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26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黄唯造成原告邹华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即付给原告邹华人民币26927.52元;原告邹华返还被告邹兴人民币26927.52元;被告盐业公司丰城配送站对黄唯造成原告邹华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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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盐业公司丰城配送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与被告盐业公司丰城配送站之间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黄唯造成原告邹华的损害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告邹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法确认,但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或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邹华与被告邹兴之间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综合分析,原告邹华系被告邹兴雇用的装卸工,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邹兴驾驶货车从津头桥农药厂装化肥运到河西,请原告邹华随车到河西去卸货,而且在开庭后,被告邹兴已按照协议全额支付了55990元赔偿款。因此,原告邹华与被告邹兴之间的协议是基于雇佣关系签订的,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协议应认定有效,但其效力只及于原告邹华与被告邹兴之间。鉴于被告邹兴已依照协议内容,付给了原告邹华赔偿款55990元,故被告邹兴不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邹华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财保丰城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付给原告邹华的赔偿款应返还给被告邹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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