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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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本条是关于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予以治安处罚,对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的规定。
1.“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4项认定和处罚。
2.“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0条第3项认定和处罚。
3.“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分别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1项和第23条第1项认定和处罚。
4.“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物品”,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2条第1款第2项认定和处罚。
5.“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第1款认定和处罚。
6.“多次偷窃”,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第(1)项认定和处罚。
7.“参与赌博,屡教不改”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2条第1款第(1)项认定和处罚。
8.“吸食、注射毒品”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第3项认定和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因此,对于上述严重不良行为所做出的处罚对象,首先必须是已经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次,应当从轻处罚。这主要是考虑这一年龄时期的未成年人虽然具有一定的识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身心尚未完全成熟,容易受社会的不良影响而违法。对这个年龄时期的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既不能放任不管,也不能过于严苛,应当适当处罚,重在教育,因此应当从轻处罚。本条还规定了“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这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规定也是相一致的。之所以对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免予处罚,主要是考虑其属于年幼时期,身心发育尚不成熟,一般来说,对于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和法律后果是不明确的,如果对尚未达到一定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施以处罚,不仅达不到教育的目的,还会给他们幼小的心灵留下创伤,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从而也失去了处罚的意义。但这并不是说对他们的严重不良行为不闻不问,根据本条规定,而是由公安机关可以“予以训诫”。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训诫”并不是一种处罚措施,也不是治安管理中的治安措施,而是针对其罪错起到警示作用的一种教育措施。另外,对于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也可以予以训诫。这里所指的“情节特别轻微”是指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大,能够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以及有其他特别轻微情节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