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普通法并没有接受单独就精神痛苦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精神损害通常被认为是像人身侵害这样的侵权行为的附属物,没有必要看成是单独的诉因。而法院也不应该对仅仅是精神上遭受痛苦的受害人提供救济。但是如果被告的行为极其残暴,以至于对任何一个正常人都能造成严重的精神上的伤害,那么就有足够的证据表明上述侵害侵犯了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这种行为必须得到制止。因此,在大量类似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许多法院(包括侵权法重述)都逐渐的承认并接受精神损害可以作为独立的诉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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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侵权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并不是所有的精神上的痛苦都应该得到补偿:“精神痛苦是且仅是‘人的状态的一部分。(Fuentes v. Perez (1977) 66 Cal.App.3d 163, 169.)任何人当他的财产或金钱受到损失,或者是应当到手的预期收入忽然没有了的时候,都会造成精神上的不快,这是很正常的。 `完全的心理上的宁静,在这个世界上几乎是不可能的…`”(Not all mental anguish is compensable: ’[E] Motional distress is
but ‘part of the human condition.’ Fuentes v. Perez (1977) 66 Cal.App.3d 163, 169.
Loss by anyone of property or money, and certainly loss of expected wages, will
normally produce mental anguish. ‘Complete emotional tranquility is seldom attainable
in this world . . .’
(6 Cal.App.4th at 801.) )
为了获得侵权法上的赔偿,原告必须证明:
1 被告的行为是故意的或者是不记后果的
2 被告的行为是极端的和粗暴的
3 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精神痛苦
4 该痛苦 “十分严重,以至于达到任何合理的人都无法承受的程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