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我国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原因?立法的缺失、思想观念的制约、司法资源的限制、制度建设的不完善。我国侦查人员不能出庭作证由刑事诉讼法第28条直接法律规定。在下面树图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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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原因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资格问题
1、我国关于侦查人员出庭资格的相关法律规定侦查人员是否具备证人资格是其能否出庭的关键。我国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8条是侦查人员不能出庭作证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对于该条,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认为侦查人员不能同时兼任证人。此时,侦查人员身份与证人身份冲突并不会发生。因为“担任过证人的侦查人员”与“侦查人员担任证人”是不同的。前者系侦查人员在未介入侦查活动以前就已经对案情有所了解,为了避免先入为主,产生侦查的偏向性,保证案件的公正性,需要回避;后者系侦查人员就其侦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及其取证活动在法庭上接受质询,此为证明证据的合法性,不存在回避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该条规定是我国确认公民是否有承担作证义务的标准,也是判断证人资格的唯一标准。仅仅因为身份问题而否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资格,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的。
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法律对侦查人员证人资格做出直接规定,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均规定了鉴定人以及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出庭作证的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可见这条规定也直接涉及到了侦查人员出庭的资格问题。
2、国外关于侦查人员出庭资格的相关法律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警察是法庭的公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其当然的义务。比如,英国《警察法》第76条规定,如果被告人向法庭声称其供述是或可能是基于非法或者其他不适当的手段作出的,法庭应当就不利于被告人的供述予以排除,除非控诉方能够向法庭证明该供述并非是上述情况下获得的。而控诉方不是直接收集证据的人,所以客观上要求警察以证人的身份出庭陈述,并接受质证来说明其证据的合法性。在美国,无论是什么证人,一经合法传唤,原则上必须亲自出庭作证。美国《联邦诉讼规则及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即使是检察官、警察勘验结果的笔录等,也不具有当然的证据资格,勘验人员必须亲自到庭报告勘验的过程和结果,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反询问。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尽管存在证人角色和侦查职能的冲突,但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还是通过证人身份优先原则解决了这个问题。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的规定,如果法院不能传唤一位目击者到庭,那么就可传唤曾经询问过该证人的警察出庭。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预审法官应当通过执达员传唤他认为其证言有助于查明案情的人到庭作证。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询问证人通常是先询问警察,最后是专家证人。这说明实际也认可作为侦查人员的警察出庭作证。“在日本,司法警察职员不是当事人,可以作为证人,可以就勘验结果在公审日期作为证人而受到询问。”
综上所述,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在我国建立起侦查人员出庭辅助公诉制度,通过立法明确侦查人员出庭的资格问题。同时立法也应当明确侦查人员以何种身份出席法庭。
是警察出庭还是侦查人员出庭,理论界提法不一。警察不一定是侦查人员,但作为侦查人员的警察与作为非侦查人员的警察界限并非十分明显,本人我将采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提法。
侦查人员出席法庭,其身份如何界定?对此,我国刑事诉讼学界还没有统一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对于侦查中的程序事实可以通知侦查人员以证人身份到法庭作证,侦查人员不得拒绝作证。”南京大学法学院许江教授认为侦查人员通过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以外的途径了解案件情况的,可以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侦查人员通过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了解案件情况的,不能以证人身份出庭,而应以讯问人员、勘验人员、检查人员、搜查人员、扣押人员执行拘捕人员等身份出庭说明情况和接受提问。我国台湾学者戴立宁认为“司法警察与检察官系以同一之立场,处理同一之事务,在法庭上表现两种不同之角色,未免对于被告权益之保护不甚理想,然实务上无论现场搜查、人犯追捕、证据保全等等,司法警察接触最多,而知之最详,用为证人,未始于事无补。然就其工作而言,多具事后补救性质,在犯罪当场实施中,为司法警察所目击者究不多观,其得为之证言,恒为处理案件经过之报告,而非目击犯罪事实经过之陈述。故对于现行犯之发现,应为当然之证人外,其余似应视为检察官之辅助机关,协助原告以为处理经过之说明,在法律上之地位,似应与检察官同,不得就其职务上观察资料为证人。”在笔者看来,侦查人员通过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以外的途径了解案件情况的,此时其以证人身份出庭与侦查人员的身份无任何联系,而与普通证人身份无异;如果侦查人员通过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了解案件情况的,则应以辅助公诉人的身份出庭。因此本文将从辅助公诉人身份的角度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进行论述。
侦查人员作为证据的提供者,既是取证行为的实践者,又是取证行为的见证者。不管其是否愿意,都应承担接受辩方质疑的义务,来证明其取证途径、程序的合法性,最终达到证明取得的证据具有证据资格的目的。
侦查人员具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并非意味着每一个侦查人员在每一个案件必须出庭。若控方有足够的证据能证明侦查行为合法,则可免去该义务,而只有在案件情况必须的情况下,由控辩双方向法庭申请,由法庭决定是否传唤侦查人员出庭。在侦查人员出庭的情形下,以下即为其作证范围。我认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是:
