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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张某某、某某公司股权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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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男,52岁,美利坚合众国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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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谢某某诉张某某、某某公司股权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张某某,男,53岁,美利坚合众国公民。

被告:上海某某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谢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上海某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原为大学同学,张某某提出将其在被告某某公司中的20%股份转让给原告。基于对老同学的信任,原告按张某某提出的价格,先后向某某公司汇入40万美元,以投资人身份被列名为某某公司的副董事长,但一直未参与某某公司的经营管理。1999年9月原告应邀暂时管理公司时,才发现张某某并未按合同、章程的约定,将其许诺投入的211万美元现汇及价值89万美元的生产设备注入某某公司,而是将原告投入的资金当作他个人出资进行验资,并且在经营管理期间还有违规操作及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为此,原告向张某某要求退出某某公司,由张某某按原价收购其出让给原告的20%股权。张某某表示同意,并与原告达成协议,草拟了《股权让度协议书》,但在行将签约时,因张某某变更付款条件,致签约未成。双方又确定以某某公司董事会决议案的方式代替股权转让合同。2000年3月13日,某某公司董事会作出A、B两个决议案(以下简称“3.13决议”),同意原告将某某公司20%股权以40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某;同意在决议签署后两日内,将公司购买的金沙江路65弄7号404室之房产作价421145元人民币过户给原告,同时将金沙江路69号底层店面出售款中的150万元人民币先支付给原告,余款由某某公司向原告开出远期银行汇票每月支付一次;若有任何一期透支或被退票,原告有权主张全部未到期债权。由于张某某实际是某某公司的全额投资人,因此张某某对原告的付款行为,即为某某公司向原告的付款行为。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原告即离开某某公司,张某某也已经向员工宣布了原告退股的消息。而张某某并未将金沙江路65弄7号404室之房产过户给原告,某某公司也未向原告开出远期银行票据支付余款。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虽未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已经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在张某某和某某公司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己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美元或按1:8.279的比例折算的人民币3311600元;判令某某公司连带清偿张某某的这一债务。

原告谢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某某公司的原始股东状况;

2.谢某某支付投资款的汇款凭证及股东变更后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以证明谢某某的投资情况。这些证据还证明,至2000年6月,某某公司实到注册资金是50万美元。

3.谢某某于1999年10月17日向张某某发出的质疑函,以证明谢某某退股缘由。

4.张某某于1999年10月22日给谢某某的回函。

5.《股权让度协议书》草案以及谢某某与张某某和某某公司为股权让度事宜的往来传真,以证明退股有充分协商的过程。

6.某某公司于2000年3月13日作出的董事会A、B决议,议定谢某某将持有的某某公司20%股份作价40万美元转让给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某某公司是本人与案外人上海立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共同设立的中外合作企业。原告谢某某为了参股,共向某某公司汇入资金392908.64美元,不是40万美元。谢某某的资金是汇入某某公司,而某某公司不是本人的私人企业。谢某某将本人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根据。某某公司确于2000年3月13日作出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同意由本人承购谢某某的20%股权。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公司股权的变更,光有董事会决议是不行的,必须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和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这次董事会还决议,将属于某某公司的两处房产作价给谢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此举如付诸实施,就会造成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这有悖法律规定。董事会虽然决议谢某某把价值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股权转让给本人,但由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转让,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的以外,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决议后,谢某某没有与本人订立过转让的书面合同。基于以上理由,谢某某现在根据某某公司2000年3月13日的董事会决议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是违法的,其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是:

1.某某公司接受谢某某投资的进账凭证,其上记载谢某某的投资共计392908.64美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是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与本公司没有关联。

审理中,原告谢某某以被告张某某、某某公司故意不到政府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人为制造诉讼障碍为由,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张某某和某某公司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因股东、股权变化所引起的一切法律手续。

原告谢某某还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7.张某某发给女儿的传真,告知谢某某已转股的事实。

8.谢某某分别于2000年11月18日、12月18日所发催促张某某和某某公司办理转股手续的函。

9.谢某某于2001年1月18日致张某某和某某公司的函,要求张某某和某某公司不得将金沙江路69号店面房屋等财产转移。

10.上海市嘉定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室于2000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称:某某公司自2000年3月13日以后,未向其提出过变更批准证书原有事项的要求。

