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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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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原系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保险业务员。2004年10月26日,张某向重庆分公司工会缴纳了8800元认股款,购得深圳某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其股东为该保险公司工会和另一投资发展公司)员工内部5000股。2005年5月29日,投资公司向张某签发《股份成员证》,该证载明:“本证为投资有限公司股份成员证,凡本公司股份成员,均需遵守本公司股份管理的有关规定及今后制定和修订的规章制度,按规定承担义务,享受股份成员所属权益。”保险公司《员工股份管理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员工离开公司时,由保险公司工会回购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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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本案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本案原告能否向投资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应为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理由是:取得股东资格需要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股东出资;形式要件是指股东为公众所认知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发给股东的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实质要件是关键,形式要件只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或者说是对股东出资事实的一种记载和证明。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中登记的股东没有原告,但原告实际出资并取得《股份成员证》,原告应为投资有限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退股行为无效,故张某仍可向投资公司主张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已退股,不再是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本案中,张某因实际出资而取得投资公司股东资格,但张某离开保险公司时领回了股份款及股利,并交回了股份成员证。张某的退股行为得到公司的认可,其股东身份已经丧失,不得再主张股东权利。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未取得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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