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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客观追诉原则及其实现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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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是否也像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一样,只是单纯的一方当事人,把胜诉作为诉讼目标,而在刑事诉讼中片面追求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对于这个问题,德国在19世纪从法国引入检察官制度时就曾发生过大论战,最后是当时身兼普鲁士部长要职的法学大师萨维尼所主张的法律守护人派取得胜利,在1877年通过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检察机关的定位是法律守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并不是单纯的一方当事人,“检察官立于一种负双重等阶义务的地位,既为‘不利’、又为‘有利’被告之事项而奔命”,[1]即检察机关在追诉犯罪行为时必须保持一种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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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检察机关客观追诉原则及其实现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客观追诉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

(一)客观追诉原则在域外法律的体现

从各国的立法与判例来看,检察机关客观追诉原则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检察机关在收集证据时,不仅要收集被告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对收集到的有利被告人的证据必须向被告方进行开示。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0条第2款就规定:“检察院不仅要侦查证明有罪的,而且还要侦查证明无罪的情况,并且负责提取有丧失之虞的证据。”而在美国,检察官“必须及时地向被告方披露所有可获得的倾向于‘否定被指控者有罪、减轻罪行级别或减轻惩罚’的证据。而且,检察官不能只是因为证据会破坏已方案件或对被指控者有利而故意不收集证据”。[7]在英国,根据其《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的规定,检察官除有义务在开庭审判前将用以指控犯罪的证据向被告方披露外,还有义务将不利检察官的指控而有利于被告方进行辩护的证据向被告方展示,如果检察官没有履行义务,被告人可以申请法

庭签发命令,要求检察官向被告方披露这些材料。另外,根据该法第9条的规定,检察官在诉讼中还负有对证据展示问题进行“连续性审查的义务”,在被告人被宣告无罪或者被认定有罪或者检察官决定终止诉讼之前,检察官如果发现还存在着他认为可能削弱指控证据的证明力或者可能合理地有助于辩护的证据材料时,就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尽快向被告方披露。[8]

三是检察机关发现法院判决有错误时,可以为被告人的利益提出上诉或者提出再审要求。这主要体现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96条第2款就规定:“检察院也可以为了被指控人的利益而提起法律救济诉讼活动”。在日本,检察官作为公益代表人,在必要时也可以为了被告人的利益提起上诉、请求再审或者提起非常上告。[11]

(二)客观追诉原则在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体现

我国检察机关主要是根据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建立起来的,其根本目的在于监督法律得到统一正确的实施。通说的观点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我国检察机关虽然属于公诉案件的必然一方,但并不是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派检察人员出席法庭进行控诉支持公诉,不是一方当事人,而是代表国家行使对犯罪的追诉职权。”[12]这除了说明检察机关拥有很多被告人所不具有的诉讼权力,法律地位要高于被告人以外,还表明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时必须坚持客观追诉的原则。检察机关客观追诉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检察人员在收集证据时,除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外,还要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证据。另外还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二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至第14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意见,只有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才作出起诉决定,对于经过补充侦查以后,证据不足的,或者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应当或者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制作起诉书时必须忠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二、检察机关客观追诉原则的理论根基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为什么遵守客观追诉原则?其理论根基何在?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以解释。

一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构组成部分的当然要求。人民组成国家的目的在于保护其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代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其应有的职责。根据现代刑事法律基本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只有通过合法程序,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下才能被定罪处罚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在被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他就应当被作为一个无罪的人看待,其应有的合法权益与一般公民一样,都应当得到切实的保护。另外,即使一个有罪的被告人,他也有自己的尊严,国家

只能剥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剥夺的权利,对于其他的合法权益,仍应受到国家的保护。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代表,它和审判机关一样,也负有保护包括被告人在内的所有公民合法权益的义务。如果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完全当事人化,为了达到将被告人定罪判决的目的,检察机关可以不择手段,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维护而不维护,这是和人民组成国家、建立国家机关的根本目的相违背的。

二是检察机关法律守护人的角色定位。保证法律得以统一正确的实施,这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检察官应当担当法律守护人的光荣使命,追诉犯法者,保护受压迫者,并援助一切受国家照料之人民”,“检察官作为法律的守护人,负有彻头彻尾实现法律要求的职权”。[13]而对无辜的人进行起诉、定罪判刑或者对有罪的被告人进行不正当的定罪判刑,本身就是对法律正确实施的一种破坏,检察机关理当防止这种现象出现。

三是平衡国家与被告人在实力上巨大差距的需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代表人,有强大的国家作为其后盾,可以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收集证据。而被告人作为一个能力有限的个体,即使是无辜的,也很难收集到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任何人在被法院定罪之前,都应当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因此,作为国家的代表,检察机关有义务在刑事诉讼中照顾被告人的利益,除了收集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外,还应当收集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

