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安民一初字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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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王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原告程B,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法定代理人王A,系原告程B的母亲。
原告彭C,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国民,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D,男,住浙江省安吉县XX乡XX村。
被告王E,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王F,系被告王E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长春,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R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市X号。
代表人邹G,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H,男,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世林,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I,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李J,男,住浙江省安吉县XX镇XX村。
被告黄山市Y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X号。
法定代表人汪K,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L,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A、程B、彭C诉称,2004年11月10日13时,被告黄I之子黄M(已死亡)无证驾驶浙E/CMX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程N(已死亡),途经马良线0KM+150M马家渡叉口地段转弯时,与直行由王E驾驶的皖J/O1XX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程N当场死亡及黄M重伤经安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吉县交警大队受理,就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黄M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E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程N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王E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办理了法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E所驾驶的皖J/O1XX号大货车系被告汽车公司所有。原告认为,本案事故责任人之一黄M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对其身前所负债务依法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黄M的遗产现有被告黄I保管和控制;被告王E及黄M因过错共同造成了程N的人身损害,被告汽车公司系车主,依法应对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被告王E所造成的损害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E、被告汽车公司、被告黄I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36元、死亡赔偿金108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25565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E辩称,原告诉请被告王E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也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没有发生争议,原告的民事权利也没有受到其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额也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黄I辩称,肇事的二轮摩托车是死者程N的,所以程N也有很大责任。
被告汽车公司辩称,肇事的大货车不是汽车公司的,而是被告王E的;双方于2003年4月6日签定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王E未付清车款前,汽车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王E承担;汽车公司未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死者程N和原告王A于1989年1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于1990年6月10日生育一女程B。原告彭C为死者程N的母亲,原告彭C另育有一女程优琴。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三原告为此提供安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为,黄M无证驾驶机动车,途经叉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E途经有限速标志的叉口超限速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N系乘客,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的责任。被告王E、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汽车公司认为责任认定不科学。被告黄I认为车辆不是黄M的,不认可责任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明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不是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决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也属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范畴,不属于民事责任,因为民事责任是一个法律问题,法律问题完全不同于事实本身;民事责任是以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以事实为小前提,将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之下得出的结论,该事实不仅包括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还包括车辆的控制、利用以及驾驶员所处的地位等事实。故本院并不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E、死者黄M的民事责任,他们的民事责任需要结合其他事实和法律规范来确定。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本身予以认定,即黄M无证驾驶机动车,途经叉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王E途经有限速标志的叉口超限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2004年11月10日13时,被告黄I之子黄M无证驾驶浙E/CMX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程N,途经马良线0KM+150M马家渡叉口地段转弯时,与直行由王E驾驶的皖J/O1XX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程N当场死亡及黄M重伤经安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吉县交警大队受理,就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黄M无证驾驶机动车,途经叉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王E途经有限速标志的叉口超限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浙E/CMX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死者程N,皖J/O1XX号大货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汽车公司。被告王E和被告汽车公司于2003年4月6日签定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E向被告汽车公司购车,所购车辆发动机号为50165612,车驾号1L001087,即皖J/O1XX号大货车。被告王E在付清车款前被告汽车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王E承担。2004年4月2日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汽车公司出具保单,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从2004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05年4月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2005年2月6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汽车公司保险赔款2万元。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从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领取被告王E交纳的丧葬费10000元。
死者程N和原告王A于1989年1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于1990年6月10日生育一女程B。原告彭C为死者程N的母亲,原告彭C另育有一女程优琴,原告彭C不满55周岁,不属于被抚养人;原告王A也不属于被抚养人。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3号(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3次会议通过)《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这些批复和答复基本确立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确定民事责任主体的规范,即发生交通事故,由对车辆享有控制、支配和运营利益的人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本案中,皖J/O1XX号大货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汽车公司,但该车是被告王E和被告汽车公司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被告汽车公司在购买方被告王E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王E承担。被告汽车公司对皖J/O1XX号大货车事实上既无控制、支配的权利,又无运营利益,故被告汽车公司对因皖J/O1XX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被告王E对皖J/O1XX号大货车有控制、支配权利并享有运营利益,故被告王E对因皖J/O1XX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由于黄M无证驾驶机动车,途经叉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王E途经有限速标志的叉口超限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综合各种因素考虑,程N和黄M应承担事故损害后果的60%民事责任,被告王E应承担事故损害后果的40%民事责任。由于程N和黄M在事故中已经死亡,依法由程N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和程N的近亲属即本案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行使对因程N死亡而产生的权利,即可对被告王E应承担事故损害后果的40%民事责任行使权利。黄M并未对程N侵权,故被告黄I作为黄M的近亲属,不应对程N的死亡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R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A、程B、彭C损失28238元;
二、被告王E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A、程B、彭C损失23210.2元;
三、驳回原告王A、程B、彭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50元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XXXXXXXXXXXXXXX。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五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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