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司解散诉讼实务有关法律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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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解散诉讼实务有关法律问题的研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所谓公司司法解散,是指当公司出现法律规定事由,导致股东利益受损且通过其他手段已经无法获得保护时,股东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解散方式。这是其他国家公司法中比较成熟的一项司法强制解散制度,我国公司法之前对此没有明确规定,2005年在修改后的公司法中引入了这项制度——《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的损失,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近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更使公司僵局的解决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使股东权益的救济具备了可操作性。
(一)原告资格的确定
根据《公司法》规定,原告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是明确的,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起公司司法解散诉讼。故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应是股东,而且必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对股东持股数量的限制也是参照大陆法系各国的一般规定,其目的是限制股东滥用诉权,侵犯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值得讨论的是:(1)公司法未对持股时间予以限制,笔者认为,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或利用公司解散之诉谋取不当利益,对起诉股东持股时间的长短是有必要予以考虑的;(2)公司法未明确“持有”是单独持有还是合计持有,笔者认为公司法的目的在于维护弱势股东权益,解决公司僵局,故持有应不分单独或合计。(3)对大股东的诉权未作限定。有些单独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大股东为了达到个人目的而进行的恶意诉讼,公司法应对其予以限制。如法院可以在受理诉讼时,根据具体情况或者基于被告的申请而责令原告股东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如果原告股东败诉后,从预先收取的担保费用中支付公司因此支出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来防止诉权滥用[1]。
(二)被告的确定及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
对此问题,理论上历来存在不同观点,司法实务中也较为混乱。此次最新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中对次加以明确:“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分析此条司法解释的意图,笔者认为,解释的目的是明确诉讼主体。在现实中,虽然是股东直接与其他股东发生冲突,但其他股东的行为通常是以公司名义做出,且如果起诉股东胜诉,要直接承担法律后果的是公司而非股东,所以公司应为被告;对于其他股东,由于判决结果并不由其直接承担,但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列为第三人。
(三)关于债权人诉讼地位的探讨
根据以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债权人除可以申请法院将清算程序由普通程序转为特殊程序外,并无权介入诉讼,法院也无须征求债权人的意见。而在司法实务中,公司是否被判令强制解散,与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不允许债权人参加诉讼,无疑是不公平的。所以此次最新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此可知,从此公司债权人可以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案件调解和审理的过程中,提出自己的意见,保护了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解散诉讼的适用范围采取概括式立法,而此次司法解释不但对适用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说明,又从除外角度对公司解散诉讼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性认定。
(一)司法解散诉讼的适用范围
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此条规定过于模糊,无操作性,故此次最新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中就对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这四种情形主要体现的是由于公司僵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即公司的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但对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个前置性条件,司法解释中没有再作更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所谓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即享有诉权的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之前应当穷尽所有可能解决僵局的途径,例如:协商、股权转让、股权收购等。只有当无法协商解决或股东要求退股,其他股东不购买或无力购买时,才能解散公司。
