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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兼并纠纷案例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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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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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企业兼并纠纷案例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某某市新城区中山门街道办事处。

被告:某某弹簧厂。

1988年7月19日,某某弹簧厂与某某市新城区中山门街道办事处(下称中山门办事处)下属企业某某市中山弹簧电器厂(下称中山电器厂)签订了企业兼并协议。协议规定:中山电器厂由某某弹簧厂兼并。兼并后,中山电器厂的一切财产、固定资产由某某弹簧厂接管,人员由某某弹簧厂统一安排,全部债权债务由某某弹簧厂负责清理。兼并协议经某某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兼并协议生效后,某某弹簧厂根据协议规定,接收了中山电器厂的全部资产和人员。同年12月21日,中山门办事处借故与某某弹簧厂对上述兼并协议进行了补充和修正,并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规定:某某弹簧厂兼并中山电器厂后,应将中山电器厂原在八府庄之厂房和尚勤路179号房屋,包括水电、电话等附属设施,留归中山门生产服务公司(中山门办事处另一下属企业);某某弹簧厂付给中山门生产服务公司有偿兼并费12万元,协议签订后,先付1万元,1989年1季度每月付1万元,余数在1989年6月前付清。补充协议经新城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补充协议签订后,因某某弹簧厂未履行补充协议的内容,中山门办事处向某某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弹簧厂履行补充协议内容,交付厂房,给付兼并费。某某弹簧厂辩称,其与中山电器厂的兼并活动与中山门办事处无关,补充协议应属无效。

【审判】

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有偿兼并协议后,某某弹簧厂早已将中山电器厂接收管理,而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显系无理,造成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1991年8月14日判决:

一.某某弹簧厂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给中山门办事处兼并费120000元,承担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延期付款之规定计算,从1989年6月1日起至付款日)。

二.某某弹簧厂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本市八府庄厂房和尚勤路179号房屋移交给中山门办事处。

判决后,某某弹簧厂以中山门办事处无权处分集体企业财产,补充协议应属无效为理由,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原判,确认补充协议无效。中山门办事处坚持原诉理由。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使双方当事人于1991年12月24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某某弹簧厂将八府庄厂房,尚勤路179号房屋归还中山门办事处(1992年3月31日前归还八府庄厂房;尚勤路179号房屋过户手续于1991年12月底前移交给中山门办事处)。

二.某某弹簧厂将东二路253号(包括租房地局房屋)、尚勤路265号房屋的产权、租赁证件于1991年12月底前交付给中山门办事处。双方于1992年元月办理变更租赁手续。

调解书送达后,某某弹簧厂反悔,以中山门办事处与其签订的兼并补充协议违反国家有关政策为理由,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1989年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体改经〔1989〕38号《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中规定:"企业兼并应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在竞争过程中进行,实行优胜劣汰,不能用行政命令强制或阻挠优势企业兼并劣势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原中山电器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与某某弹簧厂兼并,系其"自己提出被兼并"之要求,实现生产的优化组合。因此,中山电器厂与某某弹簧厂于1988年7月19日签订的兼并协议,符合《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合法有效。中山门办事处作为中山电器厂之主管上级与某某弹簧厂签订补充协议,既不是集体企业财产所有者,亦未对该企业进行投资,违反上述规定,应当确认无效。据此,该院认为:中山电器厂与某某弹簧厂签订的企业兼并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受法律保护。中山门办事处与某某弹簧厂签订之补充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法令、政策之规定,剥夺和干涉被兼并的自主权,应依法确认无效,中山门办事处以此无效补充协议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对该补充协议之效力未依法确认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于1992年9月日判决:

一.撤销本院原审调解书及一审法院判决书。

二.驳回中山门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评析】

企业兼并纠纷案件,是人民法院在经济改革及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所遇到的一种新类型案件。与过去根据计划调整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指示所发生的企业合并不一样,本案这种企业兼并形式,属于兼并企业和被兼并企业以平等主体资格,通过协商而发生的兼并。虽然可以在民法通则关于企业合并的规范中找到理论基础,但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并没有关于企业之间兼并的具体规定,只能依据国家有关部门对企业兼并的有关政策规定来调整这种企业兼并行为。故对企业兼并纠纷,首先需要依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企业兼并的政策规定,审查其兼并协议是否符合政策规定,从而认定兼并协议是否有效。本案原一、二审时,未首先审查这个问题,仅按一般合同原则来审查,就不可能得出正确结论。再审判决时,注意到了这个决定性的问题,认为中山电器厂与某某弹簧厂的兼并协议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因而有效,应予保护;中山门办事处与某某弹簧厂签订的补充协议违反有关政策规定,因而无效。这种认定和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实际上,中山门办事处的行为是一种违法干预企业兼并的行为。首先,企业和企业之间的兼并协议签订后,如有不妥,应由原兼并协议的双方主体协商修改或补充,而不能由原兼并协议以外的主体来作修改或补充。如原兼并协议以外的主体认为涉及到其权利,可诉请法院或有关部门解决。而本案中山门办事处仅是被兼并企业中山电器厂的主管上级,不是中山电器厂的财产所有者,也未对该企业进行投资,却要求兼并后的企业将原属被兼并企业的部分财产交其所有,并要求享有兼并费,实属一种无权请求。其次,中山门办事处在以自己名义与某某弹簧厂签订补充协议时,实际上是用行政手段来为自己谋取利益,虽然补充协议中所谋取的利益名义上是给其另一个下属企业中山门生产服务公司的,但并不妨碍对这种行政干预的认定。所以,既使是根据企业之间进行兼并的平等主体的性质,以及被兼并企业的财产构成状况,也是可以得出本案的补充协议无效的结论的。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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