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基础。笔者所在法院处于中国西部欠发达地区,虽然证据意识已经在社会大众心目中得到确立,但受经济发展水平、族群思想、担心打击报复等诸多原因,案件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非常少。绝大多数民事案件证人不愿意提供证言,出庭作证的更为鲜见。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下,不仅影响了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调查,不便及时排除干扰证据、伪证,而且不利于庭审质量和审判效率的提升。有鉴于此,笔者充分调研本院近三年来五个人民法庭在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情况,从六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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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庭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率偏低的原因及对策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引子
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七种证据形式之一,同时也是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但在基层法院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证人安全保护机制、经费保障机制欠缺,加之大家长期共存于一方山水、彼此世代久居交往,熟人社会、乡土生活法则使然,导致知情证人不愿、不想、不敢出庭作证甚至出具伪证的情况比比皆是,偏远、窘困、人烟稀少的农村更为突出。致使很多案件缺乏证人出庭作证,导致案件审理过程曲折复杂,直接影响人民法院事实认定和案件处理,严重影响了民事案件审判效率,难以及时消弭隔阂。
所谓证人,通常是指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陈述所知案件情况,经当事人要求并经人民法院同意,或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一般来说,证人作证主要采取三种方式:一是由证人到庭口头陈述,即出庭作证;二是不能到庭的证人,向法庭所提供的书面证词;三是由法官对证人进行庭外调查、核对事实,即调查笔录。在通常的审判实践中,上述三种证人作证的方式往往是交互使用的,但最主要也是最直接的应当是证人出庭作证,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质询作为证人作证的首选方式,有助于案件 “公平、公开、公正” 审理。
所谓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同时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最普遍的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要进行举证,必然会涉及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一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影响证人证言客观性的因素很多,亦或有的证人根本不出庭作证,仅凭其出具的书面证言或由代理人调查证人所作的笔录作为出庭证据使用,试想,单靠在法庭出示、宣读证人证言而不要证人出庭作证,是很难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这种情况下,难免法院在缺乏证人作证的情况下认定的案件事实与真实事实有误差,甚至相违背,造成审理的公正性直接遭受威胁,很容易形成新的上诉、申诉案件。
阆中法院五个人民法庭2006年至2008年所结民事案件数量及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如下表所示:
从上表可以看出,人民法庭受理的民事案件逐年增多,但证人出庭作证率不到百分之二,窥一斑而见全豹。这实际上也就是现在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虽然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和要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只有极少数民事案件证人在庭审中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率普遍偏低。在审判实践中,证人不敢作证、不愿出庭以及作伪证等,容易步入证人证言可信度低、证人证言采信率低、证人更加不愿意出庭作证的恶性循环的怪圈。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率偏低,增加了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致使有的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直接妨害了法院审判秩序和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权威性。许多案件因为证人不出庭作证,事实难以弄清,长期不能审结,严重影响了审判效率和庭审作用的发挥。因此,民事案件证人不出庭作证已经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亟待解决的一个突出问题。
从出庭作证的证人情况来看,文化程度高、法律意识相对较强的人出庭作证的比例相对较高。
同时,证人所处生产生活环境及所从事的职业对作证的认识差别也存在较大差异。
通过对未予采信或者被确认为伪证的证人证言情况来看,存在着亲亲相隐、熟人包庇、利害关系人利益纠葛等因素影响。
(一)与案件一方当事人有利益关系而不愿出庭作证。在相当一部分民事案件中,因证人与双方当事人或其一方存在利害关系,如其出庭作证,其利益会因出庭作证而会受到损失,证人鉴于此,往往为保全自身利益而不愿出庭作证;
(二)被一方当事人贿赂而不出庭作证。部分民事案件中,由于一方当事人出于私利,向知晓案情的证人好言相求或者对证人进行收买,唆使其不出庭作证,即或是出庭也只是为其做有利证言,证人受到利益驱使不出庭作证,有的甚至出庭作伪证。
(三)不愿得罪人而不想出庭作证。我国长期以来在人民群众特别是农村老百姓心中存在“和睦相处、耻诉厌讼、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传统观念和处事习俗,一般情况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多是邻里或熟人,大家都是“低头不见抬头见”,使证人存有心理障碍,担心出庭作证得罪了其中的一方,今后不好相处,更怕因作证引祸上身,即便了解案件的有关事实,但出于这方面的考虑也大多选择互不得罪、拒绝出庭作证。
