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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初验是由谁来组织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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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光静好 浏览量:52023-03-15 19:5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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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建筑工程的初验一般是先报监理单位预验收,合格后由施工单位出具竣工报告。但是对于竣工的验收一般是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接下来就由树图网的小编为大家带来关于建筑工程初验是由谁来组织的详细内容的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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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建筑工程初验是由谁来组织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建筑工程初验是由谁来组织的

1、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2、施工单位先报监理单位预验收,合格后由施工单位出具竣工报告。参与单位由五方主体组成,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且由质量监督站人员监督验收过。

3、竣工验收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会同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单位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该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建筑施工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全面检验,取得竣工合格资料、数据和凭证。

二、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案例介绍

2002年冬,被告杨某挂靠被告东龙公司承包了兴国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工业园部分工程施工项目。2002年11月1日,杨某以东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兴国工业园外商服务中心(又称管委会办公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价格为每平方米370元,竣工日期为2003年5月30日,2003年1月15日,杨某以东龙公司兴国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将兴国工业园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价格为每平方米320元,竣工时间为2003年年底。2004年初,杨某口头与原告约定将工业园食堂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04年底竣工,总工程款为175246.76元。原告于2004年底将食堂工程结算单送呈杨某及管委会,两者均未提出异议。工业园外商服务中心大楼及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结束后,经兴国县审计局审计,外商服务中心大楼工程款为2639021.16元,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款为3056334.03元,原告所承建的以上三个工程均已交付使用。原告与杨某经结算,杨某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0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欠款按2%月利率计息。杨某已分期支付部分工程款,至2008年5月,杨某尚欠工程款本金1615246.76元、利息1550636.88元,合计人民币3165883.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支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3165883.64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被告杨某与被告东龙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东龙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条是关于在订立合同中的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是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善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该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的安全。在本案中,首先,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理人即被告杨某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第二,被告杨某有被授权的表象。被告杨某作为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及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根据表象可自然推断出被告杨某具有代理权。第三、原告丁某善意且无过失。从原告当时所处的客观条件来看,其主观上有条件、有理由相信被告杨某具有代理权,基于此种信赖,原告向被告东龙公司提交了《承诺书》,被告东龙公司知道原告是上述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杨某的代理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虽然被告杨某在结算单中注明工程款与被告东龙公司无关,由其个人负责,因被告杨某至今未能履行工程余款的支付义务,故被告东龙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洪门工业园食堂工程系由被告杨某个人承包并非法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款及利息应由被告杨某个人承担,原告要求此款由被告东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获本院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发生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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