举一个比较经典的案例。据报道,温州商人吴加兴去世后,其妻子儿女因财产继承提起了诉讼。法院经过审理,对吴加兴的两间公司——浙江西山泵业有限公司和上海西山泵业公司的股权作出分割:吴加兴与前妻所生儿子吴小虎、女儿吴少红占50%股权,吴加兴遗孀陈春华与儿子吴云茫占50%股,两家公司由吴小虎负责经营。后陈春华、吴云茫母子向温州市中院提起诉讼,称鉴于两家公司已经处于僵局,请求法院判令解散。经查,陈春华、吴云茫母子3年来未能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未能召开或参加股东大会,两家公司虽年年有利润但从未向两母子分红,自己的股东权利被剥夺,后来吴小虎还将浙江公司和上海公司的财产转移至以其妻子的名义设立的公司。陈春华、吴云茫母子因此认为,吴小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违反国家法律,剥夺了其他股东的管理权,更损害了股东的财产权益[2]。因此,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冲突不断,已经失去了互相信任的合作基础,公司陷入了僵局,通过召开股东大会、转让股权、协商的方式均未能得到解决,如果公司继续存续,将使其他股东权益遭受重大损失,该案情况完全符合司法解散的适用范围,故判决解散两公司。
(二)司法解散诉讼的除外情形
新颁布的公司法解释(二)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能在司法上阻止公司股东因情权纠纷、盈余分配纠纷等其他原因而随意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毕竟以司法解散公司的方法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就如同对植物人实施安乐死[3]。这种以终止“生命”为代价的做法,会对公司产生最严厉的后果,因此对解散公司的判决必须审慎用之。
现实中,也有相当一部分股东在提起司法解散公司诉讼时存在滥用解散公司请求权的嫌疑。比如,有的股东提起此类诉讼的目的不是要求解散公司,而是觊觎公司利益,希望通过诉讼迫使其他股东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起诉股东以达到排挤其他股东的目的,或者迫使公司及其他股东在公司的权力分配上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安排[4]。关于此类案件法院一般会认为公司仍然存在摆脱困境的可能,或者公司仍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寻求相应救济,以公司并未陷入僵局为由拒绝判定公司解散。
(一)坚持调解优先——公司司法解散的必经程序
公司一旦被解散就要面临清算和注销的结局,公司多年积累的商业价值将会被毁于一旦,同时也会影响到其他股东和众多员工的切身利益。而用调解的方法解决纠纷,是我国处理民商事纠纷行之有效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重要经验,尤其在当前立法不够具体、周延的情况下,调解可以作为法院处理公司僵局纠纷的首选[5]。因此法院在处理公司解散之诉时,应做好充分的调查,寻找化解公司股东公司矛盾的突破口,在均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提出解决方案,最大限度地修复信任基础以维持公司。
达成股权让与协议是目前国外较为流行的调解方式,即指由发生争议一方的股东收买对方股东的股权,使其退出公司,以化解公司僵局。采用这种方式可以让公司中的异议股东撤出公司,使公司重归基于人合性质的信任合作管理,而持异议的股东也能以合理价格转让股权保证了自身利益,可见转让股权不失为一种双赢的救济措施。
另外,在法官的调解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积极配合下,可以在公司权力和利益的分配上作出某些改变,如:修改章程、撤销或变更公司决议等,当然最后要通过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从而消除公司经营中的意见分歧,打破公司僵局。
笔者认为,作为律师在此时也应该发挥重要作用,最后向当事人阐明公司解散的严重后果,以及对接受调解方案给乙方所带来的影响加以利益权衡,帮助当事人做出最明智的抉择。
(二)清算——公司司法解散的后置程序
公司解散后应当进入清算程序,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解散采用的是普通清算程序,即由公司自行组织清算机构进行清算。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一旦拒绝调解并要求法院强制司法解散公司,就很难指望当事人在善后问题上能有的良好合作,可能会产生清算组难以组成或者对清算事项难以形成决议的问题,强制解散的公司在清算问题上大多需要寻求司法的裁决从而转入由法院介入的特殊清算。但是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清算必须由普通清算转为特殊清算由债权人提起,如果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则可能造成公司清算久拖不决,难以解决根本问题。
根据新颁布的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既考虑到对公司自主权的尊重,又赋予原告股东直接请求法院组织清算的权利,以减少其诉累,是既有利当事人又有利社会的司法选择,弥补了公司法的立法不足。
解散公司成本较高,而且结果无法逆转,只有在穷尽其他救济方法之后才能解散公司,所以无论是当事人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时,还是法院判定公司解散时,都应慎之又慎;与此同时,在立法方面,化解公司僵局的举措应该向多元化发展,如可设立宿迁调解制度,减少诉讼成本。最后,在司法实务中,笔者发现,由于对司法解散公司案件的收费规定不明确,法院一般按照非财产案件的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即按件交纳50元至100元,实质上是没有了诉讼门槛,这也在客观上造成股东在行使司法解散公司请求权时存在较大的随意性。笔者认为,应该适当提高此类案件的受理标准,避免股东对司法解散公司请求权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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