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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侵权案引发的法律思考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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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04年8月20日晚,何某酒后驾驶大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某省道燕林村路段(该路段由A公司承建,在道路的双黄线北侧违章占道堆物作业)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由受害人杨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两车分别与关某驾驶的正停在道路双黄线南侧超车道的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为:何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某驾驶车辆未按规定临时停车,应负次要责任;A公司违章占道堆物作业,应负次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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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一起侵权案引发的法律思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问题一:本案何某、A公司的行为是构成共同侵权还是构成无意思联络的间接结合侵权?

本案中,何某酒后驾车无视交通安全的肇事侵权行为与A公司违章占道堆物作业的侵权行为竞合,致受害人杨某损害事实的发生。但上述行为属间接与直接的结合,理由:首先,何某是酒后未注意安全行驶,在同一车道(仅有的超车道上)超车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直接发生相撞存在过错;其次,A公司在道路的双黄线北侧违章占道堆物作业,该公司应当能够预见到违章占道堆物作业后,仅留一条超车道,对来往车辆正常驾驶车辆(超车)构成的潜在危险因素,而放任其行为,也存在过错(另关某驾驶的车辆停在双黄线南侧超车道,该行为与A公司的违章占道也有着一定关联,致使何某、杨某发生相撞后,两车又分别与关某货车的尾部相撞,造成杨某死亡的事实)。所谓的间接结合是多因一果中的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而且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从本案看,A公司、何某从主观上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A公司的违章堆物作业其本身并不会直接或必然导致杨某损害发生,却在事实上为何某在撞击杨某时创造了条件,两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受害人杨某同一损害后果,因此,何某、A公司的行为性质属于无意思联络的间接侵权。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过失大小或者是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问题二:杨某的死亡经过了两次碰撞,先与何某碰撞接着再与关某碰撞,导致死亡的原因不明,何某与关某之间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对本案中先后两次相撞,造成杨某死亡的结果,系何某实施的酒后驾车、无视安全超车的行为与关某实施的违规停车(对来往车辆构成潜在危险)的行为所致,但最终何方与杨某的相撞造成其死亡还有待追究?在死亡的原因无法查实的前提下,不能确定致杨某死亡的实际侵害行为人时,法院也就无法运用各个行为人之间的过失大小、原因力比例,来确定各方的相应的责任。为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使受害人得以救济,在此可运用一下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原理来分析本案情节。

首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1.数人实施加害行为。本案中何某实施了直接肇事行为,致杨某损害发生,随后何某、杨某分别又与关某碰撞,而关某又系违章停车,存在过错,上述行为致杨某交通事故的发生。2.数人的行为均具有危险性质,即参与共同危险行为的数人的行为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也即所有行为人的行为都具有危险性,否则不能构成共同危险。本案中是何某先实施了肇事行为,致杨某损害发生,关某违章停车的行为也是致杨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何某与关某前后的两个行为对杨某来讲均具有危险性,构成共同危险。然而,杨某的死亡最终是由何某的侵权行为引发,还是与关某最后一撞所致死亡?其死因最终无法查明,且上述行为足够对受害人造成严重危害。因此,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形下,何某、关某均系致杨某死亡的共同危险行为人。3.加害人的不可确定性。因考虑到何某、关某对杨某所造成的危害程度无法评估确定,不能确定何方一撞致杨某致命一击,即“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但考虑到各加害人的过失,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从法律上讲,便将各加害人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推定他们对杨某死亡均有过错。4.共同过失。共同过失是据于共同危险行为本身来讲,法律通常采用的推定方法,在此基础上才能让各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5.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后果具有统一性。本案中将何某、关某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损害后果产生是这一个整体原因所致,即同一个侵权整体和同一个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规定,本案中何某、关某应对杨某死亡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杨 军 沈三林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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