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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鹏犯故意杀人罪一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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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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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祝某鹏犯故意杀人罪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人祝某鹏,男,1981年7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贵溪市鸿塘镇基塘村港边组17号。2000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12月2日因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杰晖,广东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鹏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旺、代理检察员林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鹏及指定辩护人冯杰晖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鹏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2001年10月份,被告人祝某鹏经常以网名“超级阿鹏”在江西省鹰潭市的网吧内上网,期间认识了远在广东省鹤山市的李某兰(网名为“kiss”)。之后两人一直通过网络保持联系。到了2002年11月份,被告人祝某鹏多次提出要前往鹤山与李某兰见面,并于该月17日从鹰潭市到达鹤山市。2人见面后,李某兰带被告人祝某鹏在鹤山市沙坪镇人民路10号新苑旅店登记入住421房,李某兰随后离开。次日,被告人祝某鹏退房前往江门市游玩。同月19日,被告人祝某鹏返回沙坪镇并同样入住新苑旅店421房。当天中午1点左右,李某兰背者一个黑色背包应约上到421房间。被告人祝某鹏在房间内对李某兰进行调情。期间,被告人祝某鹏将李某兰的衣裤脱下,仅剩内裤,接着被告人祝某鹏趴上李某兰身上,欲与李发生性关系。李某兰反抗并在挣扎中抓痛了被告人祝某鹏的阴茎。被告人祝某鹏见状,十分气愤,遂产生杀害念头。于是,被告人祝某鹏用双手大力掐住李某兰的脖子长达5、6分钟,致李某兰窒息死亡。被告人祝某鹏还不泄愤,脱下李的内裤,欲侮辱尸体,但觉得无瘾,最终放弃。期后,除内裤外,被告人祝某鹏帮尸体穿上其它衣裤,将尸体藏于房间的洗手间内。被告人祝某鹏又将李某兰背包内的存折、通讯录撕烂扔到洗手间的厕所内用水冲走,将李的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扔到旅店旁边楼房的阳台内,还将李某兰停放在旅店门口车牌号为粤J4W024的摩托车开走弃至沙坪镇水围新村65号楼下,摩托车锁匙就弃至沙坪镇中东西铸造厂的工地上。被告人祝某鹏丢弃以上物品后又返回新苑旅店421房。在次日凌晨2时许,趁旅店服务员熟睡之机,被告人祝某鹏将尸体移到该旅店五楼阳台的杂物旁,并用旅店的被单裹住尸体,又将被害人内裤及其他物品放进背包内,把背包放在尸体旁边。当天6时许,被告人祝某鹏取走被害人的诺基亚8210手机、号码为13534806200的手机sim卡以及现金50多元,然后退房逃走,在返回鹰潭市的火车上将手机裸机丢弃。

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兰与窒息死亡尸体的死亡现象相符。死亡时间7天以上,在2002年11月21日前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祝某鹏的供述;2、证人温某华、麦某萍、林某兴、林某玲、冯某珍、伍某荣、伍某友、梁某女、伍某梅、李某许、陈某风、李某、叶某明、钟某风等人的证言;3、结论;4、法医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物证(手机sim卡)照片;7、有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鹏无视国家法律,因奸不遂故意杀害他人,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鹏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祝某鹏辩称,其不是故意杀害被害人李某兰的,是因为被害人李某兰掐痛了其下阴,其在推开她的过程中掐了她的脖子,并未想到要杀死李某兰。

被告人祝某鹏的指定辩护人辩称:1、在案件的发生过程中,被告人祝某鹏没有故意杀人的目的,其是出于防卫本能而掐住被害人李某兰的脖子,其目的是促使李某兰松开手,被告人祝某鹏对其行为结果只是抱有过失的心理。因此,被告人祝某鹏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由于被告人祝某鹏的行为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是故意犯罪,因此,其也不构成累犯,不应对其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祝某鹏在江西省鹰潭市一间网吧上网聊天时,认识了昵称为“李思静”、网名为KISS的被害人李某兰,之后2人经常在网上聊天。2002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人祝某鹏从江西省鹰潭市来到鹤山市沙坪镇找到被害人李某兰。李某兰带其到位于鹤山市沙坪镇人民路10号的新苑旅店,被告人祝某鹏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421房。当时李某兰和被告人祝某鹏在房间里聊了几分钟后离开。第二天中午,被告人祝某鹏退房后独自乘车到江门市玩了一天,19日上午,祝返回沙坪镇继续入住新苑旅店421房。中午李某兰应约来到祝的房间。被告人祝某鹏和李某兰聊了一阵之后,就开始对李进行调情,并脱掉李某兰除内裤外的所有衣服。接着祝趴到李的身上,想和李发生性关系,李某兰不同意,不停地反抗,并用手抓痛了被告人祝某鹏的下阴。于是被告人祝某鹏感到十分气愤,就用手掐住李某兰的脖子,直到李不动为止。然后被告人祝某鹏脱掉李的内裤,再次想和李发生性关系,但因感觉没意思而最终放弃了这一念头。后来被告人祝某鹏又将李某兰的衣服穿上,并将尸体搬到房间的卫生间内。之后被告人祝某鹏搜索李某兰的手提袋和手机等物品,并将李的手机和人民币50元拿走。天黑以后,被告人祝某鹏拿着李某兰的钥匙将李的摩托车开到沙坪镇水围新村65号楼下丢弃后返回新苑旅店。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祝某鹏将李的尸体搬到旅店五楼阳台杂物堆处,并拿了房间的床单将尸体裹住,用凳子等杂物遮住尸体,同时将李的手提袋、钱包等物丢在尸体旁边。2002年11月2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祝某鹏退房离开鹤山市,乘火车返回江西省鹰潭市,并在途中将李某兰的手机裸机扔掉。

