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出资证明书只是一种权利证明,其功能在于表示股东出资,本身并不具有设权效力,因此,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公司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本案中的当事人投资入股夫妻公司,但“元老”没有发放出资证明书,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进行股东名册的记载等。那么新的出资人能够以股东身份主张自己利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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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出资证明书 如何认定股东身份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情
此纠纷虽然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但其中也有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加以注意的地方。比如,只要高某对A公司进行实际出资,是否就可以被认定具有A公司股东的身份?
法律分析
正确分析上述问题的关键之处有三个:第一,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合股合意;第二,高某出资的法律性质;第三,郑某能否以其外观记载对抗高某的主张。
从10万元收款收据以及A公司原有股东的签名来看,此种行为的性质清楚、内容明确,是高某与A公司原有的全体股东之间达成合意,并依此种合意履行出资义务,且被公司全体股东接受的行为。因此,该收款收据具有入股协议的法律属性。
出资证明书只是一种权利证明,其功能在于表示股东出资,本身并不具有设权效力,因此,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公司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
A公司不能以其外观记载来对抗A公司内部存在的股东身份争议。在上述纠纷中,有几点值得注意,即在高某履行相关出资义务后,郑某未向高某签发出资证明书,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进行股东名册的记载等,系郑某没有尽到对高某应有的义务。而郑某的这些行为并不能作为郑某事后不予确认高某股东身份的理由,不能对抗善意出资人高某。否则,既有悖于法理,也违背诚信原则。
综上所述,郑某收取高某10万元,虽然双方没有另行签订入股协议,但从10万元收款收据中原有A公司全体股东的签名行为可以认定:郑某吸收高某为A公司新股东系双方合意行为。此后,郑某应当依法履行修改公司章程、记载公司股东名册、向高某出具出资证明书、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等义务。郑某不履行上述义务,不能作为郑某事后不予确认高某A公司股东身份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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