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英美法系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学说及分析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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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再研究(二)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英美法系以遵循判例为办案宗旨,刑法研究的重点放在如何从以前的判例中寻找各种具体犯罪的处理原则方面,对构建系统的刑法基本理论研究不多。在英美法系中,因果关系问题历来被认为是属于事实问题,需由陪审团认定,与法律问题关系不大,因而在以前对因果关系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只是在一些与因果关系问题联系较紧密的具体犯罪的研究中顺便提到这一问题,这在《肯尼刑法原理》中有明显的表现。这本被认为英美法学经典之作的刑法专著,在其所论述的犯罪构成基本原理中,竟没有给予因果关系一席之地,只是在杀人等具体罪中有所涉及。由英国克罗斯和琼斯编著,被誉为英国刑法学方面“杰出的首要读本”——《英国刑法导论》,其中所论述的一般性犯罪要件中也没有因果关系的内容。(7)这反映了早期英美刑法学界对因果关系问题系统研究的缺乏。
不过,本世纪中后期以来,因果关系一般原理的研究开始逐渐受到英美刑法学者的重视,专门研究因果关系问题的论文、专著不断出现。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由英国的哈特和霍诺雷于l 959年第一次出版,1985年第二次修订再版的法学巨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其中对法律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包括刑法因果关系进行了前所未有的系统性研究,对英美刑法中因果理论研究的深入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现在英美所出版的刑法学教程,通常对因果关系一般原理都有专门论述,有的还相当详细深入。例如,由美国霍尔专著的《刑法一般原则》(1960年版);由美国克拉克森和凯亭合著的《刑法:教程和资料》(1984年版)以及由埃利特和爱伦合著的《刑法案例教科书》(1989年版)等著名的刑法专著中,对因果关系问题都有较为详尽的分析。
纵观英美刑法学对因果关系研究的全部情况,可以看出,理论界提出的观点形形色色,各不相同,但其中也有不少相同的地方,这些相同的地方也就形成了英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特色。概括起来,有以下特色。
1、注意从具体案件的判决结果及判决理由中去归纳提炼因果关系的处理原则,受哲学中因果关系争论影响较小。因果关系尽管本身属于哲学研究的领域,哲学中的有关基本原理对其他部门学科的研究当然也有指导意义。但是英美刑法学者认为,哲学和法学毕竟是两门不同的学科,其研究对象和方法都不尽相同,因此,不能将哲学的因果关系研究结论照搬到刑法中来。“许多哲学家竭力阐明因果关系概念,特别是休谟和米尔在这一领域的研究取得了重要贡献。人们不时地在判决中或在法律文献中发现对他们观点的反应或是借用他们的观点。但是公正地说,他们的观点只涉及因果关系的普遍适用问题。因而对于法律工作者而言则具有相对较弱的价值。后者关注的是已发生的确定的事件。这些事件在现在和未来都不可能再重新出现。”(8)这一观点代表了英美刑法学者对这一问题的普遍看法。他们认为,哲学研究主要是通过对客观存在的普遍现象进行研究,归纳出因果关系的一般原理,而刑法研究因果关系则主要是为了针对已经发生的特定案件确定造成后果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借以为追究刑事责任寻找基础。因此,刑法研究应当侧重从是否需要追究责任方面考虑问题。而责任的追究往往是具体情况下所要具体考虑的问题,这种因果关系的内涵在很大程度上受人们日常观念中因果观念的影响,因此要像哲学那样进行一般研究是不可能的。加上英美法律体系遵守先例传统的制约,他们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一开始就没有过多受哲学研究的制约,而是注意从以前生效判决所体现的法律精神中去寻找处理因果关系的具体原则,以指导处理具体案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概念是个一般的概念。没有办法在法律中找到能够被普遍地适用于所有案件,并用于预测结果的原则。但是,案例确实提供了指导原则,尽管它们相当概括和含糊。”(9)
2、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分为两个层次解决,一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二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双层次原因学说”。这是目前英美刑法学界和司法界的通说。几乎所有刑法教材在讨论因果关系问题时都是持这种观点。“判断一行为是否已造成特定的结果,要求进行两个步骤的分析。首先,被告的行为必须是该结果产生的‘事实原因’。如果能予肯定,那么被告的行为还必须是该结果产生的‘近因’。只有在两条件都符合时,才能说被告‘造成了’这一结果。”(10)
