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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法总论》—商法的调整对象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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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在大陆法国家中历来被视为民法的特别法,被视为调整社会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特殊的部分。此种对于商法的一般地位和价值其实已包含着对于商法调整对象的基本认识,孟德斯鸠曾经深刻地指出:“人类理性所以伟大崇高,在于它能够很好地认识到法律所要规定的事物应该和哪一个体系发生主要关系,而不致搅乱了那些应该支配人类的原则”。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 P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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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中国商法总论》—商法的调整对象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对于商法调整对象的基本认识

商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由商法规范(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所调整的特定范围的社会关系。按照法理学的一般认识,法律部门的划分本质上以对社会关系的划分为基础{一定的法律部门实际上建立在具有统一性质的特定社会关系的基础上。

正是依据一定法律调整对象的特殊本质,才形成了具有统一的原则、统一的宗旨和统一体系的法律规则之集合。显然,欲明确商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殊本质,在理论上有必要对商法的调整对象给予专门的研究。

我们认为,商法具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而现代许多国家对于商法独立性的认识正是建立在确认商法统一调整对象的基础上。概括地说,商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指由营利性主体从事营业行为所引起的社会经济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总和。按照不同国家商法理论的概括,此种由营利性营业行为引起的社会关系又称为“商事关系”、“生产经营关系”、“经济关系”等。按照各国早期商法的认识,此种商事关系最初仅局限于直接生产领域和交换领域内的经济关系,然而随着社会经济活动范围和涵义的扩展,由营利性营业行为引起的商事关系之内涵正日益扩大。从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的内容来看,与传统的“商事关系”具有共同性质和内涵的社会关系至少包括以下四类:(1)由直接生产经营活动所引起的经济关系;(2)由商品交易营业活动所引起的经济关系;(3)媒介社会生产经营各阶段而间接创造价值的营利性活动所引起的经济关系;(4)服务于社会生产和流通的一切营利性营业活动所引起的社会关系。

按照经济学理论的认识,随着社会专业化分工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现实社会关系经历了所谓“普遍商化”的过程。社会商品活动范围的扩大不仅改变了早期重农学派与重商学派对于“生产活动”和“商业活动”的狭隘认识,而且将越来越多的营利性营业行为纳入社会。生产经营“活动的范畴,从而使不同类型的”产业“之间的外部差别日益模糊,而不同种类经营活动的营利性营业性质则日益突出。现代社会一个多世纪以来所经历的这一变化可以简要描述为:第一,商人通过企业化过渡进入生产领域,而成为工业家;第二,金融业者与商人和企业主日益融合,主宰社会生产的各个过程;第三,许多传统的商业中介人和服务业者逐渐转变为商人,并在社会生产要素的组合配置上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马克思将此种社会关系的商化过程概括为”三重过渡“。从一定意义上说现代社会目前仍在经历着的这一变化,不过是社会化大生产所要求的社会生产关系合乎逻辑的发展,而随着高技术和信息社会的到来,人们对于所谓”第三产业“的理解也将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二、商法对于商事关系的特别调整

唯物史观的基本原理告诉人们:物质资料的生产是任何社会得以存在的基础。这里所说的“生产”,不仅包括制造业生产、而且包括运输业、商业、服务业、农牧业等一切“特 殊的生产部门”的活动,不仅包括社会的直接生产过程,而且包括维持其再生产过程的分配或商业流通过程。马克思曾指出:“生产一般是一个抽象,但是只要它真正把共同点提出 来,定下来……它就是一个合理的抽象。”(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Ⅱ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P88)因而在在任何国家中,对于社会生产活动的控制和对于由其引起的社会关系之调整,都是法律调控的首要职能。“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恩格斯《论住宅问题》《马恩选集》Ⅱ,人民出版社l979年版,P538~539)

综上所述,商法的调整对象本质上是某种生产经营关系。此种社会关系是由经营性主体所从事的营利性营业行为所形成的;其范围包括了一定社会中生产,交换和分配各阶段上 形成的基础经济关系;鉴于这一生产经营关系在社会关系中的特殊地位,各国法律有必要在民法基本调整机制外,对其加以特别法调控。从世界各国的法律发展过程来看,几乎所有的国家在运用民法基本规则和调控手段之外,均采取了有别于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别法调整手段,例如古代法中关于奴隶无权地位的法律规定,中世纪封建国家关于土地分封、封建主等级特权和农民人身依附关系的法律规定。现代国家中关于商业活动的公法干预和国家统制的法律规定等。

