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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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释义及适用指南:第22条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二)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三)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将推荐名单在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至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简释】
本条规则上述四款对三人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进行了规定。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是国际商事仲裁中较为常见的仲裁庭组成方式。通常由争议双方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而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或由仲裁机构代为指定,或由双方已经选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
《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本规则对三人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与《仲裁法》规定的原则一致。根据本条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在收到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仲裁通知后,需在15天内书面通知CIETAC秘书局或秘书处:(1)一方选定的仲裁员人选;(2)推荐的一至三名首席仲裁员人选。双方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在实际操作中不存在障碍,只是在依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推荐首席仲裁员人选时,当事人可能因缺乏实践经验而略感困惑。事实上,该第(三)款的规定,是本次CIETAC修订规则的一个重要突破,在CIETAC过去五十年的仲裁实践中,关于首席仲裁员的确定方式均无此类似的规定,而仅是规定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或不能共同授权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情况下,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规则增加的该第(三)款规定,实为对“共同”选定意思的延伸,旨在协助当事人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
【提示】
候选人名单应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如果一方提交了名单,而另一方没有提交名单,则应视为双方未能按第(三)款的规定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实践中,还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一方当事人把其认为不应成为首席仲裁员的人选列在候选名单之上。鉴于此种情形对保证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并无负面作用,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某仲裁员不宜作为首席仲裁员,该仲裁员也就不宜被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该案首席仲裁员。在办案实践中也曾出现双方各自选定的仲裁员人选相同的情况,此时,CIETAC秘书局将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是否同意由该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或双方另行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无论如何,在不违反仲裁规则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应被优先考虑。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选定仲裁员,也未提出首席仲裁员的名单,则仲裁委员会主任将为该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并指定该案的首席仲裁员。
“争议由三人仲裁庭审理的,每一方当事人均应在其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供确认。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指定,仲裁院将代其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他由仲裁院指定,除非当事人对其指定程序另有约定,但即使如此,指定仍须按照第八条的规定经过确认。若当事人约定的指定程序未能在当事人约定或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产生指定人选,第三名仲裁员将由仲裁院指定。”
“1?各方当事人可共同约定就指定仲裁员的程序,并应将约定的程序通知仲裁管理人。
2?各方当事人可在有或没有仲裁管理人的协助下,共同指定仲裁员。仲裁员一经指定,当事人应通知仲裁管理人,以便将指定通知书连同本规则送交仲裁员。
3?如果仲裁程序开始后45天内,各方当事人未就指定仲裁员的程序达成协议,或者未就仲裁员的指定达成协议,仲裁管理人应在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要求时,指定仲裁员并指定首席仲裁员。如果各方当事人已就指定仲裁员的程序达成协议,但所有仲裁员的指定未在该程序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仲裁管理人应在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要求时,履行该程序规定的但尚未履行的全部职责。
4?在作出上述指定时,仲裁管理人应在同各方当事人商量后,尽力选出合适的仲裁员。仲裁管理人可以在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下或主动指定非任何一方当事人国家的国民担任仲裁员。
5?除非各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后45天内另有约定,仲裁通知写明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被申请人时,仲裁管理人应指定所有的仲裁员。”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五、六条规定:
“只有仲裁院有权指派仲裁员。仲裁院将于指派仲裁员时对当事人书面协议的任何具体选择方法或标准予以适当的考虑。在选择过程中,将考虑交易的性质、争议的性质和案情、当事人的国籍、所在地和语言以及当事人的数目(如果有两方以上的当事人的话)。
由三人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庭的主席(不是当事人提名的仲裁员)应由仲裁院指定。”
该规则第七条同时允许当事人就仲裁员进行提名:
“7?1倘若各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由其中一方或一方以上或由任何第三人指定任何仲裁员,该协议就所有的目的而言,应视为提名仲裁员的协议。此类被提名人仅可以由仲裁院在其经已符合第5?3条的规定的前提下指定为仲裁员。仲裁院如认定该等任何被提名人不合适、不独立或不公正,则可以拒绝指定其为仲裁员。
7?2倘若各方当事人已经以任何方式协议由被申请人或任何第三人指定一名仲裁员,而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名或根本未有提名,仲裁院可以在无提名和无须理会任何延误提名的情况下指定一名仲裁员。同样,倘若各方当事人已经以任何方式协议由申请人或第三人指定一名仲裁员而仲裁申请书中并无申请人的提名,仲裁院可以在无提名和无须理会任何延误提名的情况下指定一名仲裁员。”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条规定:
“1?如指定三名仲裁员,当事每一方应指定一名仲裁员。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应选定第三名仲裁员,由他担任仲裁庭庭长。
2?如在收到当事一方关于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之后三十天内,当事另一方未将他所指定的仲裁员通知当事第一方,则
(a)当事第一方可以请求当事各方事先指定的指派当局指定第二名仲裁员;或
(b)如当事各方事先未指定指派当局,或事先指定的指派当局在收到当事一方的此种请求后三十天内拒绝行动或未指定仲裁员,则当事第一方可以请求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指定指派当局。然后当事第一方可以请求所指定的指派当局指定第二名仲裁员。在任一情况下,指派当局都可以行使其斟酌决定权,指定仲裁员。
可见,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要求当事人可以各自选定仲裁员,而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指定;美国仲裁协会要求当事人自行指定仲裁员及首席仲裁员,而在当事人不能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时,由仲裁管理人指定;伦敦国际仲裁院要求所有仲裁员由仲裁院指定的同时,有条件地允许当事人就仲裁员进行提名;而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要求当事人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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