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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2009司法考试经典案例:婚姻登记机关擅自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可诉性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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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张某(男)与杨某(女)于2005年1月 结婚。办理结婚登记时,杨某未到场,而是由张某一人携带户口簿和身份证以及相关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由于和张某熟识,违反规定为其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08年2月,婚姻登记机关以杨某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向两人发出了撤销结婚登记的通知,并要求张某与杨某交回结婚证书。两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结婚登记的决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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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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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婚姻登记机关以当事人一方未亲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为由撤销婚姻登记,是否合法。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撤销张某与杨某结婚登记的决定应当予以维持。理由是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只有张某一人到场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作为违法的行政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尽管张某与杨某属于自愿结婚,但他们的婚姻是违法行政行为的产物。婚姻登记机关本着“严肃执法、有错必纠”的原则,主动撤销张某与杨某的结婚登记,是正确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撤销张某与杨某结婚登记的决定应当予以撤销。理由是尽管进行婚姻登记时只有张某一人到场,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但该起婚姻登记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男女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属于自愿结合,从法理上讲,凡是没有明文规定为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的,均应认定为有效,从根本上讲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张某与杨某已经举行了婚礼,开始婚姻生活,对婚姻登记中的瑕疵可以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而不应当采取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措施。这样做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婚姻法》的宗旨是相违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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