双层次原因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首先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实际上也就是逻辑上所讲的“必要条件关系”。这种必要条件是指“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就不会发生这—危害结果。”(11)即逻辑上存在“无A即无B”的关系,这也是判断必要条件所采用的方法,在英美刑法学中通常被称为“but for”方法。由于受刑法研究因果关系目的的限制,这里的事实原因只能是人的行为,特别是危害行为。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物质前提,只要某一行为在逻辑上与危害结果存在这种必要条件关系,无论作用大小,距离结果产生的远近,都应作为事实原因而纳入刑法因果关系的候选对象之中,而不能在此区分原因和条件,从而将部分必要条件排除在此范围之外。因为他们认为“从事实方面看,特定事件的原因是这一事件所有必要条件的总和,也就是说,这里并不区分原因和条件。”(12)否则,就可能会使一些行为无法得到正确处理。
非事实原因,就不能成为刑法原因,但是并非所有事实原因最终都能被认定为刑法原因。认定事实原因只是确定刑法因果关系的第一步,刑法原因的最后确定,还需要运用一定的法律标准进行限制挑选。这就是第二个层次上的原因范围,即法律原因。
所谓法律原因,就是事实原因中能够被法律认为应让行为人对所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原因。客观上对一危害结果产生起必要条件作用的行为往往不只一个,而是多个,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可能总是要让其中所有人都对这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就需要运用一定的原则对事实原因进行一定的限制,只让其中部分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责。“在每一案件中都会存在许多事实原因,因果关系原则的目的就是限制刑事责任于其中一个(有时超过一个)责任者。这就需要其他的限制原则,通常被表述为‘法律’原因,以求将其从纯粹的事实因果关系中区别出来。”(13)
选择法律原因是审判机关最复杂的环节,也是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重点、难点问题。对于如何选择法律原因,理论研究呈现百家争鸣特点,提出了许多不同的学说见解。概括起来主要有“近因说”、“普通观念说”、“政策说”和“预见说”等多种观点。
这是较早提出的法律标准,它最早来源于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何谓“近因”,不但在制定法中没有确切的定义,就连刑法著作中也没有人给过确切的定义。我国储槐植教授给“近因”所下的定义是:“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条的、当然地或者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14)这里的当然就是自然、必然,英语是naturally,指的是在正常情况下不
近因有三个特点:(1)近因首先是产生结果的事实原因(即条件);(2)近因是当然地(naturally)或盖然的(probably)引起结果,即结果的发生不是偶然的巧合;(3)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近因说的一个创造性见解是承认“盖然”(很可能)关系,即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高概率的偶然联系也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突出了“盖然”这一概念是可取的,因为随着人类认识客观世界能力的提高,犯罪人不仅可以利用必然联系,而且也可以利用盖然联系来达到犯罪目的。司法实践中,一个危害行为直接引起一个危害结果的案件,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一般不会发生争议。争议常发生在这样的场合:在一个危害行为的发展过程中又介入其他因素而导致某种危害结果,如何确定先在的行为与最后的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这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近因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关键是要考察两个问题,相应地有两条规则:第一,介入因素和先在行为之间关系的性质是独立的,还是从属的?如果介入因素从属于先在行为,即介入因素本身是由先在行为引起的,则先在行为就是结果的近因。比如,被告人A向人群中扔过去一个点燃的爆竹(先在行为),落在B身旁,B为了保护自己把爆竹拾起来又扔了出去(介入行为),落到C头部附近时爆炸,炸瞎了C的一只眼睛。因为介入因素B的行为从属于A的行为,所以A的行为是C眼被炸瞎的近因。如果介入因素独立于先在行为,即介入因素本身不是先在行为引起的,则先在行为不是结果的近因。如:A打伤B(先在行为),B住医院治疗时,C于夜间在医院放火(介入因素)将B烧死。因为C的放火独立于A的殴打,所以A行为不是B死亡的近因。第二,介入因素本身的特点是异常,还是非异常?异常或非异常其实就是现象间联系概率高低程度不同的问题。如果是异常的,则先在行为不是结果发生的近因。如A用刀将B刺成轻伤,B去医院治疗时,因大夫使用未经消毒的器械致使B的伤口感染破伤风杆菌而死亡。感染破伤风杆菌不属于异常现象,但大夫在操作时使用未经消毒的器械,对于大夫的职业行为来说是背道而驰的、极少发生的,应属于异常现象。因此,A行为不是B死亡的近因。如果不是异常的,则先在行为是结果发生的近因。如A强奸少女B,B被奸后出于羞愤而自杀,这不是异常现象,所以A行为是B死亡的近因。
