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湖民一初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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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A诉屈B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邱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县人,赣西北地质大队干部,住九江市XX区XX大道202号。
委托代理人曹C,女,X年X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邱A妻子。
委托代理人曹D,男,X年X月7日出生,汉族,住瑞昌市XX农场一分场场部。系曹C之兄。
原告邱A与被告屈B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晓庆、董数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A的委托代理人曹C、曹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B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报告书复印件。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病历、诊断书复印件。
4、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5、湖口新XX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屈B(乙方)于2004年1月5日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复印件。
7、邱A、邱E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8、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九江分公司、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西北大队人事教育科2005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件交与保险机构。
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
10、赣G81XXX号出租车行驶证复印件。
11、九江市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记录。
被告屈B未作答辩,也未出示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为证,本案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被告屈B赔偿邱A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01617.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清结。
本案受理费6480元,其他诉讼费3888元,公告费263.20元,合计人民币10631.20元,原告邱A负担120.20元,被告屈B负担10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涂X强
审判员 曹X庆
审判员 董X敏
二OO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袁X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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