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不仅财产是公司股东共同筹集的,具有资合性,而且更重要的是公司目的的实现依赖于股东的相互信任和意思的协调,即具有人合性。公司僵局的出现破环了股东的相互信任,股东的意思不能协调导致公司不能做出决策,在此情况下,公司本应解散,然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重大事项都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的解散同样需要股东大会的决议,而已陷于僵局的公司是任何决议(包括解散公司的决议)也无法作出的。当事人因此只能寻求司法或仲裁的救济,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僵局的司法或仲裁救济问题就此摆到了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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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发生后股东是否有权起诉要求解散公司?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在于公司决策和管理所实行的多数表决制度。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对于股东大会增加资本、减少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则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同意,对于董事会的决议,有的公司甚至规定了更高的表决多数。在公司股东人数有限(特别是只有两方)、各方股东派任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或相同的情况下,如果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了激烈的矛盾和冲突,并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那么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决议的通过近乎不可能,公司的僵局状态正是由此形成。
公司僵局无论对公司还是对股东的利益都构成严重的损害。因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的业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因管理的瘫痪和混乱,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耗损和流失;因相互之间的争斗,股东和董事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被无谓地耗费;眼望公司的衰败和破落、公司财产的耗损和流失,投资者却无所作为,无能为力。 公司僵局表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或权利争执以及情感的对抗已经发展到登峰造极的程度,各方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 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公司法上的多数表决制度是无可挑剔和指责的,需要探讨的是如何打破这种僵局,使所有的股东得以解脱?也许最佳的出路就是解散公司。
然而,在近些年的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公司僵局面前,对当事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却表现出退缩的谨慎姿态,对此类案件能否受理、诉讼请求能否给予支持多有疑虑,甚至持有不应受理的见解。
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三种公司解散的原因,并未作出因“其他原因”而解散的弹性技术处理,此属立法的缺漏。这一缺漏本可由公司章程的规定加以补救,但由于缺少对未来法律冲突的分析和预见等各种原因,我国的公司章程大都抄袭法律条文,并相互仿照,从而表现出缺少个性的雷同化倾向,而公司登记机关置备的章程格式和有关机关发布的章程指引等更加剧了这种雷同化的趋势。因此,对于公司的解散事由,公司章程也少有公司法之外的特别规定。 尽管如此,根据公司法的学理分析,承认股东的这种请求权仍有着充分的理由:其一,公司的解散本属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而股东大会的决议又是以股东提请解散的议案为前提,可见正常情况下的公司解散其实也是股东行使权利的结果;其二,在公司不能作出任何决议的情况下,股东的各种法定权利都失去了行使的条件,公司的存在本身就是对股东权益的持续冻结和变相剥夺;其三,在公司僵局状态中,通常存在着一方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原管理公司的少数股东控制着公司经营和财产,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任何权利,不允许解散等于允许控制股东对其他股东权利的侵犯和对公司财产的非法占有;其四,除解散公司外,没有更为有效的股东退出机制。在公司法的法定资本制和资本不变原则之下,任何公司一经成立,资本实质上就被冻结,除非通过严格复杂的减资程序,股东的出资不能收回,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律途径是转让股权,但在公司尖锐的矛盾冲突情况下,股权的转让同样存在严重的困难。因此,除非持反对意见的股东能以公允的价格受让股权,否则解散公司就成为股东退出公司、收回投资的惟一法律途径。 司法机关有无公司解散的裁判权? 回答同样是肯定的。股东有实体上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必以程序上的诉权和司法机关相应的裁判权为保障。各国公司法如规定了股东请求权,同时也就有因法院判决而解散公司的规定。事实上,在任何法制国家,司法都是化解利益冲突的最终途径,是解决社会争端的最后一道屏障。就此而言,除依法由其他机构或组织最终裁决的争议外,没有司法机关不可受理的法律纠纷。如果司法机关都不受理,就等于杜绝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法律途径,把矛盾推向了社会,其结果将使矛盾更加激化,并可能引发新的社会冲突。在此问题上,无论当事人还是司法机关,都可能存有这样的误区,总认为股东之间的争议和公司管理机构的行为,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司法不应干预和介入,而应由当事人自主处理,司法机关只应受理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法律事项。这种认识实属误解。公司法是对公司内外法律关系进行全面调整的法律规范,公司的内部关系亦属公司法调整的范围,由此而产生的争议也就需要司法的救济,不存在司法救济之外的公司内部关系。以内部关系排斥司法救济,与某些当事人和司法人员不能摆脱以往对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法律性质的传统认识有直接关系。实际上,公司法上的诉讼,绝大多数恰好是因内部关系发生的,无论是股东对公司之诉,还是股东与股东之诉,无论是要求确认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无效之诉,还是公司对股东或董事的赔偿之诉,都属典型的内部关系引起的诉讼。显然,司法机关是不可能因其属内部关系而拒绝受理。在我国,有关行政机关可依照行政法规强令公司解散,司法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裁决解散公司也就绝无法律的障碍。 解散公司的裁决在程序法上属于何种诉讼是必须明确的问题。显然,解散公司的诉讼既不是确认之诉,也不是给付之诉,而是变更之诉。公司是各种法律关系交织而成的综合体,解散公司意味着既有公司法律关系的全部终止,这是与解除合同性质类似的诉讼请求,只不过它所解除的不是某一个法律关系,而是与公司组织体相关的全部法律关系。 从新旧公司法的变化来看,在原《公司法》下,因公司解散原因法定、股东人数最低额法定、无强制收购请求权的规定等原因,导致化解公司僵局可采取的措施有限。
新《公司法》的颁行使该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如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及股权强制购买制度,赋予了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给予了监事(会)罢免、起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等,这些规定无疑为化解公司僵局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支持。可以预见,本案中的祁某可以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凭监事身份对李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诉讼,要求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在此基础上可要求公司强制回购其持有股权或直接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以化解僵局、维护自身权益。
必须指出,寻求破解僵局的方法固然重要,但无论是从经济角度还是效率角度上看,预防僵局的形成才是最有价值的。新《公司法》为破解公司僵局提供了渠道,也给了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所以用足法律的授权,发挥好“约定性条款”的作用非常重要。目前,众多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对作为公司内部根本大法的章程并没有给予足够重视,仅是将法律中的一些共性的规定照搬到了章程中,忽视了公司自身的特殊性及法律中部分“约定优于法定”的授权性规定。因此,结合实际情况并用足法律授权,在章程中约定有针对性的条款,才是预防僵局、确保公司正常运营的必要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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