我国的检察机关之所以负有客观追诉义务,还在于宪法中的定位。根据我国宪法第129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职责在于保证法律包括实体法与程序法得以正确地遵守执行。法律得以正确执行,在刑事诉讼中,这不仅包括有罪的人受到及时有效的定罪处罚,也包括无辜的人不受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而要做到这一点,检察机关就必须客观地行使追诉权,在有效追诉的同时,也要注意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客观追诉原则现实与要求的差距及其原因

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总会有一定的差距,检察机关的客观追诉原则也一样。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虽然法律要求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兼顾被告方的利益,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检察机关更多的是注重追诉被告人,而不是注重保护被告方的合法利益,客观追诉原则的实际运行过程与法律的要求有很大的差距。

这一问题在对抗制色彩比较强烈的英美法国家表现得尤其明显。在英国,虽然根据法律规定,要具有预期可予以定罪所需要的充分证据才能起诉,但根据有些人的研究表明,“王室检察院很少撤销证据微弱的案件,当他们确实撤销案件时,通常是起因于警方动议或仅仅在几次法院开庭后”,[15]以致很多本不应继续诉讼的案件还会被起诉到法院。在美国,虽然美国司法部对检察官的箴言是“只要实现了正义就是对政府的褒奖”,但在司法实践中,正如美国著名律师艾伦•德肖微茨所言,“许多检察官是反其道而行之,认为只要政府胜诉就是实现了正义。……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所追求的不是正义,他们和极力想逃脱的罪犯一样,只想一件事——胜诉。”[16]为此,对于一些定罪有疑问的案件也积极向法院起诉,以追求定罪和刑罚处罚。[17]有时为了迫使被告人就范而走到辩诉交易的桌旁,检察机关还会对被告人的同一行为提出诸多指控或加重指控。

在我国,检察机关的客观追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面临着相同的挑战。首先,在侦查过程中,由于追诉犯罪的职业心理,有的检察人员也是比较注重对犯罪证据的收集,而忽视对无罪、罪轻证据的收集,尤其是对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极力地追求胜诉,常常是把有罪判决率作为考核工作

质量的标准,视无罪判决为洪水猛兽。其次,不少案件尤其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在侦查终结以后,即使可以作不起诉处理,不少检察机关还是倾向于提起公诉。比如有的检察机关还对刑事案件不起诉率作一定的限制,规定一年的不起诉案件必须控制在一定范围内。第三,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检察机关很少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主动地按二审程序提出抗诉或者按再审程序提出抗诉。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差距?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是检察官自我合理化的需求。根据社会心理学的研究,人类行为最有力的决定因素之一源于我们希望维护一个稳定、正面的自我形象的需求,即我们都希望把自己看作是一个理智的人,一旦有证据暗示我们实际并不是如此时,就会感到自尊受到打击,这种现象在社会心理学上称为认知失调(cognitive dissonance)。为了减少这种认知失调所造成的紧张状态,我们就会采取各种措施进行自我合理化,或改变行为,使之与失调的认知一致;或改变、增加认知,为行为寻找理由。在这种减少认知失调的过程中,有时还会陷入一种合理化陷阱,导致一连串愚蠢或非理性的自我合理化行为。[18]检察官由于所从事职业的特殊性,其更容易发生认知失调的现象,在发生认知失调后也更倾向于采取措施甚至非理性行为进行自我合理化:一方面,由于刑事诉讼的对抗性,检察官在诉讼过程中的各种决策包括启动程序本身一般都是不利于被追诉人的,一旦发现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也就说明检察官的某些决策可能是不正确的,这样就会使检察官在诉讼过程常常会产生认知失调;另一方面,检察官行使的是一种公权力,错误行使这种权力会产生相应的责任,会受到上司、同事和社会的负面评价,这也促使检察官在发生认知失调后,一般不是改变行为如撤销案件、撤回起诉以与失调的认知保持一致,而是采取各种措施为行为寻找合法理由。在这种情况下,一旦进入诉讼后,在自我合理化需求的影响下,检察官往往倾向于为自己的追诉决定寻找理由,而很难保持客观立场兼顾被追诉人的利益。

三是外部压力的影响。从各国来看,大多数国家的检察机关属于一种行政机关,检察官属行政人员系列,检察官并没有取得法官那种完全独立的地位,在上级检察官或其他行政部门的追诉压力下,检察官有时也难以保持客观追诉的立场。另外,社会公众要求追诉犯罪行为的舆论压力也对检察官客观追诉原则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尤其是在检察官为选民选举产生的国家,为获得选民的支持,检察官有时不得不以牺牲客观追诉原则来取悦于选民。

