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岁的原告李某与丈夫张某在婚后6年不育的情况下,协议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来生子。不料在2004年5月李某怀孕期间,张某患癌症去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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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去世前留下一份遗嘱,称日后妻子所生的孩子是通过人工授精所生,他坚决不要;另外,他现在拥有的这套房产,是当时其母出资1.5万元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的,因而决定将房产归还父母。
围绕这份遗嘱,婆媳发生纠纷。去年12月5日,李某携15个月大的儿子,将公婆告上了法庭,要求为人工授精的儿子讨回继承权。
2006年4月20日,李某当庭出示了有丈夫签名的“南京军区总医院有关不孕夫妇人工授精申请书”及“协议书”,证明儿子是在双方意愿一致的情况下所生。儿子虽与丈夫无血缘关系,但却是夫妻二人的合法后代,理应享有继承权。
被告辩称,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遗产划分应优先考虑遗嘱。按照遗嘱,李某和儿子对此房产无继承权。
秦淮区法院认为,在遗嘱效力上,此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按照人工授精的“协议书”,张某生前即承认了与孩子的父子关系,但在遗嘱中却以人工授精为由,否认其亲子身份,因而该遗嘱不能视为完全有效。
秦淮区法院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曾发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继承法》有关规定。
法院最终判决,估价19万余元的房产归李某所有,孩子享有全部房产的1/6,公婆享有全部房产的1/3。得到房产的李某,补偿公婆7万余元,孩子3万元。因孩子尚未成年,他的3万元由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