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舞弊减刑罪,根据刑法第401条之规定,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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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徇私舞弊减刑罪有关问题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之条件,这已是刑法理论上的共识。”对本罪成立条件的疑问与争议,主要集中在犯罪主体的确定以及如何理解刑法第401条中所表述的“予以减刑”这两个方面。
1、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司法工作人员,一般认为主要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规定负责罪犯减刑呈报工作的刑罚执行机关工作人员和负责减刑案件审理的中级人民法院或受委托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不具有减刑呈报权或裁定权的司法工作人员一般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单独犯本罪。但《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1条规定“不具有报请、裁定、决定或者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以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立案。可以看出具有提供与减刑有关材料职责的其他司法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其他司法工作人员”)也是本罪的主体。
存在争议的第一个问题是审判人员能否单独犯本罪,即审判人员能否单独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没有刑罚执行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司法工作人员参与的情况下犯本罪?笔者认为,由于减刑程序的发起权在刑罚执行机关,人民法院只是对刑罚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案件进行审理,并且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的事实依据也是根据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有关减刑的书面材料来进行认定,人民法院在整个减刑程序中处于一种相对被动的地位,所以一般情况下审判人员不能单独犯本罪。若审判人员单独犯此罪,必须存在刑罚执行机关严重的工作失误,将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呈报至人民法院,且审判人员明知该罪犯不符合减刑条件因徇私仍为其办理减刑,这是一种仅在理论上存在的巧合。需要说明的是,存在审判人员与刑罚执行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司法工作人员之间并无犯意联络,但在他人的组织下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犯本罪的。此时虽然审判人员与刑罚执行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司法工作人员之间无犯意联络,他们仍然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在组织者的组织下,帮助者与实行者之间不必有意思联络。或者数个实行者之间也不必有意思联络。他们分别与组织者之间进行意思联络就可以了。” 所以审判人员是不可能单独犯本罪的。
减刑评审会是呈报减刑的必经环节,按规定由分管减刑工作的副监狱长主持,监狱主要科室负责人均要参加,检察机关也要派员列席。存在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就是除分管减刑工作的副监狱长和具体负责承办该工作的刑罚执行科工作人员以外,其他减刑评审会参与人员或列席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是否能够作为本罪的主体,单独犯本罪?对此,笔者认为,其他减刑评审会参与人员或列席人员的主要职责是对减刑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并不具有呈报减刑或裁定减刑的职权。只要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与减刑有关材料,就不可能成为本罪主体,单独犯本罪。至于其不履行监督、建议职责涉嫌犯罪的,可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如何理解“予以减刑”
对“予以减刑”的理解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将“予以减刑”理解为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做出予以减刑的裁定,并将此结果的发生作为本罪成立的条件。即本罪是通常意义上的“情节犯”,其成立不仅要实施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还必须存在刑法所规定的特定情节或发生特定的具体的损害结果或危险结果。第二种观点认为“予以减刑”是本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这种行为表现为以帮助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减刑为目的而在减刑程序中利用职权进行舞弊。只要司法工作人员存在这种行为,本罪即可成立。
以上两种不同的观点产生的原因就在于对刑法所保护法益的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将“予以减刑”理解成“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这一具体的损害结果,强调的是对具体的法益的保护。“因为分则条文都是为了保护具体的法益,而非保护抽象的法益;对保护法益的抽象程度越高,其所包含的内容就越宽泛,受刑罚处罚的范围就越广,从而具有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的危险。”对于徇私舞弊减刑尚没有造成具体损害结果或危险结果的,完全可以通过党纪或行政处分对相关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处理,不必在刑法上将其入罪。并且“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成立要件是表明行为侵害法益的质的构成要件与表明行为侵害法益量的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将“予以减刑”理解为一种具体的损害结果体现了犯罪成立条件质与量的统一。第二种观点,将“予以减刑”理解成一种行为,强调的是对抽象法益的保护,即对司法公正的保护。诚然分则条文都有其保护的具体法益,但对抽象法益的保护并不影响其对具体法益的保护,反而两者是相辅相成的。
对此,笔者认为,本罪的成立是否需要以产生具体的损害结果或危险结果为条件这个问题,主要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体现的是国家对此类犯罪的刑事政策。正如培根所言:一次犯罪只污染了水流,而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却污染了水源。有鉴于此,司法腐败应是刑法打击的重中之重,应该施以更严厉的刑事政策。即只要司法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在减刑程序中作出了以帮助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减刑为目的的舞弊行为,无论人民法院最终是否裁定予以减刑,均可成立本罪。倘若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舞弊减刑的行为确实情节显着轻微且没有造成具体的损害和危险结果,完全可以按照刑法第13条所规定的“但是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来进行处理。而不必对全部徇私舞弊减刑而没有造成具体损害结果或危险结果的行为脱罪。
关于本罪的既遂标准,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结果犯,即“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所谓法定的犯罪结果,是专指犯罪行为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作用而给犯罪客体造成的物质性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有形的损害结果。”换言之即具体的损害结果或危险结果。而本罪则是以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做出予以减刑的裁定这一犯罪结果作为既遂的条件。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是行为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只要利用职权舞弊以帮助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减刑这种行为本身完成,本罪即既遂。
对此,笔者认为,确定本罪既遂标准的问题与确定本罪成立条件的问题一样,主要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体现的是国家对此类犯罪的刑事政策。然而在这个价值判断的过程中,我们既不能忽视某些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可责性,也不能机械的割裂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联系。而联接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就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减刑程序中所具有的权力和应当履行的职责。换言之,本罪的既遂标准,应该以司法工作人员在减刑程序中的职责权限为基础来确定。只要司法工作人员充分、完全的利用其在减刑程序中的职务便利进行舞弊,至减刑程序进入下一不在其法定职权控制范围之内的环节时,即可成立犯罪既遂。
具体而言,对于刑罚执行机关工作人员,由于刑罚执行机关将减刑呈报至人民法院要经历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刑罚执行科审查、减刑评审委员会评审、公示及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等环节,各个环节也各有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所以只要有关刑罚执行机关工作人员在其所负责的环节内充分、完全的利用其职务便利进行舞弊,至减刑程序进入下一行不在其法定职权控制范围内的环节时,即可成立犯罪既遂。比如对于监区长或监区负责罪犯减刑工作的人民警察,只要其徇私舞弊使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通过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并将该罪犯的减刑材料提交至刑罚执行科审查,即可成立犯罪既遂。
对于审判人员,由于其不可能单独犯本罪,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审判人员教唆刑罚执行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依通说“教唆犯的未遂包括四种情形:其一,教唆行为实行完毕后遭被教唆人拒绝;其二,被教唆人接受教唆产生犯意后,又自动放弃犯意,也未进行犯罪预备;其三,被教唆人产生犯意并进行犯罪预备,在预备阶段又自动中止犯罪,或被制止构成犯罪预备;其四,被教唆人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犯罪未遂或自动中止犯罪”。换言之,教唆犯的既遂是以实行犯的既遂为前提的。所以只要受教唆的刑罚执行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减刑的实行行为既遂,审判人员的教唆行为即既遂。至于审判人员在教唆行为后又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所为的实行行为的完成情况并不影响审判人员整个行为成立本罪既遂。二是审判人员受他人教唆犯本罪的,则审判人员作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必须完全、充分的利用其在减刑程序中所具有的减刑裁定权,方可成立本罪既遂。而完全、充分的利用其减刑裁定权所造成的正是对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作出予以减刑裁定这一犯罪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