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22日,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上诉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4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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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死者李英是在保险车辆的车体内,即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属于车上人员。杨辉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其搭乘人员违反规定故意超出车厢限高或桥梁限高范围搭载,明显违反操作规程和法律规定,因此平安财保认为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死者李英是搬运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的事实,该车是在卸完部分货物后车厢内留有安全位置再搭乘搬运工李英、聂凯的,并且是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且根据平安财保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四章第四条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依法判决由平安财保赔偿杨辉公司50000元。
一审判决后,平安财保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平安财保提出的杨辉公司违反了有关规定,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范围,平安财保不需要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平安财保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当时车上搭载作业人员所在位置的货物高度超过了车厢栏板高度,即不能证实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故对此次事故的损失,平安财保应予赔偿。因此,对平安财保该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平安财保提出的杨辉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5%免赔金额的上诉理由,杨辉公司的司机李华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规定,平安财保享有15%的免赔率,故对该上诉理由法院予以采信。故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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