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如何保障及完善证人出庭作证?败诉方负担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以书面证言等变通方式出庭作证等等。确保证人出庭作证出于善意,证人作伪证要承担相应责任等等。在下面树图网小编为您一一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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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障及完善证人出庭作证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证人出庭作证对民事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所起的作用是非常巨大的,法律也从不同的层面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保障:
第一,物质方面的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但是为了维护证人的利益,规定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垫付义务。证人出庭作证是应当事人的要求和人民法院的传唤而进行的,目的是为了证实案件真实情况,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与促进人民法院司法公正,证人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得到保障。《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二,司法方面的保障。在民事纠纷当中,当事人往往是因为争议较大不能达成合意而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证人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出庭作证陈述案件情况往往会遭受较大的人身等风险,由此,要求法律对证人进行司法方面的保障。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制度方面的保障。在民事诉讼中,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出庭作证是其义务。一般来说,证人提供证人证言的方式是出庭作证,但是由于某些特殊的情况,证人出庭作证在现实当中难以实现。民事诉讼法从制度上保障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某些变通举措。
其一,规定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的时候,证人出席陈述证言,经过人民法院的记录,由审判人员、书记员、当事人、证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视为证人出庭作证,简便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提高了人民法院审判的效率。
其二,规定了证人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证人确实由于正当的理由不能出庭作证的,可以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变通的方式代替出庭作证。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法律通过上述的变通方式,不仅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顺利进行,而且保障证人充分行使自己的相关的权利,是证据得到充分的延伸,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证人出庭作证可以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和公正裁判案件提供重要的依据,但是如何确保证人出庭作证提供证据是善意,证人作伪证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该规定仅仅是对证人作证的内容要求如实作证以及告知证人作伪证会承担法律后果,但是对证人作伪证的所应当承担怎么样的法律后果并没有明确的说明。
与之相关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于妨害证据收集、调查的强制措施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说明人民法院追究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伪造、毁灭证据的前提是该证据属于“重要证据”。此处的“重要证据”,是指对案件事实具有重要证明作用的证据,或曰对案件事实不可或缺的证据。但是“证人是最经常的证据并且——除了询问当事人外——是最差的证据”,通常情况下,单独证人证言对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所以以“重要证据”来规制证人作伪证似乎在现实当中不能得到很好的实践。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文将诚实信用原则写入民事诉讼法,有利于克服法律的局限性,对于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等参加诉讼活动的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在行使自己合法的诉讼权利的同时,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否则就应当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滥用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恶意的诉讼的行为有相应的处罚规定,这就是坚持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如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人参加诉讼,如实的向人民法院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享受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但也应当遵守相应的义务,在诉讼活动中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不作伪证,这是基本的要求。但是法律对证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作伪证的行为的处罚不明确,很容易导致恶意的证人在实施了作伪证的行为后得不到相应的处罚,这样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笔者认为,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证人与当事人恶意串通或者为其他非法目的而作伪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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