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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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本条是对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加强管教和收容教养的规定。
第一,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基本规定。已满16周岁,其体力、智力已相当发育,并具有一定社会知识和生活经验,基本具备判断是非、分辨善恶的能力,因此,达到这一年龄,只要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对特定年龄阶段未成年人所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其体力、智力的发育尚不成熟,还缺乏一定的社会知识和生活经验,因此,其对是非善恶的辨别能力是有限的,对复杂的社会现象还难以形成正确的判断意识,要求其能够对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行为都承担刑事责任,是不适宜的,也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但是,处于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对一些基本的是非善恶标准是能够掌握的,也应当要求其掌握,比如刑法规定的杀人、伤害、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行为,达到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应当对此有明确的认识和判断标准。因此,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上述几种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的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触犯这几种罪行以外的其他的刑法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其家长和监护人应当对该未成年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充分考虑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状况,区别不同年龄、不同情况分别作了规定,其中上述第4项内容,是专门对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如何加强教育的规定。在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过程中,为了进一步突出对已经触犯刑法规定但依法又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管理和教育,防止其进一步走向犯罪道路,本条专门对刑法的这一规定作了重申性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从上面所介绍刑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它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以外的犯罪行为,按照刑法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二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这两种情况的未成年人,虽然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其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是客观存在的,如果加强管教,及时予以矫治和正确引导,就可以使其转变思想、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但如果放松教育,或者听之任之,就可能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最终既害了其本人,也给社会造成了更大的危害。
“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这主要是针对在有上述情况的未成年人中,有些人主观恶性还不是很深,其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和影响还不是非常恶劣,比如一般的盗窃、抢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对这一部分人,可以采取这种管理教育方式。“责令”由公安机关作出,如由派出所向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
“严加管教”是指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该未成年人加强教育、严格管理,刑法原来的规定是“加以管教”,本法为了强调未成年人的家庭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责任,将“加以管教”改为‘严加管教”。这一部分未成年人,一般仍在学校接受正常的教育,学校应当按照本法的要求,与学生的家长紧密配合,共同作好该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正工作。
“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这主要是针对那些其行为给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未成年人所采取的一种管教措施,比如有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故意杀人、放火、爆炸的行为,或者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刑法对这一年龄段规定必须负刑事责任范围以外的其他比较严重的犯罪行为,比如多次进行重大盗窃,危害后果严重,并且恶习难改。这些犯罪,已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危害性较大,也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对这些未成年人如果只采用由家长严加管教的方法,已难以收到教育的效果,且一旦管教不严,还可能给社会造成新的危害。因此,对这一种情况,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收容教养”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目前在实践当中,是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决定对该未成年人实行收容教养。被决定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一般在少年管教所或者劳动教养机构接受教育、改造,期限一般在两年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