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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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共同购房 离婚后私卖协议无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钱先生与黄女士曾是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黄女士单位分配二人承租房一套,之后二人以成本价购买,房主登记为黄女士。2007年二人离婚,因当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约定,房屋由黄女士和孩子居住。房屋所有权证下来后,钱先生与黄女士协商分割房屋,但黄女士认为房子与钱先生无关,后钱先生起诉经法院判决房屋为双方共有。2009年7月,黄女士与孙先生签订买卖协议,钱先生得知后,认为黄女士无权单方售房,故起诉要求确认两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庭审中,黄女士辩称,她在签约前曾出示了双方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均得到中介和孙先生的认可,自己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无过错。孙先生辩称,房产证上只有黄女士一个人的名字,所以有理由相信黄女士是诉争房屋唯一的所有权人,自己是善意取得,主张合同是有效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黄女士名下,但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确认房屋为黄女士与钱先生共有,而黄女士单方处分该房屋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且孙先生尚未构成善意、有偿取得的第三人。最后,法院判决确认黄女士与孙先生所签协议无效。
律师说法——
马颖秋律师评析认为,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共同共有人处分不动产,应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的除外。
本案中,诉争房屋属于钱先生与黄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经法院判决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现房屋所有权人仍登记在黄女士名下,未过户至孙先生名下,故孙先生并未构成善意取得。钱先生有权追回其应有的份额。
劳动午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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