针对原告谢某某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和某某公司答辩称:由于金沙江踣69号底层房屋的出售事宜未能如约成交,也由于谢某某已经要求政府职能部门停止办理某某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所以某某公司无法办妥股权变更手续,并非拖延不办。2000年12月5日,在谢某某借故拒绝参加的情况下,某某公司召开了一次董事会,作出了“关于2000年3月13日之A、B决议终止执行”的决议(以下简称“12.5决议”)。因此,谢某某退股的事实前提已不存在,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某某公司不会再因谢某某而去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谢某某增加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支持。况且谢某某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来的诉讼请求是两个法律关系,应当分案起诉、分案审理。

被告张某某和某某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2.江苏同仁律师事务所朱增进、杨从兴律师于2000年5月12日致“上海市嘉定区对外经济贸易办公室”的函,内容为:谢某某诉张某某关于某某公司的合作企业纠纷一案,已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立案。其二人受谢某某委托,要求“上海市嘉定区对外经济贸易办公室”对张某某的任何增减资本以及其它变更公司事项行为依法不予办理,待案件结束后再行处理。

3.某某公司2000年12月5日的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决定终止执行“3.13决议”。

4.上海佳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0年10月23日的验资报告。该报告确认至2000年4月1日,某某公司已收到股东投入的资本为861398.64美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7年4月,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立新公司签订《中美合作经营上海某某铸造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合作设立被告某某公司,合作各方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供完合作条件。同年5月29日,某某公司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并于6月10日取得营业执照。1997年7月以后,原告谢某某投资,成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后双方因某某公司的资金以及经营等问题发生矛盾,谢某某要求退股。有谢某某、张某某以及案外人立新公司出席的某某公司董事会作出“3.13决议”,同意由张某某承购谢某某的20%股权。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的资金。原告谢某某以营业执照的记载,认为只有50万美元;被告张某某对营业执照的记载虽无异议,但以己方提交的证据4,主张至2000年4月1日,某某公司的资金是861398.64美元。资金是法人行为能力的财产基础,也是社会各界确认法人行为能力的一项依据,应当公示于众。对企业法人资金的认定,只能以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有效记载为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尚未对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进行变动登记前,应当认定某某公司到位的注册资金是50万美元。

关于原告谢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的投资数额。被告张某某以进账凭证为据,主张是392908.64美元;谢某某起诉时主张其投资是40万元,在审理中认为可能因银行扣除手续费之故,而使投资款不足此数,对张某某的主张不再表示异议。“3.13决议”议定的是谢某某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20%股权作价40万美元转让给张某某,不是某某公司退还谢某某的投资款,因此认定谢某某原向某某公司的投资数额,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系。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因此应当确认谢某某向某某公司的投资数额为392908.64美元。

关于“12.5决议”。原告谢某某对“12.5决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决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因此,应当确认“12.5决议”这一事实存在。

关于被告张某某和某某公司是否到政府审批机关申报过股权变更。原告谢某某以己方提交的证据11,主张张某某和某某公司从未向政府审批机关申报;张某某和某某公司则以已方的证据3,主张申报过,只是由于谢某某委托的律师向政府审批机关发函阻扰,才未办成。是否申报与申报后是否办成,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张某某和某某公司的证据3,虽然能证明谢某某委托的律师曾经发函要求停止办理,但不能证明张某某和某某公司确实申报过。除此以外,张某某和某某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向政府审批机关递交过的股权变更申报材料。谢某某提交的证据11,却能证明某某公司没有向政府审批机关申报过股权变更手续,应当确认此为本案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是在履行中外合作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根据这一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原告谢某某为退出被告某某公司的合作经营事宜,与被告张某某以及案外人立新公司达成了“3.13决议”。该决议不但议定了某某公司股东间转让股权的方案,还对受让方如何向出让方支付转让款等问题作出规定。“3.13决议”具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的双重属性,谢某某与张某某在“3.13决议”上签字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仅就合同的效力而言,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应当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张某某后来虽然又与立新公司达成了“12.5决议”,欲以此决议否决“3.13决议”中的股权转让合同,但由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另一方当事人谢某某未参与“12.5决议”的议定,因此“12.5决议”不能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原告谢某某虽与被告张某某达成了股权转让合同,并且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得到被告某某公司董事会的同意,但依法还应报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由于某某公司未按“3.13决议”申报股权变更手续,致股权至今不能转让,股权转让合同未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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