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XX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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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8)石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张A,男,X年X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XX县人,农民,住XX县XX镇高兴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徐B,XX县司法局后柳司法所干部。
被告刘C,X年X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XX县人,农民,住XX县XX镇XX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曹汉军,男,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R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RC财险XX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D,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E,男,RC财险XX支公司职工。
原告张A与被告刘C、第三人RC财险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9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道彬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5日、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8日我驾驶两轮摩托车在XX镇高兴村村道一弯道处与刘C驾驶的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我下颌骨粉碎性骨折,经交警认定该事故刘C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先后到XX县中医院,汉中勉县骨伤医院治疗。刘C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现要求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继续治疗费、住宿餐饮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摩托车损失费,共计22460。由于刘C驾驶的车辆已在RC财险XX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责任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刘C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已在RC财险XX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第三人RC财险XX支公司辩称,刘C已于2007年8月16日一次性领取了6007,09元的赔款。我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我公司只按被保险车辆约定的合同履行保险责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根据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诉辨主张,本案有以下三点争议焦点:
1、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什么关系。
2、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
3,RC财险XX支公司是否在额定范围赔偿了原告的损失。
关于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了XX县公安局交警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石公交认字(2007)第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C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A负次要责任。证明了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客观性。第三人递交的应诉状证明了肇事车主与RC财险XX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
关于焦点2,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赔偿处理应提供受害人有效身份证明和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证实了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客观性、合法性。
关于焦点3,RC财险XX支公司提供的赔偿给刘C的交强险赔款统计明细表载明赔偿的项目只有刘杰的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及营养费共计6007.09元,未超过额定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8日18时26分许,被告刘C驾驶的陕GC0213号四轮农用运输车与原告张A驾驶的无证、无牌二轮摩托车在XX镇高兴村村道一弯道处碰撞,造成张A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XX县公安局交警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石公交认字(2007)第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C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A负次要责任。张A受伤后经XX县中医院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右侧蝶骨大翼骨骨折;3、右侧顶部头皮下血肿;4、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在XX县中医院住院8天、在汉中勉县骨伤医院经行了下颌骨内固定矫形术住院36天。住院期间大部分费用由刘C支付。张A支付交通费185元及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2008年1月4日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评定张A伤残等级为X级花费鉴定费400元复印费5元交通费42元。2008年1月9日XX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预计张A拆除下颌骨固定钢丝费用为3000元。另查明,事故车主刘C与第三人RC财险XX支公司于2007年1月9日签订了保期一年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保单号为PDAA200761242300000006。2007年8月16日RC财险XX支公司在没有张A的有效身份证明、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的情况下仅按张A住院费用同刘C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给刘C6007.09元。2008年1月9日原告张A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刘C和第三人RC财险XX支公司按照本起交通事故过错比例赔偿损失共计224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A与被告刘C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刘C理应按责任承担赔偿义务。由于被告办理了交强险而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虽然RC财险XX支公司给付了刘C赔偿款但在理赔过程中RC财险XX支公司没有要求张A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赔偿范围仅仅是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及营养费严重的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张A要求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R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A误工费7344元(306天×30元×80%);交通费181.6元(227元×80%);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1500元×80%);伤残费3616元(2260元×20年×10%×80%);继续治疗费2400元(3000元×80%);伤残鉴定及复印费324元(405元×80%)合计15065.6元(不含已支付的6007.09元)。
三、驳回张A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逾期支付金钱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张A负担50元,刘C负担100元,RC财险XX支公司负担200元。
审判员 牟X彬
二00八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X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三十二条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