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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案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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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属性(一)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大股东或董事的侵害,应该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公司机关拒绝或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追究其监事会或监事(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监事会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是监事侵害公司权益,则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时)提出上述请求。(二)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同时,为了避免僵化的前置程序可能带来的消极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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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股东代表诉讼案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二)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可见,我国公司立法对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行为的界定也是相当宽泛的,应理解为所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善管义务的行为,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等。国内有学者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范围概括为:

(1)公司董事、监事、清算组成员、发起人、经理、及其他公司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应尽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而对公司承担的责任;

(2)控制股东或大股东违反其对公司应尽的忠实义务而对公司承担的责任;

(3)公司外第三人因债务不履行而对公司承担的责任;

(4)行政机关对于公司所负的行政侵权责任;

(5)公司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民商法律和行政法律所享有的其他法律上的权利和利益。四、公司的诉讼地位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诉权被股东代位行使,股东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最终诉讼结果对公司具有既判力,因此,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处于一种非常微妙的地位。那么,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究竟处于何种地位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我国,新修定的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对公司的诉讼地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者认为:1、公司不能成为原告,无论是实质的原告,还是共同原告,均不可。在代位诉讼中,股东诉权来源于公司诉权的代位。诉权的真正拥有者仍是受侵害的公司,只因公司拒绝或怠于对侵害其利益者追究责任,为保护公司利益及时得到维护,才赋于股东以代位诉权。若公司参与诉讼并作为原告,就等于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自己的诉权。这时,公司诉权与股东诉权将面临相互冲突的局面,并且股东的代位诉权因而也失去依据。2、公司不能成为被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必须是原告诉请的、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对象。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实体利益是相互冲突的。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维护的是公司的利益,他针对的是侵害公司权益的不法行为人,要求侵害人赔偿公司的损失,并且原告胜诉后的最终利益也归属于该公司。股东与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并不存在相互冲突。假如在代表诉讼中将公司列为被告,在原告股东胜诉的情况下,法院就要判决一被告(不法行为人)向另一被告(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这种结果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3、公司不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以该诉讼的原、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在他看来,无论是本诉中的原告还是被告,都全部或部分地侵犯了他的合法利益。因此,他既反对原告的主张,也反对被告的主张。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提出全部或部分的请求权。同时,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主动提起诉讼才能参加到已进行的诉讼中来。在代表诉讼中,股东与公司的利益不是冲突,而是一致,并且股东行使的请求权正是公司对被告所享有的请求权。因此,公司在代表诉讼中对被告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不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代表诉讼。综上所述,对于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作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体制,将公司视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较为适宜。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与原告的利益相一致,但是,由于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对被告所享有的请求赔偿权,由股东代位行使了其诉讼权利,因此,可以认为公司已经丧失了独立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由于原告股东的胜诉权益最终还是归属于公司,所以,公司对代表诉讼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原告一方参加诉讼。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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