近因说对如何从事实原因中筛选法律原因并没有提供一套具体的、可操作的标准。 “近因”标准也具有相当大的模糊性,有时不得不用“实用、公共政策、或者大致的公正观念的需要”这样的政治性用语进行解释,(15)因而受到一些人的批评。“法律工作者不要再使用‘近因’和‘近果’,‘近因’仅表明法律需要追究责任的原因。接受这样一种意义的概念解决不了任何问题,并且还会使刑事责任的真正根据和非真正根据的界限变得模糊。”(16)随着“近因”说受到批评,理论界有不少人试图用其他概念取代之,从而又出现了不少主张,例如“有效原因说”、“实质原因说”、“可归咎原因说”、“起作用原因说”等。它们所要表达的意思是相同的,“它们表明,法律原因必须是具有重要性的。而不仅仅是对结果起了微弱的作用。此外,它们告诉陪审团,必须进行价值判断,需要由他们决定行为与结果联系的密切程度是否足以达到可公正地将责难归之于被告人。”(17)“法官和学者一般认为,虽然被告的行为不必是死亡的唯一原因,但它必须是实质的原因。这意味着,对死亡仅起到微弱的作用就不能承担责任。”(18)总的意思就是要求危害行为对于危害结果产生所起的作用不能过分微弱,从而影响到对行为人公正地进行刑法评判。这些修正的观点实质上与近因说的含义是相同的。因此,严格而论,它们不能成为独立的因果关系理论,都属于近因说的变种。它们对法律原因的解释也都是不清晰的,因为它们都需要对行为的原因力进行一定程度的判断,而这种判断的标准也是不确定的。
这是美国的刑法学者哈特和霍诺雷以及英国的刑法学者布里特和瓦勒等所主张的理论。这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是个纯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无关,不涉及任何价值判断的因素。而这种事实上的刑法因果观念是来源于人们的一般因果关系概念的。人们在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中,根据共同生活规则,已经形成相对一致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尽管这种标准不是十分清楚,但它确实存在。如果人们认为行为人不应对一结果承担责任时,就会认为这一结果不是他的行为所造成的,因而也就表现为否定了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也是确定原因行为的过程,那么就不能离开人们的一般因果观念。因此,在解决如何依法选择哪些行为作为刑法中的原因时,“回答此一问题的更确切的方法是,法官使用了一般人普通观念中的概念。确实没有什么可信的理由使他们不这样做。一般人观念中的因果关系和责任概念可以证明在许多方面都具有牢固的道德基础。”(19)这种观点的提出与英美司法实践通常的作法有密切关系。不少法官在对陪审团提出定案原则时,都明确指出应当运用他们的一般观念去确定事实的有无。“刑事法院经常通过求助于根植于普通观念中的因果概念来区别和限制责任。”(20)例如在决定一起伤害后需要截肢,但因被害人拒绝截肢而最后造成死亡的案件中,法官指示陪审团,运用他们的日常生活经验和他人的普通观念,确定行为人所造成的伤害是否是导致最终出现的死亡的原因。再如,对于因被害人拒绝输血而引起死亡的案件中,有的法官就指示陪审团,如果他们认为死者拒绝输血决定是不合理的,那么因果关系就可能中断。(21)而所谓合理不合理,其决定标准当然也只能求助于他们的普通观念与感觉。这种感觉一般正常人都会具有,因而判断者并不需要进行特别的专业训练。
哈特和霍诺雷不但一般性地论述了普通观念对于确定刑法因果关系的作用,而且还将这种观点具体化,运用一般观念,提出了判断刑法中原因和条件的原则和方法。他们的基本观点就是:“在日常生活中,特殊因果问题的提出总是出于希望解释为人们所困惑不解的特定事物的产生问题,因为这一事物脱离了事物发展的正常、普通或者合理的轨道。”(22)而这正是人们理解刑法中因果问题的出发基点,因为犯罪案件的发生也是人的行为干预了一定事物的客观过程,从而使其出现了异常的发展,人们就是要从这种异常中寻找产生异常的原因。“日常经验告诉我们,由于我们所控制的事物都有一个自然或者说是特定的行动方式,如果不加以干预,它们就会保持其原有状态,或者表现出与我们有意地通过自己的控制使之产生的变化不同的变化。原因在本质上是种干预或者介入事物正常进程的东西”。(23)
何谓“正常”与“非正常”,什么样的故意介入 行为能否定因果关系,这都需要运用一般人的普通因果观念进行判断分析。而这种判断本身就不可避免地也要带有评价的性质,一般人所运用的评价标准,不可能不受当时社会政治、经济等多种非事实因素的影响,因而这种判断实质上也离不开对法律政策因素的考虑。正因为如此,这种普通因果观念说也遭到了一部分人批评。
施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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