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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决修订前后公司法在诉讼时效上的冲突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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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如何解决新旧公司法在适用衔接上可能出现的问题,是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焦点。其中如何处理新公司法与旧公司法在诉讼时效上的冲突就是很现实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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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如何解决修订前后公司法在诉讼时效上的冲突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在时效问题上,最值得关注的当属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违法决议的司法救济所适用的诉讼时效该如何计算。对这个问题的相应规定就是:新公司法第22条和旧公司法第111条。

旧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新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根据旧公司法第111条的规定,从字面理解,股东有权提起的诉讼是“停止侵害之诉”,性质上属于侵权之诉。对于这种救济方式,原公司法并没有单独规定诉讼时效,因此我们认为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停止侵害”是法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这一方式属于事中救济。

对于股东会的违法决议,股东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旧公司法没有作出更明确的规定。显然,仅仅一句操作性不强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是无法真正保护股东利益的。

新公司法对该条做了较大改动,针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以及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存在的瑕疵情形都作出了规定。其一,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内容无效,但对于这种无效的救济,却没有规定。是否应当比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确认无效,对于这一问题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其二,规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对于股东这一撤销权的诉讼时效做出了特殊规定,即60天。我们下面来讨论一下后面这种情形,在新旧法律适用衔接上可能出现的问题。

如果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违法决议是在新公司法施行以前做出的,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应当是旧公司法第 111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当是2年。如果股东是在新公司法施行以后向法院起诉,那么其诉讼时效应如何确定?是适用《民法通则》的2年还是新公司法的60 天?

有学者主张适用新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为60天,不过这60天是从2006年1月1日起算的。这样好处是可操作性强,但是也存在着这样一些问题:必须明确对于发生在什么时间范围内的违法决议,股东的诉讼时效可以顺延至2006年1月1日起60天。比如,违法决议是 2004年1月2日做出的,股东如果可以顺延至在2006年3月前起诉,则其实际的诉讼时效超过了2年。而且越接近2005年底的,诉讼时效越短。如此可能出现的情形就是股东们极有可能集中在2006年的前两个月向法院起诉,大大加重了司法系统的负担。这样一刀切的做法抹杀了实践中存在的差异。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理,新法只能对其施行以后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溯及到其施行以前的行为,这是为了保证人们能够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进行预期,从而对是否行为以及如何行为作出判断。诉讼时效虽然从表面上看属于一个程序问题,而实质上却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即胜诉权的问题,而且立法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也都体现在实体法中。对于诉讼时效这一问题,应当以当时的法律为依据。据此,笔者认为对于在新公司法施行前所发生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违法决议,股东们应当自违法决议作出之日起2年内向法院起诉。这样既可以保证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又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可预期利益。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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