三、关于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性质差别

尽管从理论上说,商事关系与一般民事关系具有相容性和类同的社会性质,并且商事关系不可能脱离了一般民事关系而存在,但是两者仍然具有一定的差别。概括地说,两者的差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民事关系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基于各种民事活动而形成的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之总称,其中不仅包括财产关系,而且包括人身关系(如婚姻关系,家庭关系等);不仅包括等价有偿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不具有有偿性质的社会关系。其范围和内容较为广泛。而商事关系则是经营性主体基于营业活动而引起的经营性社会关系。其主体为抽象的经营性单位,不含有民法上自然人的身份特征、其内容为生产经营性关系,体现着社会经济活动的等价有偿的基本要求。

其次,民事关系中的财产关系本质上是对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的概括,其内容具有一般社会性和抽象性,而不反映不同社会条件下具体生产关系的特有内容,也不反映具体的生产经营关系对于社会生产目的规律的要求,因而不同国家民法对此部分社会关系的法律反映大体类同。而商事关系本质上是对特定社会中具体的生产经营关系的概括,它体现着特定社会中经济关系的具体性质和深层次特征,体现着特定社会生产关系中所含有的基本生产目的,因而具有营利性本质、经济效益本质或其他生产目的本质。由此意义言之,商关系的营利性、迅捷性、国际性乃至公法性实际上仅仅是对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关系的描述,它只具有历史性的意义。

最后,民事关系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因民事活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它主要体现了私的关系性质,此部分社会关系较少引起国家的宏观经济管理,因而各国法更多地对其采取私法调整手段。而严格意义上的商事关系则基于其生产经营本质以及基于其对整个社会生活的决定性作用,不可避免地与税收管理关系、结算管理关系、工商管理关系、金融管理关系、财政管理关系以及其他体现国家社会经济职能的管理性关系牵连在一起,不可避免地要引起国家不同形式和不同程度的干预和控制,因而现代各国普遍对其采取某些公法性调整手段。可以说,商法之公法性根源于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自身的属性。

总的来说,商事关系是普遍意义上的民事关系中具有特殊本质和极端重要性的一部分,正是由于这一社会关系具有 其自身的特征,以及它对于整个社会的基础性作用,目前多 数国家的法律在民法的一般调整之外,又以特别法对其加以专门调整,以解决法律调整中共性与个性的矛盾,以实现法律对社会生产关系的特殊保护作用。

四、商法中对于商事关系的分类

从理论上说,社会观念对于商事关系的反映和概括是一不断深化的过程,它同时又受到人们对于社会生产经营实践认识的制约。在商法理论中,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商事关系作不同的分类。其中比较重要的有以下几种:

按照商事关系的基本性质可将其分为基本商事关系和附助性商事关系。所谓基本商事关系是指直接体现营利性营业内容而普遍具有生产经营性质的社会关系。例如在直接社会生产过程中形成的商事关系,在商品流通中形成的商事关系,由其他典型营业活动引起的商事关系等均属之。而附助性商事关系则是指不直接体现营利性营业内容,而在特定社会条件下或特定场合中方具有生产经营性质的社会关系。例如各国商事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基于准备、服务或辅助性营业活动而形成的商事关系,在商业化社会中基于中介性营业活动而形成的商事关系等。此部分社会关系通常依社会商业化程度而具有不确定性,并且只有在商主体为辅助营业而从事活动时,方具有生产经营关系之属性。

按照商事关系的主体性质还可将其分为双方商事关系和单方商事关系。所谓双方商事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均为商主体的商事关系,它反映了社会生产过程中不同阶段和环节间1 的经济联系。例如制造商与销售商之间的商业关系,供应商与运输商之间的商业关系,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的商业关系等。而单方商事关系则是指商主体与社会消费者之间的商事关系,它反映了社会生产与社会消费环节之间的经济联系,是社会经济关系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例如销售商与消费者之间的商业关系,服务商与消费者之间的商业关系等。现代各国商法通常将单方商事关系作为生产经营关系中具有特殊性质的一部分,对其加以特别法调整,以实现保护社会再生产过程顺利实现,维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宗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董安生 王文钦 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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