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某区交通支队指挥中心接群众报案称,亦庄开发区头号桥南西辅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农用运输车将一清洁工撞伤,肇事司机已将伤者拉走送往医院。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进行勘查,现场除伤者血迹和肇事农用车前档风玻璃碎片外,无制动拖印,无法进行车速鉴定。目击证人证明,肇事车为河北的蓝色农用四轮车。警方根据这一重要线索,立即对肇事车的出处进行调查。而就在此期间,伤者爱人孙某在当地一家汽车修理厂,发现一辆正准备装档风玻璃的农用车,且特征与目击证人描述的十分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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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遗弃伤者 按故意杀人罪处理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警很快赶到,对正在修理厂门口饭馆准备吃饭的两名可疑人进行询问。经查问,这二人如实交代了案件经过。司机名叫李某,跟车的装却工名叫崔某二人均从业于当地一家建材商店。交通事故当时,李、崔二人正前往亦庄开发区送水泥。李某驾车行驶到交通事故地点时,因为只顾低头检拾滑落的驾驶证,而进入辅路将清洁工陈某撞倒。起初,李某一心想着赶快将陈某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但是,途中,他害怕自己将面对赔偿等一系列的“麻烦”,于是在崔某的帮助下,趁周围无人之机,将陈某丢弃在了路边的一个土坑里,随后二人堂而皇之地将车开到了修理厂。
在崔某的指认下,警方找到了丢弃陈某的土坑,此时陈某已经不幸身亡。经法医检验证明:陈某尸体损伤主要集中在骨盆及双下肢,为皮下、肌肉间出血及较为严重的骨折,符合交通事故被撞击碾札形成。陈某上述损伤虽较严重,可以引起急性创伤性休克,以致死亡,但其重要部位(如头部)及胸腹腔脏器、大血管等均未见明显损伤,不会引起立刻死亡,如果抢救及时,有存活的可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和崔某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交通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崔某有期徒刑5年。
本案二被告虽然没有在造成陈某重伤后,直接实施杀人的措施,却趁无人之际,将受害人丢弃在土坑里。二人明知在受害人重伤的情况下,将其置于土坑中可能会造成陈某的死亡,但仍然实施了这种行为,并放任甚至希望这种结果出现,致使陈某因重伤情况下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
其次,二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符合杀人罪所需要的因果关系。李某违反交通法规撞伤陈某,为逃避责任,与崔某毫不顾及受害人的死活,弃之于土坑之中,造成了陈某的死亡。因此,李、崔二人的放任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再次,李、崔二人的行为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刑法上的不作为是以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为前提的,李某作为肇事者,使陈某的生命健康处于危险之中,陈某有义务将受害者迅速送往医院治疗,但陈某没有履行其义务,反而与崔某一起将受害者遗弃,其行为构成了刑法上的不作为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交通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因此,本案二被告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交通肇事后隐藏或遗弃被害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延伸阅读】
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
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详解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计算方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两百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两百三十四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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