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沈民(1)权终字第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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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与陈秀梅、范思元、范垂忱、里桂人身损害赔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19号甲。 法定代表人杨永春,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东,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营,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1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梅,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北关街新开委4组5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思元,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学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垂忱,男,192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里桂,女,193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全富,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辉,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与被上诉人陈秀梅、范思元、范垂忱、里桂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2]和民初字第2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焦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智(主审)、董丽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长东、李国营,被上诉人范思元,被上诉人范垂忱、里桂、陈秀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富、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死者范世超系范垂忱、里桂之子,范垂忱、里桂均无职业,由范世超等5名子女供养。陈秀梅系范世超的妻子,1995年8月下岗。范思元系范世超之子,中学在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被告收费,双方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被告集道路养护、路政管理、收费管理职能为一体,有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原告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人亡,被告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应尽的职责与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范世超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陈秀梅赔偿费93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陈秀梅生活费6000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范思元生活费6000元;四、被告给付原告范垂忱生活费3000元;五、被告给付原告里桂生活费3000元;六、被告赔偿原告陈秀梅其它损失4265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称:石块来源不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单位有过错,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