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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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能否成为股东身份认定依据?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审判】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收取原告程宣东股金人民币50000元,虽然双方没有另行签订入股协议,但从50000元收款收据中被告原有全体股东的签名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吸收原告为新股东系双方合意行为。其后被告应当履行公司章程修改、记载股东名册、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以及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等义务,这些行为的不发生不能作为被告事后不予确认原告股东身份的理由。据此,法院支持了原告诉求。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与被告的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入股合意,原告出资的实体法律性质,被告能否以公示于外形成的社会认知对抗公司内部的股东身份争议。
1、合股合意问题。入股协议是以成立经营实体或以变更、扩大现有经营实体规模为目的,在出资人之间订立的确定彼此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契约。结合本案,从50000元收款收据中被告某某公司原有全体股东的签名来看,此种行为的性质清楚、内容明确,是原告与被告原有的全体股东之间达成合股合意,并依此种合意履行出资义务,且被公司全体股东接受的行为。因此,该收条具有入股协议的法律属性。
2、原告出资的性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但出资证明书只是一种权利证明,其功能在于表彰股东出资,本身不具有设权效力,因此,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本案中,原告出资的性质该如何认定?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1)被告开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与被告成立时开给股东程某某、曹某某的收款收据相同;(2)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致函时,其已明确原告的50000元系“股金”;(3)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15000元分红款;(4)原告在收据上是以“主管”身份而非债权人身份签字的。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出资在性质上系股款。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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