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兰与窒息死亡尸体的死亡现象相符。死亡时间7天以上,在2002年11月21日前死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温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温某华系鹤山市新苑旅店的服务员,其证实2002年11月17日中午有1男1女来新苑旅店开房,该男子当晚住在新苑旅店421房,次日退房。2002年11月19日该男子又入住新苑旅店421房。次日上午7时许,该男子退房离开。其检查房间时发现421房内的床单不见了。经辨认照片,证实该男子系被告人祝某鹏,女子系被害人李某兰。

2、证人麦某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麦某萍系鹤山市新苑旅店的服务员。其证实2002年11月19日上午10时许,一名讲普通话的男子持一张姓名为祝某鹏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新苑旅店421房,次日7时许退房离开。经辨认照片证实该男子系被告人祝某鹏。

3、证人林某兴的证言。证人林某兴系鹤山市新苑旅店的服务员。其证实被告人祝某鹏于2002年11月17日和19日曾入住新苑旅店421房。

4、证人林某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玲系鹤山市新苑旅店的服务员。其证实2002年11月17日中午一名讲普通话的男子和一名讲广州话的女子来新苑旅店开房。当时是用姓名叫祝某鹏的身份证登记的,地址是江西省贵溪市鸿塘镇基塘村,身份证号码是360681810703221.当日该男子入住421房。19日该男子又独自一人入住新苑旅店421房。经辨认照片,证实该男子系被告人祝某鹏。

5、证人冯某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珍系新苑旅店的服务员。其证实2002年11月17日和19日一男子入住新苑旅店421房。经辨认照片证实该男子系被告人祝某鹏。

6、证人伍某友的证言。证人伍某友系新苑旅店的保安。其证实在2002年11月29日,在新苑旅店四楼和五楼间的阳台发出一股很大的臭味,经仔细寻找发现在阳台的角落有一包用床单包住的东西很臭。于是其打电话给新苑旅店老板伍某荣。伍某荣来到后用床板拨弄时,先后发现有头发和人头露出,于是伍兆荣去派出所报案。

7、证人伍某荣的证言。证人伍某荣系新苑旅店老板。其证实2002年11月29日下午在新苑旅店四楼和五楼的阳台发现有一包用床单包着的东西,在床单上面还盖着一件衣服和几张白纸,并发出很大臭味。当其用床板拨弄时,开始见到有头发露出来,然后又露出一个人头。见此情形,其即到派出所报案。

8、证人李某许的证言。证人李某许系被害人李某兰的父亲。其证实被害人李某兰在2002年11月19日上午上班后一直没有回家的情况。同时还证实被害人李某兰的摩托车和手机分别是福德牌女装摩托车(车牌号是4W024)和诺基亚8210(号码13534806200)。

9、证人陈某凤的证言。证人陈某凤是被害人李某兰工作的沙坪镇黄河电脑公司的经营者。其证实2002年11月19日中午下班后,李某兰一直没有来公司上班,其和其丈夫以及李某兰的父母在多方查找未果后一起到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的情况。还证实在失踪的前几天,李某兰接到很多电话,并一有电话就到门外去听。同时,其同事反映在李某兰失踪的前一段时间,李某兰和一个叫“超级阿鹏”的人玩OICQ,并发现李某兰的记事本上写着被告人祝某鹏的姓名和地址,另外在李某兰的床上发现一张背面写着“祝某鹏”的照片。

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系被害人李某兰在沙坪镇黄河电脑公司的同事。其证实被害人李某兰在2002年11月19日中午下班后一直未来公司上班的情况。并证实李某兰和“XX大鹏”的网友比较要好。

11、证人叶某明、钟某峰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兰的车牌号为粤J4W024的摩托车停放在沙坪镇水围新村65号楼下的情况。

12、手机SIM卡的照片及核实证明。证实被告人祝某鹏放在江西省鹰潭市余干招待所四楼房间的手机SIM卡系被害人李某兰的,号码为13534806200.

13、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祝某鹏于2002年11月17日和19日用其本人身份证登记入住新苑旅店421房的情况。

14、OICQ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祝某鹏用“超级阿鹏”的网名和网名为“KISS”的被害人李某兰在网上经常聊天的情况。

15、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祝某鹏2000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于200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16、痕迹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的尸体上一个黑色背包里的邮政储蓄存折塑料封面上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祝某鹏左手拇指遗留。

17、法医鉴定结论。证实根据尸体现象和解剖所见,死者李某兰与窒息死亡尸体的死亡现象相符,死亡时间为7天以上。

1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鹤山市沙坪镇新苑旅店421房、移尸现场位于新苑旅店五楼北面阳台的东北角。

19、被告人祝某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杀害被害人李某兰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鹏无视国法,因要求与他人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后竟杀害他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鹏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鹏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祝某鹏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祝某鹏没有杀害被害人李某兰的故意,被告人祝某鹏是在李某兰抓痛了其下阴的情况下,出于防卫的本能而掐住李某兰的脖子致使李某兰死亡,被告人祝某鹏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及被告人祝某鹏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祝某鹏在发生性关系的要求遭到李某兰的拒绝后,在气愤中掐住李的脖子,其明知自己的这种行为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竟还长时间不松手,直到被害人李某兰不动为止,因此,被告人祝某鹏的行为不是因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以致造成被害人死亡,而是具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心理,其行为构成故意犯罪,不是过失犯罪。同时,被告人祝某鹏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鹏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志 强

审 判 员 陈 汉 锡

代理审判员 谌 来 业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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