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文件需要进行鉴定才能保障其可靠性和真实性,在案件中,需要怎样进行把握的呢?申请具有哪些明显的要件与及内容?范围的规定与及一些要求是如何根据法规而落实的呢?树图网小编下文与您一起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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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检鉴定案件中的问题对策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文书鉴定需要鉴定的内容通常都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决定输赢的关键证据,有时候鉴定方向错了,整个案件也就跟着错了。如我院白土岗法庭曾有一个案件,原告以一个房产协议起诉,庭审中被告也拿出一份协议,签名字迹都相同,内容却大为不同,且都声称自己持有的为原件,原告称并未在被告协议上签名,遂申请笔迹的同一性鉴定。技术科人员在案件的审查过程中依据经验发现,原告申请鉴定的被告所持有的协议乃是一份伪造件,是用现在先进的彩色复印技术,签名和指纹都为原版,只是内容更改了,如果单单进行同一性鉴定,结论必定对原告不利,最终可能导致整个案件的错误判决。经向当事人释明纸张的厚薄,彩印的指纹与原件色泽有差别等存在问题,“心虚”的当事人不再要求鉴定,案件以调解结案。笔者认为遇到情况法院应该行使释明权,告知伪造证据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或选择正确的鉴定方向,以免走入误区。
根据案件事实及案件处理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具体事项。它界定了鉴定的范围和基本方向。当事人申请鉴定解决的问题不一定能满足法院审理案件的需要,因而必须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修正;由于当事人不是适用法律的专业人员,其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可能不具体、不准确,这也需要法院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调整,使之达到具体化、准确化和规范化的要求。
当事人应当围绕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供相应鉴材,法院在对外委托笔迹鉴定中因笔迹样本不足造成委托被退回或形成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情况经常存在。对当事人提供鉴材不恰当、不充分或者偏离鉴定目的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促使当事人正确全面地提供鉴材,使鉴材与鉴定申请及委托鉴定事项相适应。
但在实际操作中鉴定样本的提取常常困难重重。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一般要求委托单位提供与鉴定材料同时期形成的笔迹样本,但特定时间段内被告的笔迹收集比较难。同一被告的笔迹因随着年龄的增长其在不同年龄段的笔迹有很大不同,且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一般很难提供对方同时期的笔迹样本,即使可提供也很难证明是真正的同时期的当事人的笔迹样本。
实践中我们常采取当事人提交和法院调取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提取。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程序上要求由办案人员负责提供案件所需检材、样本。但法庭法官们往往不具备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提取的样本往往不能达到鉴定所需条件。通常采取的是技术科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场利用专用工具进行现场采集、提取的鉴材,在这个过程中应该注意的是一些被告往往不真诚配合制作检材,在提供对比笔迹时故意改变自己的平常书写习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甚至以不会写字为由拒绝提供对比笔迹,致使办案人员无法采集到有效的样本。如我院皇路店法庭委托鉴定指纹的案件,被鉴定人疑似在一手指上涂抹502胶水,但其称系用手习惯磨出的老茧,不予配合提取指纹。对于此种情况,办案人员应留下其不予配合的证据,撤销其申请或退回委托,在此基础上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在法院依职权或申请调取检材时,可调取当事人无法提供的样本的方法:被鉴定人在银行存取款签名字样、所在单位工资领取单上签名、签到簿上签名及人事考核表上的签名、邮政快递单上的签名等等。
前一个鉴定是后一个鉴定启动的依据和基础,两个鉴定之间相互联系,互为因果,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如我院民一庭正在审理的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以两张欠条起诉被告还款,庭审中被告也拿出两张“一模一样”欠条,并称已还款且欠条已收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鉴定原告的“欠条”系伪造件,鉴定的结果却是原告手中所持欠条一份为原件一份为复印件,但复印件上的指纹为原始所按,下一步原告还需鉴定复印件上的指纹是否为被告所按方能查清事实。
有的案件由于取材或鉴定人员的不同,可能会得出不同甚至相反的鉴定结论,让办案人员无所适从,更加大了处理案件的难度。如有的案件第一次鉴定的结果是本人所写,相对方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后鉴定的结果却是不是本人所写,如此再三,让办案人员不知以哪个鉴定意见为准。为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在鉴定材料的提取,质证,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的委托等程序上要严密、准确,避免一方当事人在此过程中钻空子,做工作等情况的发生。
所有检材均应当经过质证、认证,将无争议的检材以及当事人虽有争议但经审查应当纳入鉴定的检材,在双方当事人在场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封存,方可送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由当事人一方单独向法院提交的证据,需要另行组织双方质证;而对采用理化方法现场提取的鉴材,必须要求双方当事人到场认可。在数量类鉴定中,涉及字迹样本,可选材料众多,如果当事人对其中部分鉴材有异议,应当宜粗不宜细,说服双方当事人各自权衡,相互让步,合理取舍,均衡利益,避免在枝节问题上纠缠不休,尤其避免在此过程中形成对鉴材进行再鉴定的“连环鉴定”情形。
文书鉴定意见,虽然在查明案件事实,鉴别、认定其它证据是否真实、可靠,揭示其它证据材料的证明价值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它也只是一种补充办案人员认识案件事实的手段,是办案人员认识能力的延伸。对于鉴定所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办案人员一般不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不可能对鉴定意见是否正确做出实质性的判断,只要求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即可。具体应审查:
2.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的审查。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的问题,关系到鉴定意见能否最终被采信,影响到审判效率及诉讼成本的高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服,一般都会首先在鉴定资质及鉴定程序方面寻找推翻鉴定结论的理由,故鉴定资质问题很容易成为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如笔迹鉴定是接受委托或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做出的结论性意见。因此,鉴定人必须是具有笔迹鉴定专业技能资格的人员,以确保笔迹鉴定的准确性及可信度。
3.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运用。在笔迹鉴定技术领域至今尚没有一个对鉴定过程进行控制的规范性标准,办案人员不可能对笔迹鉴定结论的进行实质性审查。在实践中,办案人员可以通过让鉴定人出庭,由各方进行交叉询问,通过质证程序,了解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的分析判断过程,及其对鉴定结论的内心确信程度,这既增加了审判的透明度,又大大增强了审判活动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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