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我国学界通说认为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所规定的就是公司僵局的情形及其司法解决的方法。但是,由于立法者只作了概括式和指引式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对公司僵局的认定及解决方法不无争议。因此,本文就当前《公司法》关于公司僵局的认定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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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僵局的认定探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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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有学者主张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分为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经营困难包括公司无法支付工资、无法交纳税款,乃至资不抵债;管理困难,包括股东之间存在利益严重对立、矛盾无法调和以及控制股东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等。①参照这种观点,可以根据公司权力的分配和行使的相关程度,将公司的经营管理困难分为两类:一类是因公司的权力分配、行使或者由于股东及董事之间的争权夺利等引起的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如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或者虽然可以召开但却意见冲突过大而无法达成妥协,导致公司的正常运作机制崩溃,无法继续正常进行经营管理的;一类是与公司的权力分配和行使无关的因素引起的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如公司财务困难或者连续亏损或无法交税等。笔者认为,应当将公司管理困难界定为因第一类原因引起的管理困难,而不是单纯的经营困难。理由有二:其一,公司僵局的本质即是由于公司的股东或者董事之间争权夺利、互不妥协,从而导致公司正常运作机制的崩溃,无法正常地进行经营,使股东当初投资于公司的目的无法得到实现,因而,应当将公司的经营管理困难主要界定为管理上的困难;其二,在现实生活当中,许多公司都是负债经营的,甚至是高负债经营的,这种现象的存在虽然说对公司的债权人等有着一定的风险,但也说明了公司一时的亏损和财务困难的普遍性,此时如果仅仅因此就轻率地允许公司股东诉请解散公司,不仅使公司扭亏为盈完全无望,也许还与大部分股东的意愿不符。基于这两方面的原因,笔者主张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界定为管理上的困难,而对经营困难作为一个参考的因素。
当然,仅仅强调公司的经营管理困难主要是管理困难,还是无法解决本条规定过于原则、不利于法官具体适用的问题。因此,在《公司法》作出原则性规定的前提下,《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对此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以使本条规定更具操作性。《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何为“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作为股东诉求解散公司的另一个理由,是有其必要性的。因为前述的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下,必须会使股东的利益及合理的期待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但是损害有大有小,并不是一切损害都必须以解散公司来进行弥补或者消除,而只有那些持续性的、无法挽回的重大性的损害才应当允许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从而消除这种对自身利益的不利状态。对“重大损失”的认定要参照三个方面的因素:其一,应当从公司经营管理的历史过程对损失的程度和大小进行考察,既包括公司的经营状况由好变坏,也包括经营状况不断趋于恶化。当然,也可以参照其他同行业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比较而作出一定的判断;其二,应当考虑到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和公司存在的目的,如股东会层面或者董事会层面出现的一定事由,导致股东投资于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其三,由于公司所涉及的因素非常复杂,因此,在综合考察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特别是财务状况的情形下,不妨事先请专业的评估机构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综合的经营管理状况作出一个合理的评估,交由法院对公司僵局进行认定。
何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其他途径究竟包括哪些途径?有学者侧重于解释为使公司摆脱经营困境,主张通过诸如引入新的投资者、公司实施重组、公司裁员、开发新产品,乃至筹集资金、缓和短期支付障碍等方式。笔者认为,法律只是调整利益关系手段,而不是挽救企业的灵丹妙药,所以不能简单地运用商业手段或者行政手段改变公司管理障碍。因此,“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原告在起诉前应努力通过公司的内部机制解决可能存在的争端。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代表有限责任公司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依法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股份有限责任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代表股份有限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依法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等等。当然,如果公司的章程或者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一定的协议,只要这种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当事人应当向法庭举证在起诉之前已经实施了上述的法定程序,并且还要证明这些程序并没有实现解散公司或者打破公司存在的僵局,否则就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通过内部机制进行解决是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
如前文所述,有学者认为公司持续盈利但拒绝分配盈余虽然不能在文义上包含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之下,但也可以扩张解释为公司僵局的其中一种情况,并主张在此种情形下可类推适用法院裁决公司解散的方式来打破这种僵局。理由是公司持续盈利,但却拒绝分配盈余,可能会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的损害。
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利益,我国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引入了股权买回请求权制度。《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持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在立法取向上,该条款旨在推动或者迫使公司进行盈余分配,但是,股东股权买回请求权以“公司连续五年不分配盈余”作为法定条件,在理论上,只要公司少量分配盈余,即可达到不分配盈余的实际效果,于是,这反倒给公司不分配盈余提供了借口。
在实践中,有的公司长期不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有的公司董事会从未提议审议公司盈余分配方案,如果这种状况不合理地持续下去,可以视为股东投资于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而认定公司僵局的出现,法院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这也是法国法院对待这种情形的其中一个司法态度。②而有的学者则持相反的意见,认为公司持续盈利但拒绝分配盈余与“公司僵局”有着本质的区别。理由主要有二:其一,公司持续盈利但拒绝分配盈余与公司僵局的表现不符,公司僵局主要表现为股东会层面或者董事会层面的权力或者利益冲突无法化解,因而无法正常地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无法作出决议,但是在公司持续盈利但拒绝分配盈余情形下,并没有出现股东会和董事会无法召开或者无法作出决议的情形,而只是作出的决议遭到少数派股东的反对而已;其二,在《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中,异议股东只能向公司要求回购其股份,却不能要求其他股东收购其股份,这与公司僵局中的强制收购也有区别。
在此问题上,笔者认为,一方面,公司持续盈利但却拒绝分配盈余与公司僵局的内涵及表现的确有着显著的不同,因此,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在制度上将这种情形纳入到公司僵局的情形当中。其次,如果仅仅因为公司拒绝分配盈余而没有其他的事由就由法院判决解散一个运转良好的公司,显然与企业维持的现代商法理念所不符。但另一方面,如果公司持续盈利却拒绝分配盈余,无疑对希望分配盈余的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和短线投资者的利益构成一定的损害,这种情形除了用《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进行规制外,还应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规避法律的情形,赋予法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公司过少分配盈余的情况下,可由法官认定为事实上不分配盈余,而支持股东行使其股权回购权。但是,这里存在一个度的问题,到底分配多少才合适,是一个复杂的技术层面的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同时,应当构建起其他的保护少数派股东的制度,以维护少数派股东的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利。(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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