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紧急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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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经典案例分析(四)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情]
被告人:黑某,男,45岁,某客轮船长。
[问题]
紧急避险的成立要件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黑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
[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21条的规定,紧急避险就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方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我国的紧急避险不仅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也是公民道义上的一种义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是一种法律义务。紧急避险成立的要件具有前提条件和合法性条件。前提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必须是合法利益受到危险的威胁。所谓危险,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可能立即遭受危害的一种事实状态。危险的来源主要有大自然的自发力量、动物的自发性袭击、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人的生理或疾病的原因等。其次,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即实际存在的危险已经发生,尚未过去,才能实行紧急避险。否则,危险尚未发生或者已经过去,实行所谓的避险行为,则不是紧急避险,而是避险不适时。合法性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避险行为必须是为了使合法利益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而实施;其次,必须是危险不能用其他方法避免;再次,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所谓必要限度,即其所造成的损害必须是轻于所要避免的损害。
结合上述紧急避险成立的条件分析此案,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黑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除此之外,黑某的避险行为也并未过当,因此,黑某不负刑事责任。
十、犯罪既遂
[案请]
被告人:赵某,男,20岁。
被告人赵某于1991年5月27日23时许,翻窗进入某校财务室撬开办公室抽屉,盗窃空白转帐支票一张,并偷盖上印鉴,又在两张空白信笺上偷盖了校财务专用章。次日,被告人赵某伪造证明,用所盗窃的支票,到昆明市利民五金电器一门市部,购买索尼放像机2台,G30放像机4台,倒带机1台,小型彩色电视机1台,空白录音带20盘,清洗带5盘,录像带5盘,对录线2套,打火机2个,价值22290元。因当天系星期天,银行不进帐,需次日进帐方能提货,被告人赵某回家后思想斗争异常激烈,感到事情严重,第二天未去提货。
[问题]
怎样认定犯罪既遂?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赵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盗窃罪依法论处。
[法理分析]
犯罪既遂就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确认犯罪是否既遂,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而不是以犯罪目的达到或者以犯罪结果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由于它们不能把既遂与未遂正确区分开来,因此不够全面和确切。有些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后虽然没有达到犯罪目的,但在法律上已完全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的要件,应为犯罪既遂而不是未遂。同时,有不少犯罪是以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区分犯罪既遂与否的,但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还是不能作为一切犯罪既遂与否的区分标准。犯罪既遂是犯罪的主体、主观、客观、客体四个方面构成要件全部具备的形态,缺一不可,只能以此才能确定某一犯罪是否既遂,也是惟一正确地确定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由上述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来分析此案,我们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已窃得了某校的空白转账支票,并偷盖了印鉴和财务专用章。因此,该盖有印鉴的空白转帐支票就成了可以由持有人随时购买货物的有价证券,即该转帐支票的带有人赵某已经实际非法拥有了该转帐支票所代表的所有权。某校已失去了对该财物所有权的实际控制。所以本案中,赵某的盗窃行为已构成了犯罪既遂。至于其在经过思想斗争之后未去提货,只是说明赵某对自己的行为有悔悟表现,可作为一个量刑情节来考虑,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十一、犯罪未遂
[案请]
被告人:郑某,男,28岁。
[问题]
犯罪未遂的基本特征有哪些?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属于强奸罪(未遂)。因为被告人郑某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在客观上,受害人黄某进行了反抗。在主观上,被告人郑某存在着认识上的错误。事毕,郑某又几次电话约黄某,表明其并未放弃不法行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未遂”条件,所以应认定为强奸罪的未遂。
[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23条之规定,所谓犯罪未遂就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状态。以此定义,构成犯罪未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即已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其次是犯罪没有得逞即指犯罪行为没有完全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再次是犯罪没有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违背犯罪分子的本意,使其客观上不能完成犯罪或主观上感到不能完成犯罪的原因。犯罪未遂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划分为不同种类,既可以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与否为标准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又可以实际上能否构成犯罪既遂为标准分为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据此分析本案,我们认为,郑某的行为应构成强奸罪未遂,主要理由是:其一,被告人郑某在被害人黄某的言语周旋情况下,信以为真,误以为可换另一种方式进行奸淫,或等条件成熟进行奸淫,如仅从形式看,被告人郑某在厕所内时能继续实施犯罪,但却停止了继续犯罪,似属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但实质上,被告人在厕所是暂时放弃犯罪,这是违背其犯罪意志的,并非是完全自愿的。所以,被告人郑某犯罪未得逞的原因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总之,郑某的行为符合强奸罪(未遂)的要件,应定为强奸罪(未遂)。[1][2][3][4][5][6][7][8][9][10][1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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