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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刑事法与刑事程序的内容税务司法鉴定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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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司法鉴定】意大利刑事法与刑事程序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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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意大利刑事法与刑事程序的内容税务司法鉴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典于1988年批准通过。取代了1930年通过的、体现那一时期政治体制权力主义特征的旧法典。旧法典较多地强调审前阶段并取消辩护律师对这一阶段的参与,突出了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的纠问式特征。

法西斯政权一倒台,便成立了一个官方的委员会修改法典,这次修改发生于1955年。这一新的立法,其目的显然在于贯彻新宪法(生效于1948年1月)的基本精神,为了保证对被告人的辩护权有充分的认识,修正了刑法典的两百多条。对该法典的进一步修改是由宪法法院进行的,努力突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除了立法上的改革外,制定一部体现意大利民主的新法典的想法开始形成于1963年,这一年卡内路蒂委员会(以主持法官的名字命名)成立。20世纪70年代,为了通过新的刑事诉讼法典,政府授权法案获得批准。然而,由于恐怖主义的猖獗,这些授权法案从未被适用,它所造成的紧张局势导致了一个新的和更具社会保护功能的刑事法律制度。终于,在1988年10月24日,制定了1987年第81号委托法,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典正式生效(1989年10月24日)。

新法典与旧法典有很大的不同。它抛弃了纠问式模式,把刑事诉讼制度建立在对抗式模式的基础上。因而它赋予了法庭审判在获得证据方面的中心(并且至少在理论上是唯一的)地位,由此把这种活动从审前调查阶段排除出去。进而,为了合理配置刑事法律程序,完全修改和强化了简易审判程序、辩诉交易程序、处罚令程序、立即审判程序和直接审判程序。

然而,在1992年宪法法院和立法机关双重干预之下,1988年法典所创制的刑事司法制度在90年代经历了相当大的变化。为了应付黑手党和一般有组织犯罪的猖獗所造成的紧张的犯罪形势,审前阶段作出的陈述受到了更多的重视。宪法法院1992年第24号裁决宣布,由于禁止司法警察就证人向他们作出的陈述作证,刑事诉讼法典第195条第4款 不符合宪法。由于在审判中受到争辩时不考虑在法庭审理案卷(为裁判组织知晓并作为裁判根据)中加进的证人以前向检察官作出的陈述,宪法法院1992年第225号判决还宣布刑事诉讼法典第500条第3款 违宪。在这些裁决做出之后,1992年第356条法律完成了立法修改。

一直到后来,即便1997年第267号法律通过禁止在审判案卷中加入共同被告人向检察官所作的陈述,重新规定了刑事诉讼法典第513条,宪法法院还是没有改变这种立场。相反,它的1998年第361号判决宣布,由于在法庭上被告人拒绝或忘记重述以前作出的被加入案卷的陈述而不考虑这些陈述,刑事诉讼法典第513条被重新规定的部分不合宪法。

许多法学家主张宪法法院对刑事诉讼程序所作的改变否定了法庭审判的中心地位,公然与对抗制度相抵触。这导致了法典全然的突变,它一方面失去了原有的明确的对抗式特征,然而又不具有其它的某种特定的外观,因为宪法法院的权力有限得难以使之再回到一个连贯的、有机的审问式刑事法律制度。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避免刑事法律程序自身明显的矛盾,许多政党建议对抗式程序的基础性原则应被载入共和国自身的根本大法中,以防止宪法法院阻挠为恢复法典的本来面目而进行的进一步变革。

对刑事诉讼法典所作的值得一提的、最为显著的变革之一是1995年第332号法律,该法通过加大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难度来限制它的使用。这是为了避免在新法典实施的第一年普遍存在于法律活动中的滥用预防性羁押的行为而进行的尝试。

最后,强调一下1998年第51号法令确立的独任法官制度也是很重要的。它使意大利法律制度中多种多样的初审法官获得统一,并通过与合议法庭的结合,取消了下级法院法官这一人物。在几经拖延之后,这一改革于1999年6月12日开始实施,虽然最初仅限于民事案件,但从2000年起开始适用于刑事程序。这导致了修改现行法典的必要。法官之间不一致的情形因此有所增加,不同裁决主体的权限被修改,由单一主体而非合议组织裁判的犯罪数量有所扩大。

主要的刑事程序条款都包含于现行法典,也适用于那些设有特别程序的犯罪。例如,1990年第86号法律规定针对公共行政的犯罪由合议法庭处理,而第234号法律宣布由独任法官审理的被告人只可以被停止公职,从而修正了滥用职权罪。

就行政违法而言,所适用的程序与刑事犯罪很不相同,因为行政制裁的适用不属于司法权限,而属于公共行政权限。因此,根据1981年第689号法律,行政制裁的适用不以司法处理为必经程序。相反,司法程序只能在以后的阶段被启动。实际上,任何受到行政制裁的人可以就行政实体的决定向司法机关上诉。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条款而不是现行的刑事程序条款。

未成年人司法程序由一系列特别的、不包含于本法典的法律规定。这些法律主要来源于与刑事诉讼法典同时批准和生效的1998年第48号总统令。在这些未成年人司法条款中,应该特别提及仍然部分生效的1935年第835号法律和1991年第12号法令。

这些条款规定了一个专门的司法机关――未成年人法庭,其组成不仅包括职业法官,而且包括其他领域的专家,例如教师、心理学家、精神病学家、犯罪人类学家和生理学家。在未成年人审判中,不允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为了保护有关的未成年人,家长或对其有法律授权的人也可以参加审判。考虑到被告人的年纪尚轻并为了帮助他们重返社会,也为了预防犯罪,该法规定可以发布两种判决:因事实轻微而驳回案件的判决和中止审理、对被告人暂缓处理的判决。这些判决具有重要意义。在第一种情况下,如果法官考虑到犯罪的轻微性和偶然性认为继续审判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不利,他或她可以判决诉讼不再进行。在第二种情况下,法官可以在社会机构的控制和帮助之下对被告人暂缓处理,作出中止审理(对最严重的案件最高期限也不得超过三年)的判决。中止审理期限届满,如果对未成年人在中止期间的行为作出了积极评价,那么指控将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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