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XX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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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5)路民一再字第1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张A,男,X年X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州市XX区路X村。
原审被告王B,男,X年X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州市XX区X村。
原审被告郭C,女,X年X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州市XX区XX镇XX村。
原审被告王B、郭C委托代理人陈超(特别授权代理),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林E,男,X年X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州市XX区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王新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尚F,男,X年X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州市XX区X号。
原审原告张A与原审被告王B、郭C、林E、尚F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3日作出的(2003)路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民行抗[2004]12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台民一监字第58号函将此案交与本院再审。本院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2004)路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台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国云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张A,原审被告王B、郭C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原审被告林E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尚F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G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采信了伪证所致,现已生效的台州市XX区人民法院(2004)路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证实,2003年6月10日,台州市XX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03)路民一初字第933号,金国玉、沈春兰诉郭C、王B及林E等人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时,证人吴喜来、胡若飞按王G父母郭C、王B的要求,当庭作了王G为其二人拉过业务,二人曾支付业务费或工资给王G的虚假证词,致使台州市XX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审案件时采信了二证人的虚假证词,认定王G在不满十八周岁的情况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被告王B、郭C仅在王G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王B、郭C共付给吴喜来人民币3000元作为报酬。原审被告王B、郭C被台州市XX区人民法院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判刑。
原审被告林E申诉认为,原审判决中的二证人吴喜来、胡若飞所作的他们曾支付报酬给王G的证言是虚假的,原审判决以虚假证言为主要证据认定王G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错误的。实际上王G没有劳动收入,更谈不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认定王G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父母即原审被告王B、郭C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证据一、本院于2004年7月14日作出的(2004)路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证人吴喜来、胡若飞受王G的父母王B、郭C的贿买,作出二人曾分别支付业务费或工资给王G的虚假证词,从侧面反映出王G并没有自己的劳动收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证据二、台州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对台州模具集团有限公司管云富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王B、郭C曾要求管云富出具王G有工资收入的假证明遭拒绝的事实,从侧面反映了王G并无劳动收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证据三、台州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于2002年8月10日对王G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笔录证明王G自认15岁至今无业,反映出王G并无劳动收入。
原审被告王B、郭C答辩认为,王G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十六周岁,生前尚有银行存款余额4500元,是个具有劳动收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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