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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合同留置权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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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货运合同留置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合同法》第315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提供劳务的合同中,法律赋予先为给付的提供劳务者以法定担保物权的现象比较普遍,如在保管、运输、承揽合同中,占有对方动产的债权人往往被赋予留置权;在以完成不动产工程为给付的承揽合同中,法律也赋予承揽人对其所施工的不动产以法定担保物权。《合同法》涉及留置权的规定有4条,即第264条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留置权;第315条货运合同中承运人的留置权;第380条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留置权和第422条行纪合同中行纪人的留置权。上述4条分别规定,“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的货物享有留置权”、“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除行纪人留置权的规定是对《担保法》中可留置的合同作了扩充外,其余三种留置权在《担保法》中均有涉及。《合同法》第315条对承运人留置权的规定,在措词上与《民法通则》和《担保法》对留置权的规定相比,不再涉及留置物的所有权权属问题,从文义上看,这明显是《合同法》下承运人留置权的特色之一。

一、留置权背后的立法观念

(一)直接源于占有

留置权直接源自公平原则,如同无须证明的公理。在民事活动中,一方未履行其债务之前,交易的另一方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即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另一方的义务附着于其已占有的对方的物上,并且该义务已履行完毕,他当然可以拒绝交付该物。这种行为本身是交易行为的一部分,因为现代交易需要双方的合意来各自让渡自己的利益以获得他人的对待给付。留置权的优越性直接来自于对物的占有。然而这一优越性也是在债权人付出已经履行义务的代价后才得到的。

(二)法律对民事主体自力救济的认可

在诸如货物运输合同、保管合同等一些交易中,基于交易自身的特征,一方的义务往往要先于另一方完成,这可称为留置权成立的原因条件。如果债务人拒绝付款,将致债权人于不利的境地,因为此时债权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无法用同时履行抗辩来保护自己。债权人一方面处于自己已履行义务而得不到受偿的不利境地,但另一为一面,由于占有或易于控制债务人的物而处于有利地位,他的自力救济手段可表现为,不予归还已占有的物,或者扣押其易于控制的物。从这一角度来讲,法律对这种自力救济行为予以认可,因为这种自力救济既符合公平原理,又是债权人易于实现的,法律因而可以不必多操心。这种认可的生成内含着有先后次序的两个部分:即基于公平原则而对债权人留置行为有效性的承认和基于实用主义对随之而来的留置物处分权能的批准。

二、留置权的法律性质

(一)留置权具有物权性

在一定条件下,不须经物的所有人同意,自动在其财产上生成担保物权,这对于物的所有人而言,是极为重大的事项而由于其无须公示,甚至具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效力。在我国,尽管《民法通则》将留置权规定在“债权”一节中,但通说认为留置权具有物权性,是一种担保物权,其系以留置物为标的的权利,其效力直接及于留置物。当具备法定条件时,留置权人就可以排他地占有、支配留置物,不仅得对抗债务人的返还请求,且得对抗一般第三人对留置物的权利主张;其次,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留置权是以担保债权受偿为目的的物权,不同于用益物权,系以取得留置物的交换价值为主要内容的权利。

(二)留置权具有法定性

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依照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不得依当事人的协议而设立。留置权的法定性是其区别于债的其他担保方式的一个重要特征。如抵押权、保证、定金等均可依当事人的协议而成立。留置权的法定性,决定了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留置权就当然成立,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

(三)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

不可分性是物权,特别是担保物权的共性。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当然具有不可分性。所谓留置权的不可分性,是指留置权的效力就债权的全部及于留置物的全部。虽然《担保法》第85条规定,留置的财产为可分割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货运承运人必须在“合理限度”内留置货物的解释,但这并不能否定留置物为可分物时留置权的不可分性。因为,债权人留置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留置权效力的直接体现,并不因留置物是否可分而受影响。当然,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过程中应当适当,留置货物的数量应当合理,不能留置过多的货物,否则,即构成不当留置。“合理的限度”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对债权人的要求不能过于苛刻,而应放宽。

(四)留置权具有从属性

留置权为担保债权而设立,故留置权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它们之间形成主从关系:债权为主权利,留置权为从权利。

三、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留置权的行使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一)债权人须按合同占有债务人的财产

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是留置权成立及存续的前提条件。因此,债权人没有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则无留置权可言,债权人丧失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则留置权归于消灭。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债权人占有债务人财产的原因仅限于合同,而非侵权行为。在货运合同中,货物必须在承运人的控制之下。如货物不在承运人控制之下,承运人以其他手段占有货物,则构成侵权)兹有一例可资说明:甲公司从乙公司借款10万元未还,乙公司将甲公司停放在停车场的货运汽车予以扣留,以此迫使甲公司偿付借款,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归还车辆并赔偿因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乙公司答辩称其是依法行使留置权,并反诉要求甲公司偿付借款。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甲公司偿付乙公司借款10万元,但同时认为,乙公司不符合行使留置权的条件,判决乙公司返还甲公司货车并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本案中,乙公司并未因合同占有甲公司的车辆,不具备行使留置权的条件,故其主张得不到法院支持。结果,乙公司不但没有因此实现保障债权的目的,反而被判赔偿对方损失。

(三)在货物运输合同中,设立的目的是实现货物的位移,承运人的义务是安全运送,其权利是收取运费

运输使货物发生位移,虽然没有使货物的价值增加,但货物通常是由价格低的地方流向价格高的地方,运输使得货物的交换价值增加,而运费以及与运输有关的费用一般低于货物交换价值的增值部分。允许承运人留置相应的货物,有对抗货物所有人的权利,实现运输报酬,货物在运输之前的原交换价值并不受影响,在交换价值上并不损害货物所有人的经济利益,也符合奖励经济价值的创造和保持这一现代立法的经济价值目标。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两百六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八十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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