四、如何保证客观追诉原则的实现

(一)域外措施

对于这个问题,国外一般是从两个方面解决:一方面是赋予检察官相对独立性;另一方面是实行司法制约。如前所述,对检察机关客观追诉原则的一个重要侵蚀就是来源于检察机关的上司与其他行政部门,为了减少这种侵蚀,各国除赋予检察系统程度不同的独立性外,还赋予承办案件检察官相对的独立性。如在日本,检察官是独立的政府机构,“检察官在检察事务方面,是具有自己决定和表示国家意志的独立国家机关,而不是唯上司之命是从地行使检察权”,[19]检察官不能以上级的命令作为逃避责任的理由。“即使根据上级的指挥,作出了与自己的信念不同的处理,也不准许以依照上级的命令为理由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20]在法国,“即使检察院的首长已接到下达的命令,如检察官仍然拒绝进行追诉,上级则不得取代他们,并替代他们进行追诉”,[21]在法庭审判阶段,“笔杆上听从上司,口头上听便自由”,检察官的言论不受上级检察官的限制,具有很大自由,“下级检察官虽然在其提出的书面意见中应当按照接到的指令办理,但是,他们在法庭上仍然可以说明自己的感受与看法,并且可以提出与其书面意见不同的口头意见”,“庭审时,检察官有言论自由”。[22]

从各国司法实践来看,司法制约的措施主要有:一是对检察机关一些有可能侵害被追诉人利益的侦查措施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如很多国家采取的逮捕令状主义、搜查、扣押令状主义,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其实都是司法权对其侦查行为的一种制约;二是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进行审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虽然并不能决定被追诉人的实体权益,但不当起诉也往往会给被追诉人带来不应有的损害。为此,有些国家规定在检察机关提出公诉后正式审判前由法院对起诉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正式开庭审判。这种审查有的只是程序审查,有的则是实体审查,前者有日本与法国的法院庭前审查,后者则

有德国的中间程序与英国的预审程序;三是由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庭前证据开示活动进行司法审查,促使检察机关展示其收集到的有利于被告方的证据。目前实行这种措施的主要是庭审前不移送证据的英国、美国等。

(二)我国的解决措施

应当说,影响国外检察机关客观追诉原则实现的原因同样在我国也有不同程度的存在。在保障检察机关客观追诉原则有效实现的措施上,我们不仅要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和做法,而且要与中国的国情、法律文化传统、经济社会发展现状相结合,对国外的制度和措施不能是简单的照抄照搬式的移植,要凸显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特点。通过加强和改进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方式,进一步理顺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完善对追诉权的监督和制约,确保检察机关客观全面地行使追诉权,充分发挥其人权保障功能。在追诉权行使的过程中,要按照宽严刑事政策的要求,坚持严格依法、区别对待、注重效果的原则,当宽则宽,当严则严,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抗,增进社会和谐,把追诉权合理充分地配置到为和谐社会建设服务之中。现阶段,要保证我国检察机关客观追诉原则得以实现,亟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完善有关配套措施,保证检察权独立行使。由于检察权的行使关系到不少人的利益,为了使自己利益最大化,这些人会通过一些不正当手段干扰检察权的行使,这是不可避免的,关键是如何使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时不受这些干扰的影响。在我国,虽然宪法、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由于法律本身规定得不周全,缺少配套法律制度,再加上法律执行中人为的干扰,我国检察权在独立行使上存在不少问题。这些问题有的人把它主要概括为三方面:政治因素和其他权力的不当影响造成检察权独立行使艰难;检察权地方化;检察权受制于行政权等。[23]保证检察机关客观追诉原则的实现,当务之急是采取措施,理顺检察权独立行使与执政党领导、人大监督和领导以及与政府之间的关系,然后再在此基础上赋予办案检察官一定的独立性,规定其不能因上级的命令而免除责任,以增加其客观追诉的能力和动机。

三是引入庭审前证据开示制度。建立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是抗辩式审判方式的重要标志,是检察机关实现客观追诉原则的需要。我国刑诉法就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信息沟通分不同的诉讼阶段作了三款规定:其一,侦查阶段,刑诉法第96条2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其二,起诉阶段,刑诉法第36条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其三,审判阶段,刑诉法第36条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刑诉法就检察院向法院移送起诉案件改变了过去移送案卷(即全案证据)的做法,仅要求检察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因此,如果辩护律师到法院阅卷,只能看到“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而且由于目前为防止庭审“走过场”,强调法院的庭前审查是程序

审而非实体审,检察院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被限制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通常只是对定案具有关键意义并为法院发动审判程序所需要的少量证据。检察机关在庭审中不会主动举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证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表明,在现行诉讼体制下,辩方相对于控方的强势地位而言,不仅自身难以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同时也难以获悉控方所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证据。引入庭审前证据开示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使控辩双方全面熟悉案件的证据情况,做到知己知彼、“平等武装”,特别是使辩方知悉控方收集到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证据,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增强庭审中的抗辩性,以使法律事实更接近于客观真实,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前,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完全的阅卷权,表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已是势在必行。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是检察机关实现客观追诉原则的重要手段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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