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增法人合伙人旧法规定的合伙企业,仅限于以自然人为合伙人的企业,不包括企业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但是法人参与合伙确实可以使公司等企业法人利用合伙企业形式灵活、合作简便、成本较低等优势,实现其特定的目的,也有利于与中小型企业之间的合作。法 律 教育 网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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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新法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同时,新法还规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这主要是为保护国家利益防止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因为参加合伙可能使国有资产面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风险。
(2)新增有限合伙制度旧法调整对象主要为规模较小的自然人所投资的企业,这些企业的合伙人均为自然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的规定就排除了愿意参与合伙,但不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者。为了扩大发展我国的风险投资业务,适应经济社会新的发展需求,新法增加了有限合伙制度。有限合伙是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与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
这种组织形式由具有良好投资意识的专业管理机构或个人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行使合伙事务执行权,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有限合伙人根据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享受合伙收益,对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不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也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
(3)在原有普通合伙制度的基础上新增了特殊普通合伙制度旧法没有规定特殊普通合伙,只规定了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而且仅仅适用于按照现行行政管理划分规定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合伙企业,对于采用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生诊所等组织,不适用旧法的规定。这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有很大限制,国内这些机构的规模普遍偏小,很难与国外诸如普华永道、德勤、毕马威等专业服务机构展开竞争。这就迫切需要在合伙企业法中明确规定这一合伙的组织形式,以利于这类机构发展壮大以及与国际专业服务机构竞争。为此新法在“普通合伙企业”一章中,增加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一节, 法 律教 育 网原创| 就特殊普通合伙的定义、企业名称、责任承担方式、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制度等内容作了规定。
特殊普通合伙是指各合伙人在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基本前提下,对因其他合伙人过错造成的合伙债务不负无限连带责任。同时,新法还限定了特殊普通合伙人免除连带责任的范围,将其仅限于其他合伙人本人执业行为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合伙企业债务这种情形。根据新法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引入了破产制度破产制度的优点是可以使所有债权人按比例受偿,有利于兼顾各债权人的利益,另外对企业宣告破产前一年内违法转移财产的行为予以撤销,追回所转移的财产,增加破产财产,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新法允许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根据不同情况作出选择,可以依法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也可以直接向合伙人追债。合伙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