器官捐献医学规范文件 第一篇第四条 获取捐献器官,应当在捐献人死亡后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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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官捐献医学规范文件优选5篇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四条 获取捐献器官,应当在捐献人死亡后进行。
第五条 省级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必须在国家卫生计生委的统一领导下,成立一个或多个由人体器官移植外科医师、神经内外科医师、重症医学科医师及护士等组成的人体器官获取组织(organ procurement organizations, 以下简称opo)。捐献器官的获取工作必须由opo按照中国心脏死亡器官捐献分类标准实施。opo的有关管理规范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另行制订。
第六条 opo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其服务范围内的潜在捐献人进行相关医学评估;
(二)依照《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规定,与捐献人或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以下简称近亲属)签订人体器官捐献知情同意书等人体器官捐献合法性文件;
(三)维护捐献器官的功能;
(五)使用器官分配系统启动捐献器官的自动分配;
(六)获取、保存、运送捐献器官,并按照器官分配系统的分配结果与获得该器官的人体器官移植等待者(以下简称等待者)所在的具备人体器官移植资质的医院(以下简称移植医院)进行捐献器官的交接确认;
(七)对捐献人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并参与缅怀和慰问工作;
(八)保护捐献人、接受人和等待者的个人信息,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九)组织其服务范围内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务人员参加专业培训,协助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进行定期的培训和考核,开展学术交流和科学研究;
(十)向社会公众提供人体器官捐献知识的普及、教育、宣传等。
第七条 opo必须组建具备专门技术和资质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队伍,制订潜在捐献人识别与筛选医学标准,建立标准的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技术规范,配备专业人员和设备,以确保获取器官的质量。
第八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具备两年以上临床工作经验,并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工作的执业医师;
(二)具有高等学校护理专业专科及以上学历,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具备两年以上临床护理工作经验,并在医疗机构中从事临床护理活动的注册护士。
第九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其服务范围内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务人员提供人体器官捐献专业教育与培训;
(二)发现识别潜在捐献人,收集临床信息,协助opo的医学专家进行相关医学评估;
(三)向捐献人及其近亲属讲解人体器官捐献法规政策及捐献流程,代表opo与捐献人或其近亲属签署人体器官捐献知情同意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四)协助维护捐献器官的功能;
(五)组织协调捐献器官获取与运送的工作安排,见证捐献器官获取全过程,核实和记录获取的人体器官类型及数量;
(六)人体器官捐献完成后7日内,向捐献人近亲属通报捐献结果。
第十五条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负责潜在捐献者发现,采集《人体器官潜在捐献者登记表》(附件2)相关信息并收集相关佐证材料,录入登记信息系统并报告省级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登记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由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的捐献编号,第1-6位数字代表潜在捐献者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代码,第7、8位数字为年度后两位数字,后4位数字为序号,捐献编号是识别捐献者身份的唯一编号,直至捐献完成均使用此编号。
第十七条 省级管理机构接到人体器官获取组织报告的潜在捐献者信息后,派出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以下简称:协调员)赴现场进行捐献见证。
第十八条 协调员现场见证捐献者亲属和人体器官获取组织负责人在《人体器官捐献亲属确认登记表》(附件3)上签字,协调员审核相关信息准确无误后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协调员现场见证捐献器官获取过程及获取手术负责人在《人体器官捐献获取见证登记表》(附件4)上签字,协调员审核相关信息准确无误后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获取完成后,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填写《人体器官捐献完成结果登记表》(附件5)器官分配去向信息,人体器官获取组织负责人签字,协调员审核相关信息准确无误后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捐献完成后,省级管理机构或捐献者所在地红十字会向捐献者亲属颁发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国家卫生健康委监制、国家管理中心统一印制的中国人体器官捐献荣誉证书。
第二十二条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和协调员应在捐献完成后24小时内将相关表格信息录入登记信息系统,由省级管理机构审核后生效,纸质表格及相关佐证材料由省级管理机构建档保存。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工作的监督,根据职责权限依法依规处理在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工作中违法违规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对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工作的管理,督促各级人体器官捐献管理机构做好人体器官捐献日常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所有人体器官捐献案例必须按规定登记报告,协调员负责本人见证的捐献案例登记报告工作,确保相关信息完整准确,认真审核并及时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应当按要求及时、完整、准确做好捐献案例相关信息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省级管理机构负责督促协调员按要求报告捐献案例相关信息,捐献中止或完成后及时审核。
第二十八条 人体器官捐献所涉及的医疗机构、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协调员做好人体器官捐献案例信息采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捐献案例报告工作纳入协调员年度考核指标。对未认真履行登记报告职责的协调员,由省级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省级管理机构报省级红十字会注销其工作证件。
第三十条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信息由红十字会人体器官捐献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并确保数据安全,未经人体器官捐献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披露。信息采集过程所涉单位和协调员不得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必须及时公布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各opo名单和服务范围,以及经考核合格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名单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修正案(八)》、《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移交公安机关和司法部门查处:
(一)未严格按照死亡判定程序进行死亡判定的;
(二)违背公民生前意愿获取其尸体器官,或者公民生前未表示同意,违背其近亲属意愿获取其尸体器官的;
(三)未通过器官分配系统分配捐献器官的;
(四)未执行器官分配结果的;
(五)伪造医学数据,骗取捐献器官的;
(六)opo在服务范围外获取捐献器官的;
(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向指定的opo以外的机构、组织和个人转介潜在捐献人的;
(八)涉嫌买卖捐献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捐献器官有关活动的;
(九)其他违反本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一条 为规范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我国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事业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是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表达人体器官捐献意愿和自然人死亡后器官捐献相关信息的采集和报告。
第三条 人体器官捐献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器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负责全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工作的管理,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的管理、服务以及登记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
第五条 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各省级红十字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工作的管理,省级红十字会人体器官捐献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市、县级红十字会要设立本级人体器官捐献管理机构或登记站,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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