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导语: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是人民法院技术部门重要的职责之一。对外委托鉴定,涉及很多复杂的问题。在文书鉴定涉及的案件较多,那么检材和样本如何把握呢?如何确定其应用的主要效力呢?树图网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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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鉴定中检材的技术条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文书司法鉴定在民事、行政纠纷案件中很多,占对外委托鉴定业务很大比例。实际工作中,由于委托人不能及时地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不能正确拟定委托要求,从而使司法鉴定人对有些案件是否受理、对检材和样本技术条件的认识、以及鉴定意见的表述等司法鉴定环节,经常出现不统一、不一致的情况,这不利于司法鉴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从而影响办案效率和质量。因此,对于这些基本问题进行规范就十分必要,以提高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化,保障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司法鉴定机构间的鉴定意见分歧情况。
文书司法鉴定、痕迹司法鉴定等物证类鉴定,有诸多问题需要规范。本文重点探讨该领域检材和样本的技术条件,即检材的鉴定条件,样本的比对条件。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接受委托时,应当审查委托要求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检材有无检验鉴定条件,样本是否具备比对条件。同时又规定: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委托要求不符合法律或者司法鉴定专业规定的,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应当不予受理。样本不符合比对条件的,可以提出补充样本的要求,样本补齐后重新办理委托受理手续,或者终止鉴定。
显而易见,委托要求是否正确,检材有无检验鉴定条件,样本有无比对条件,以及鉴定意见怎么表述,是最基本、最基础的问题,其是否规范以及规范的程度,将对司法鉴定产生直接影响。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是指鉴定材料的形式、内容都是客观的。鉴定材料的合法性,是指鉴定材料的形式、收集、出示和查证均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文书司法鉴定中的鉴定材料,一般包括检材和样本二个方面。检材是指对于作为诉讼活动或其它争议事件的证据性材料,为了证实案件(或争议事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当需要鉴定并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时,都属于司法鉴定中的检材。通常包括:笔迹类检材、文书类检材等。
笔迹类检材,是指各种手写笔迹材料,通过鉴定可以认定书写人。
文书类检材,是指除认定手写笔迹书写人以外的其它一切以文字、图案、线条、符号、图像、为其表现形式的各种书面材料。如:证书、证件、商标、票据、印章、印文和其它非手写的印刷、打印、复印文书等,通过鉴定可以确定文书真伪、文书形成时间和制作方法等。
委托人在委托送检时,应当提供检材原件。因特殊情况如银行、工商等部门保存的原件不能够随卷提供的,委托时可以提供照片或者复印件,但须注明调取的时间、地点、人员、复制方式等内容,并尽快安排技术人员现场查看原件。鉴定人员应核对复制件与原件内容是否相同,特征是否由于复制而发生变化及其变化的程度。原件不能提供也无法查看的,一般情况下不予受理。
在司法鉴定中,委托鉴定事项能否正确解决,除受司法鉴定技术水平和鉴定人业务能力等因素影响外,主要还取决于鉴定材料是否具备鉴定条件。司法鉴定检材的技术条件要求是:检材应能用司法鉴定技术进行显示、记录和检验,并具有一定数量的特征。
检材应具有一定数量的特征,特征数量应能反映司法鉴定客体的基本属性。关于多少特征才能反映一个人的书写习惯特性,多少特征才能反映一个人的指印特性,此类问题,世界各国鉴定学家进行过不少探讨,也是我国有些司法鉴定工作者热衷关系的问题,但至今,各国的法律或者鉴定行业中尚无明确规定。作者认为,其一,硬性规定检材特征的数量是不可能的。因为,唯物辩证法认为,事物的特性是通过其特征表现出来的,一定量的特征反映事物的特性或其本质,特征的数量与事物的本质之间无非此即彼的明确界限,如果非要找出一条这样的界限,那只能是形而上学的做法,那只能对我们的工作产生危害。其二,硬性规定检材特征的数量也是没必要的,这一点可以从古今中外的鉴定实践中得到说明。其中的关键是,鉴定人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衡量一定量的特征的自身属性或者价值,其总和能否重复出现,是否具有特定性。当然,如果检材特征太少,比如一个笔迹特征或二个指印特征,鉴定人就无法进行衡量。
司法鉴定样本,是指在诉讼或其它争议事件的处理活动中,委托人收取的并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交,与检材进行比较、对照的材料。如笔迹样本、印章印文样本等。在文书司法鉴定中,有的案件鉴定只需要检材而不需要样本,但多数案件都需要委托人提交样本。
