”的概念不是法律术语,行政管理的色彩太浓的问题。主管是管辖的前提和基础,管辖是主管的具体化和权限化,“主管”具有主动性和强制性的色彩,而司法审判机关管辖民事纠纷案件的特点在于它的消极性,即“不告不理”。由于人事争议仲裁被确定为人事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因而依据现行“又裁又诉”的模式,人事行政主管机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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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人事争议处理理论与实务研究(3)--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规定为:第十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省属在榕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属在榕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二)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市属事业单位,以及在设区的市(福州市除外)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三)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3]

■ 2006年2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4]规定为:

第六条 省、市、县(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负有业务指导的责任。第七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一) 省政府在宁直属事业单位以及省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在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二) 人事关系由省人事厅代管的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三) 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一) 其辖区内的人事争议案件;(二) 省人事厅委托的国家、省有关部门所属的在其辖区内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跨设区的市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受理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定受理。

■ 2001年5月14日施行的《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6]规定为:第三章 管辖 第十六条 四川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下列人事争议:(一) 省级机关及其直属驻蓉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二) 人事关系在省的中央驻蓉单位的人事争议;(三) 省内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四) 省内跨市(州)的人事争议;(五) 其他应该由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人事争议。第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按以下原则划分:(一) 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本市(州)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境内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驻市(州)的中央、省属单位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二) 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本县(市、区)、乡(镇)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

2、实行以省级行政区域的地域管辖为主,级别管辖为辅的人事争议仲裁管辖原则。基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这一原则,实行以属地原则为主,结合事业单位级别,申请人具有选择权的管辖原则。所谓在仲裁管辖中的属地原则,即省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所在地两层含意,即四川省的人事争议案件只能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确定管辖,而不能由,如重庆市的某个仲裁机构来管辖;其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管辖确定应当由事业单位所在地来确定;第三,再结合事业单位的“隶属级别”(事业单位所隶属的行政主管部门级别,即俗称:省管、市管等等)来确定某一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具体管辖。另一方面,一般省市规定中都未规定“管辖异议”,其做法是正确的,因为人事争议仲裁没有第二次裁决制度,即没有另一裁决机构来裁决“管辖异议”,故劳动争议仲裁与人事争议仲裁都不得设立管辖异议的制度。当事人可以在仲裁答辩期内向已受理该案件的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管辖复议,其管辖复议应当由受理该案件的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决定。该决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当事人不得再次提出复议,也不得就管辖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在法律有新规定时从其规定。

4、实行协议管辖、移送管辖,不实行指定管辖。通过前面案例可见,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权,其仲裁申请权、申诉权将遭遇法律障碍,甚至因仲裁管辖的设置不科学其申请权被剥夺。赋予当事人具有管辖选择权,当事人行使管辖选择权,除自己在申请时进行选择外,还可通过另两个途径保证,一是,可以约定或协议管辖,协议管辖的达成可以是事前,也可以是事后;二是,已受理案件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收到该案被申请人要求移送的请求,经仲裁委员会审查可决定是否移送。不可否认,这里当事人请求移送案件,包括着:(1) 其移送管辖是有限的,部分移送管辖的案件并非原受理机构对该案无管辖权,而是基于接受移送的仲裁机构受理此案可能对当事人、对案件审理更为有利;(2)当事人请求移送管辖中包含着管辖异议的情形在内。

指定管辖,一般是指上级机构按照某种规则指定某一下级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中的指定管辖属于裁定管辖的范畴,即上级法院是采用民事裁定的方式来实现指定管辖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上级与下级的划分,自然也就不存在能作出指定行为的主体,因此人事争议仲裁之管辖中不应当存在指定管辖。

参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文献[1] 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2页[2] 《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06年1月1日施行[3] 《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4] 《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2006年2月1日施行[5] 《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2006年1月1日施行[6] 《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2001年5月14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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