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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眼中的代位权制度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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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被称为我国市场经济的根本大法。第一次对债权保全制度作了系统、完整的规定,体现了现代合同法的基本精神:鼓励交易、减少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增进社会财富。但与传统的代位权理论相比较,笔者以为,合同法所规定的代位权制度仍不尽人意,甚至是明显的不足,提高司法效率的良好愿望也只能停留于表象。谨发表一己之见,以求教于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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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我眼中的代位权制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代位权的成立

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是基于债权人的债权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代位权成立的前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有效、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毫无疑问是合法、有效、确定的,债权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当债权人未经仲裁或审判确认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而直接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尚未确定,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审查,审查债务人对所负的债务是否存在异议,以及异议是否成立。对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可认定该债权是确定的,继续代位权诉讼,若异议经审查成立,则以裁定驳回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这里“审查”一词的性质、效力含义不明,正如刑事案件非经开庭审理不能认定嫌疑人犯罪一样,民事法律关系中债权成立与否也应经过法庭审理才能认定,代位诉讼中,若债务人对所负债务提出异议,不管是对诉讼时效的异议,还是对债的本身提出的异议,以“审查”这一不明确的程序对民事争议作出处理,当事人即便不服,程序法也未赋予其对审查结果申请复议或提起上诉的权利。而经过法庭审理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有拘束力的裁判,当事人不服的还可提起上诉。很显然,这是审查所不能及的效果。虽然合同法设立代位权的初衷是为了避免债权人受到不当的损害,但在程序上确保各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却是民商法的灵魂。再者,合同法解释第15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中止代位权诉讼”。同样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经确认,已提起诉讼和未提起诉讼将可能导致两种截然不同的后果。为保持法理的一致性,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建议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债务人对债务提出异议,即应中止代位权诉讼,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债务人,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合法有效后再恢复代位权诉讼。当然,这种异议是对债的本身的争议,包括诉讼时效届满,同时履行的抗辩等争议,而不应包括履行能力或其与债权人的债务与次债务人无关的抗辩。

二、代位权的行使

以上仅是笔者对现行代位权制度的一点思考,但愿这项制度能在实践中不断得到完善,从而真正起到提高司法效率,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

作者: 陈朝柱 李锋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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