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部分 选举、罢免、辞职和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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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锦光宪法精解(五)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选举本身必须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在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2、所计算的选票必须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3、代表候选人获得一定的选票:在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
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4、得票相对较多: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5、特殊情形下的当选——另行选举;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人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1)另行选举时,候选人名单的确定: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法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2)另行选举情形下的当选条件: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大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二、地方国家机关人员的选举程序: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乡级人大主席和副主席、人民政府正职和副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对于此选举程序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差额选举、等额选举
1、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级人大主席和副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院长可以差额选举,也可以等额选举(《地方组织法》第22条)。
2、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乡级人大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选举,包括另行选举,必须差额选举(《地方组织法》第22条、第24条第款)。
3、补选地方国家机关人员(包括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乡级人大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可以差额选举,也可以等额选举,(《地方组织法》第25条)。
(二)当选(《地方组织法》第24条第1款)
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1、适用情形——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2、候选人的确定——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
3、差额选举还是等额——另行选举人在常委会副主任、乡级人大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还必须依法进行差额选举。
(一)对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的罢免(《选举法》第44—48条)
1、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乡级、县级人大代表)
(1)有权作出罢免决定的主体——原选区的选民会议。
(2)有权提出罢免案的主体——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
(3)接受罢免要求的机关——县级的人大常委会。
(4)通过罢免决定的人数要求——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2、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
(1)有权作出罢免决定的主体: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决定本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但无权决定罢免本级及下级人大代表。
(2)有权提出罢免案主体: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的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人大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各常委会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
3、人大代表被罢免的法律后果
(1)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
(2)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
(二)地方各级人大对由其产生的人员的罢免(《地方组织法》第26条)
1、有权作出罢免决定的主体——地方各级人大
2、罢免案针对的对象:县级以上人大,针对由本级人大选举或者任命产生的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乡级人大,针对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的人大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3、有权提出罢免案的主体: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主席团、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各本级人大提出罢免案;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提出罢免案。
(三)全国人大对由产生的人员的罢免(《全国人大组织法》第15条、《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39条)。
1、有权作出罢免决定的主体——全国人大
2、罢免案针对的对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的组成的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3、有权提出罢免案的主体——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
1、接受辞职的主体
(1)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
(2)县级的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
(3)乡级的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书面提出辞职。
2、辞职被接受的法律后果: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二)由地方各级人大产生的人员的辞职(《地方组织法》第27条)
1、接受辞职的主体——本级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
2、向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辞职的适用对象
(1)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本级人大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
(2)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向本级人大。
3、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在被本级人大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的接受后,还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因为其任命程序,经过了同样的程序。
(三)由全国人大产生的人员的辞职(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38条第1款)
1、向全国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辞职适用的对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2、辞职的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应当报请全国人大下次会议确认,因为对于这些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权任免。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接受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辞职,无须报请全国人大下次会议确认,因为对于这些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权任免。
1、中央
(1)接受质询案的主体(《宪法》第73条)——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
(2)提出质询的主体(《全国人大组织法》第16条、第33条)
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但有数额要求:向全国人大提出的,必须是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必须是组成人员十人以上。
(3)质询案针对的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事规则》第25条)——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地方(《地方组织法》第28条、第47条)
(1)接受质询案的主体——地方各级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
(2)提出质询的主体——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大提出:省级、地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
(3)质询案针对的机关——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
第六部分:立法法重点法条:第8、9、27、38、39、63、66、69、71、73、83、85、86、88、89、90.
第七部分 反分裂国家法重点法条:第6、7、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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