(四)害怕被打击报复而不敢出庭作证。目前我国法律主要强调的是对证人的事后保护,缺乏预见性、防范性的事先保护规定。证人怕受到对方打击报复,其人身、财产安全难以得到保障,因而不敢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证人出庭作证,便与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利害关系,往往是有利于一方,就不利于另一方。现实中也存在一些当事人打输了官司,不从自身找原因,反而认为是证人说了真话导致其输了官司,因此,就去找证人的麻烦,轻的辱骂、诽谤、威胁、恐吓、搔扰,重的就是殴打伤害。在这样的情形下,证人会认为出庭作证是一时的,但被报复是随时的,由于其害怕自己及其近亲属受到一方当事人的打击报复,担心自己及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因此不敢出庭作证。现实状况也印证了上述担忧并不多余,很多证人在遭受打击报复时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事后也难以寻求权利救济。
(六)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制度缺乏操作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一种义务,但对证人如何出庭作证的规定不够完善,特别是对证人拒不出庭作证以及作伪证等行为缺乏有效规制,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法庭除了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和动员之外,缺乏具有强制性的制约手段,法院也不能强制要求其出庭作证,使得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实际上成为了供证人选择的一个选项,缺乏必要的制约、惩戒机制,相应制度形同虚设。
(一)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律意识。针对证人被一方当事人贿买、怕得罪人、存在利害关系的现象,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法制宣传媒介的作用,特别是农村法庭可利用下乡巡回办案、场镇逢场天群众相对集中的机会,重点宣传证人作证义务及其重大意义。通过加强对公民法制教育,提高公民道德观念,转变“招惹是非”的传统观念,鼓励公民向司法机关如实作证,形成人人敢于作证、人人愿意作证的社会氛围,从而提高证人的作证意识。
(三)探索相关的便于操作的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关于证人出庭作证所需费用与经济损失的支付和弥补问题,我国法律对此尚无具体规定,审判实践中对证人的补偿也缺乏重视,这是证人尤其不愿出庭作证的一个重要原因。为了保证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笔者认为,可以探索一套便于操作的经济补偿制度。首先,应明确规定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权。即证人对出庭作证的必要费用有请求补偿的权利。其次,应明确证人作证费用的补偿办法。证人作证的费用由谁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在实际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具体方法可由当事人向法院交纳证人到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然后由法院转发证人。第三,应明确规定出庭证人申请经济补偿的具体项目。可以参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和证人出庭作证的实际支出情况,将证人出庭作证时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及生活补贴等均应列为补偿内容,履行了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有权向法院或其他补偿主体求偿。但如果证人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被拘传到庭的,其作证费用则应由证人自行负担。
(四)进一步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也是证人作证的基本要求。证人是否出庭作证,直接关系诉讼公开原则和直接言词能否得到贯彻和落实,进而影响整个诉讼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因此应当加强和完善证人传唤制度,以确保证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在司法实际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可以主动邀请证人出庭作证;或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通知传唤证人到庭,对必须到庭的证人应采用传票传唤其出庭作证,以此显示出庭作证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证人的法定义务。出庭传票由传唤者签名并于法定日期内送达,经证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无正当理由经合法传唤仍拒不到庭的证人,可以考虑制定相应的拘传措施,强令其到庭作证;同时对证人未经法院许可拒不到庭的,其书面证言或调查笔录不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拒绝作证的,按妨害民事诉讼予以罚款或拘留,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当然,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证人不愿、不敢出庭作证还会存在很长一段时间,要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下的问题,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目前我国的基本国情从根本上决定了证人能否依法出庭作证,能否如实作证,将是一个由不习惯到习惯、不自觉到自觉的循序渐进的漫长过程,除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使他们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向国家承担的法定义务、对于公正审判也具有重要意义,健全证人出庭的舆论环境外,还需要我们从各个方面进行长期的、艰苦的、细致的努力才能实现。通过立法的途径制订出明确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定,由此建立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切实解决审判实践中证人所面临的一系列具体问题,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和自觉性,这样才能够真正使证人自觉自愿地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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