作为与检材对照、比较用的样本,同样有必要的技术条件要求。一般来说,样本应能反映受审查客体的特性。如笔迹样本应能反映书写人的书写习惯,印章印文应能反映印章印面的特性。样本不具备必要的条件,同样无法进行司法鉴定。
样本的一般要求是:
1、样本来源必须真实可靠。
样本的来源必须得到确切的查证属实,如:笔迹样本必须是书写嫌疑人亲笔书写等。
如:笔迹样本应与检材的书写速度、字体、字形、书写工具和书写用纸等书写条件相同或相近,要有一定数量的相同字。印章印文样本应与检材印文的盖印时间接近,盖印条件相近。
委托进行笔迹鉴定、印章印文鉴定等,委托人要注意收取各个时期各种条件下的样本,样本应有一定数量,不能太少。样本越多,就越利于委托鉴定事项的解决。
笔迹鉴定样本,应以平时样本为主,实验样本为辅。仅凭实验样本,是不宜做出笔迹鉴定结论的。此外,鉴定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技术条件,还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样本,以及与检验有关的其他情况,如实验样本的提取方式,被鉴定人的具体情况等。
鉴定要求是指委托人为了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的问题,所提出的委托鉴定的事项。具有两层意思:一是委托人应当明确提出鉴定要求;二是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审查时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是审查委托事项是否属于本机构鉴定业务范围。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时,必须对委托事项是否属于登记机关核准的业务范围进行审查。需要注意的是,由于鉴定涉及的业务范围较广,而鉴定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所规定的执业范围往往是某一大类的司法鉴定,如文书鉴定中有笔迹鉴定、印章印文鉴定、办公机具制作文书鉴定、文书制作时间鉴定等。因此,在对鉴定要求审查时,不仅要审查委托鉴定事项是否符合本机构的执业范围,而且还要审查本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仪器设备,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和鉴定经验等鉴定条件。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不得受理。
三是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充分性,应当由委托人负责,但也不能据此完全排除鉴定机构对鉴定材料真实性、完整性和充分性的审查责任。有些鉴定材料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有些存在添加、涂改,不具有真实性;有些与无关的材料混淆在一起;等。委托人由于缺乏专业知识,不具备发现这些问题的能力,不能从专业角度对送检材料进行整理,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有责任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这些问题,并向委托人说明。对提供的鉴定材料的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要求委托人补充,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四是鉴定要求和鉴定意见是否符合司法鉴定业务的专业要求。鉴定要求和鉴定意见是鉴定文书的重要组成部分,鉴定意见是鉴定要求的直接回答,这两部分都要求规范。司法鉴定工作实践中,鉴定要求和鉴定意见表述不规范的现象很常见,在委托人和鉴定人两方面都有表现。比如,就笔迹鉴定而言,常见的表述有:“检材笔迹是否某人笔迹”,“检材笔迹与某人笔迹是否一致”、“检材笔迹与某人笔迹是否统一”、“检材笔迹与某人笔迹是否同一”、“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否出自某人之手”等,其他文书司法鉴定领域以及痕迹司法鉴定中,也有类似的不规范现象。委托人缺乏司法鉴定的专业知识,对委托鉴定要求的表述不规范,是常见的,也是正常的,对此,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根据鉴定材料的情况和委托人的具体需求,对委托人说明司法鉴定专业的相应要求,并建议或者帮助委托人对其委托鉴定要求的文字表述进行修正,使之符合专业要求。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制作司法鉴定文书中,关于鉴定要求和鉴定意见表述的混乱现象,则确实需要规范。文书司法鉴定和痕迹司法鉴定中的司法鉴定客体不同,其检验鉴定的原理、方法和程序就不同,相应的鉴定要求和鉴定意见的表述也不同,并有着各自不同的规范要求。
上述标准和规范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的进步在不断变化。比如说,过去有些项目不能鉴定,现在可以鉴定,现在不能鉴定的项目将来完全有可能鉴定。因此,本文所述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但在现阶段,我们探讨些问题,是具有基层法院对外委托鉴定业务工作的实际情况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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