其一,在现场目击犯罪事实发生的经过或当场抓捕犯罪嫌疑人,或接受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应就目睹的过程、抓捕经过、受案情况加以证明。
其二,实施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活动。如果控辩双方对此有疑问应就此列活动的进行过程提供证据,以使这些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当庭予以核实。
其三,对辩方确有异议的侦查机关自侦自鉴的有关专门性问题的说明。此时侦查机关自己作为自己的证人,应就有关专门性技术问题接受辩方质询。
其四,辩方提出侦查人员通过刑讯等非法手段取证或辩方律师取得的证人证言同控方获取的证人证言有较大出入,且难以判定孰是孰非。此时侦查人员应当庭与被告人及相关证人对质,以使法官能准确的做出判断。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侦查人员通过秘密侦查手段进行取证时的情形。有学者认为“派遣任务完毕后,对秘密侦查人员的身份应当继续保密。在法庭审理时,如果公开真实身份会危害秘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的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可以采取不暴露秘密侦查人员真实身份的方式进行证据调查。”秘密侦查是在犯罪嫌疑人未察觉的条件下进行的,侦查人员的侦查过程往往危险性相当高,侦查人员的身份一旦暴露不仅仅使人身安全大受威胁,而且也不利于其以后秘密侦查工作的开展,我认为不应将上述情形纳入作证范围。
1、我国侦查人员出庭的现状
在我国,证人出庭率很低,多以证词的形式在法庭上宣读,不仅是证人,侦查人员出庭率也相当低,虽然其承担有接受质询的义务,但因为种种原因不愿到庭参与审判活动。在学者的调研报告中,证人出庭率一般都低于5%,而上海市,实际出庭率最多可达30%。这是上海市对证人出庭作了一定要求的结果。在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存在明确证人的超过80%,但是真正出庭作证的却不到5%。近年来利津县检察院提出公诉的案件中,证人绝大多数均未到庭作证,未到庭率达98%以上,极少数出庭的证人也是经过办案人员的再三说服才勉强到庭的。利津县人民法院对从2001年元月至2005年12月审结的398起刑事案件进行分析,发现应该出庭的证人有1567人,经办案人员的耐心说服,陈明厉害关系,最后勉强出庭的只有13人。从证人出庭作证的实际执行情况看刑事案件审理的证人出庭率普遍不足10%。由此可见,在我国不仅是侦查人员,连证人的出庭率也令人堪忧。
2、我国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后果
侦查人员不出庭,首先损害的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我国刑事诉讼采用辩论方式的审判方式,对于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辩方有质疑的权利。而质疑或对质就是很好的手段,一旦侦查人员不能应申请出庭,法庭调查将流于书面化,间接化。辩方的权利愿望将归空。此时公正这座天平将失去平衡。当事人诉讼权利无法得到保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无从谈起。
其次,侦查人员不出庭,法院的权威性将受到严重损害,侦查人员出庭是由法院作出决定的,侦查人员在接到法庭传唤后不出庭是对法庭的一种藐视,这无疑在公众的心目中使法庭的权威性大打折扣。
最后,侦查人员不出庭将严重阻碍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进行。我国对刑事审判方式进行了改革,目的是通过加强控制双方的对抗,以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功能。庭审的实质性功能是克服以往只对侦查结果部份的确认的做法,而是对侦查结果的一次严格审查。侦查不再决定案件最终审判结果,要确立刑事审判的中心地位。侦查人员应传唤不出庭,那么刑事庭审对抗难以深入进行。
1、立法的缺失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都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所涉及,原则上肯定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资格,但终究法律还没有就此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侦查人员的出庭义务,其出庭不具有义务性和责任性。
2、思想观念的制约
几千年来形成的耻诉、厌诉等法律文化思想在人民群众的心目中已根深蒂固,很多人存在着明哲保身的思想传统,侦查人员自然也在其列。同时,侦查机关享有侦查特权,如有人认为:“在现代社会,警察行使侦查权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内占有重要地位。警察一直被认为是询问或讯问的主角与发动者。实际上他们也属于一个具有特殊权力的阶层。虽然诉讼中是要求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但受代诉制度,特权思想的影响,他们当然不乐意以证人身份涉及被多数民众视为浑水的诉法,这是阻碍建立警察作证制度的思想根源”。正是这些传统思想和特权思想的影响,使得侦查人员不愿意出庭作证。
3、司法资源的限制
我国官方从没有对警察人数进行过公布,根据来自新浪新周刊《聚焦中国今天的警察职业》一文所讲,当时全国警察在160万左右,经过4年时间大约会增加2到3万人,按人口平均是每万人有12名警察。世界各国警察与人口数量的平均比例是35名/万人,我国警民比例约为世界平均比例的三分之一。根据这个标准,从整体上显然我国存在严重警力不足的问题。再从基层警力的配置来看,派出所警察人数在38万人左右,只占总警力的22%左右,而派出所的工作占了公安机关的70%到80%,无数的工作要在派出所落脚,警力的倒置使得基层民警的工作负担十分繁重。恰恰大部分的案件是由基层民警处理的,若再对他们强加出庭义务,他们将更加不堪重负。
4、制度基础不完善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都不能凭空而来,其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制度。从具体的制度方面来看,英美法系实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基础主要有三:其一是传闻证据规则。其二,交叉询问规则。其三是直接、言词原则。这三项原则使得侦查人员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而这三项制度在我国无论是从立法还是实务方面来看,都逊色于其他确立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相关国家。所以我国缺乏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基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七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五十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7]《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四十三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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