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以来我国相继成立了信达、华融、东方、长城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这是我国经济、金融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成立既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和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也是解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运行中形成的特殊问题的产物。与社会经济生活相适应,法学界也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这一新生事物进行了积极的研究,2000年11月20日国务院正式颁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为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成立与运作提供了法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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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运作问题刍议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本文拟研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问题,为进一步促进我国金融体制改革,改善商业银行资产情况,分散银行金融风险提供一些建议。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成立,具有其特殊的时代背景。简而言之,就是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为了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为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化解金融风险而专门采取的一种对策性措施。在亚洲金融危机过后,我国虽然顽强的抵抗了风暴的袭击,但事后看我国的金融风险防范制度,还是有欠缺的地方,特别是银行不良资产的长期积累,给金融风险的预防带来很大的难度。
(一)我国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时代背景
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成立,有其特定的时代背景。从国内来讲,它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到达一定程度时,为了进一步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实现“三年脱困”的目标而采取的对应措施;从国际来讲,由于受到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需要对我国金融风险防范机制作进一步的调整,对我国现有银行内存在的问题进行解决;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如何让我国银行业、金融界面对世界,与国外金融机构有效竞争,这是目前需要重点研究的课题之一。
从我国银行的不良资产形成的过程来看,我国成立了商业银行以后,银行不良资产数量一直在不断扩大。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既是历史上各种因素积累的结果,也是国民经济深层次矛盾的综合反映。我国银行业不良资产大量累积的问题已经严重威胁到我国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健运行,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隐患。国家为此也采取了许多政策手段化解银行不良资产,但效果不很明显。在此情况下,参考国际上普遍的做法和一些较为成功的经验,加上对我国经济、金融现状的客观判断,我国决定组建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别收购、管理和处置从各家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出来的一部分不良资产。
从国际范围内的金融风险防范来看,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是减少金融风险的一项有效措施。商业银行坏帐现象在每一个国家中都切实的存在,关键在于如何去应对这个问题。一个处理良好的措施可以有效的防范金融风险。如日本在1998年7月2日通过了《过渡银行计划》,以拯救日本银行体系高达76万亿日元的巨额坏帐。这项措施被美国财政部长鲁宾称为“是一项为解决银行系统的全新的具有潜在重要意义的步骤”。过渡银行计划实质是以一个政府机构作为牵头人来接受面临倒闭的银行,为它们提供资金、暂时承担这些银行的坏帐,让这些银行可以继续运作,使一些良好的贷款人不会因为此类银行的倒闭而受到牵连,也保护了银行存款人的利益。1我国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成立,是为了“依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促进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2,在一定程度上和日本的《过渡银行计划》相似。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意义
(一) 各国处理银行不良资产的方式借鉴
(二)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由财政部核拨。从以上规定中,我们应该明确其属于经济法主体中的特殊企业形态。因为经济法主体包括“公有制及其主导的经济组织的地位及其内外部组织关系的国有企业法、合作制暨集体所有制组织法、公司法、中央银行法、政策性经营或兼有公共管理职能的公司等特殊企业法特殊经济组织法,以及经济性行业组织法”。8同时在条例中将其定义为“国有独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依据的标准是:第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经过法定程序设立的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第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没有冠以“银行”的名称。9
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责任“宜特则特”的原则,应该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采取单独立法的模式,也就是要单独制订高层次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10
(一)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运作中的问题 经过两年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实践,目前表现出来的问题主要有: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特殊法律地位没有有效体现。我国设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主要任务是为了依法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为收购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这项工作从实际意义上讲,是将商业银行追查历史形成的不良贷款的职能专业化,专门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负责。但是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来看,其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法律地位上并没有优越于商业银行,在经验上还不如商业银行熟悉,这就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带来了一定的麻烦。同时由于没有相配套的法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只能是“摸着石头过河”,容易造成实践中的失误。
同时在我国金融行业中,实行的是严格分业经营模式。但是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上,存在着债务追偿、资产重组、推荐上市、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等多项工作,属于银行、证券等行业混业的情况,因此在我国的实践中会带来法律法规规定上的冲突,也影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正常运营。
(3)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配套。尽管国务院出台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在立法层次上属于法规,但是和国外相关立法层次比较还是低了。同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中涉及到了《公司法》、《证券法》等部门,特别是我国《破产法》中的规定不能够很好的与现实契合。我国现有的《破产法》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对于大部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追偿的对象来讲不适用。而且在中国,有的小型企业还利用企业破产逃避银行债务,或以各种非法手段,不偿还银行的金融债务,从中不当得利。同时我国没有《破产法》中没有金融机构破产的规定,造成不良资产不断积压。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指出:“目前金融体制改革关键的一点是要提高金融机构的效率,毕竟金融机构的生生死死、新陈代谢是一个必然规律,如果没有一个健全稳定的金融破产法,就无法按照市场的原则让效益低下的金融机构稳定退出。”11由此看来,制订相应的金融破产法也应该是金融体制改革中的一项内容。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运作问题的对策
目前国务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台了专门的条例规定,明确其法律地位,但是还需要做好以下工作: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该有自已特别的法律。如前文所述,国外处理不良资产的机构都是在国会或者政府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以后才成立的,而我国是现设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实践检验以后才出台有关法规,和各国通行方式不同。因此我国应该尽可能的缩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立法和实践之间的距离,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目标,确立资产公司的法律地位,明确处置不良资产方式的合法性,以及资产转移后债权人的法律地位等等。在我国现行情况下,通过实践完善《金融公司管理条例》,并能尽快地提高立法层次,由全国人大立法。这种做法也符合国外由议会通过处理不良资产相关法律的做法。
(3)尽快修改有关法律,制订配套法规。如前所述,我国现有法律中存在着部分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践的规定,应该尽快的修改。同时现有的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专门性法律法规只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缺乏相应配套的法规。特别是在不良资产的界定、不良资产处置的估价定价、处置后的损失弥补等方面缺乏,造成实践困难。建议可以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确定资产处置的最低价格,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实现资产价值。对于由资产评估造成的损失,应该追究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这样的做法改进了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资产评估业务,避免自己估价自己定价的局面,防范金融道德风险的发生。此外,在《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应该充实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内容、制止地方政府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重组企业的干预、落实减免行政性收费和有关税费的政策等。针对中小企业逃避银行债务的情况,可以采取双罚制,一方面严厉处罚不讲信用的公司或者企业,另一方面需要严厉处罚对此负有责任的个人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12
注释:
[1]朱光耀、郑权著:《金融危机。经济安全与政府债务政策》,第64页,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
[2]参见《金融资产管理条例》第一条。
[3]李曼云著:《中国非银行金融机构发展对策研究》,第38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
[4]苏同华著:《银行危机论》,第303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
[5]苏同华著:《银行危机论》,第302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
[6]苏同华著:《银行危机论》,第294—295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
[7]苏同华著:《银行危机论》,第301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
[8]潘静城、刘文华主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经济法》,第17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9]徐孟洲、朱大旗主编:《中国金融法教程》,第204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0]潘静城、刘文华主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经济法》,第179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1]参见中国人民大学金融与证券研究所网站:《央行副行长吴晓灵:要制定金融破产法》。
[12]吴志攀著:《金融全球化与中国金融法》,第10页,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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