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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证据也可改变整个诉讼格局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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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案例涉案金额非常之微小,但是因本案很有典型性,因此取选出来予以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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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小证据也可改变整个诉讼格局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情简介:

2006年6月26日,甲方(即原告,沈阳某商贸有限公司)与乙方(即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签订一份《代理协议书》。约定如下:乙方授权甲方为沈阳市一级代理,销售某某物业管理软件系统。代理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

2008年5月30日,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人民币三万元。理由是:原告于2006年6月27日和7月31日各电汇人民币1万元和2万元入被告帐户。该总计3万元的款项系代理被告销售其物业管理系统软件的预付货款。但因为被告销售的物业管理系统存在价格偏高及部分功能无法正常使用等问题,虽经原告多方努力,仍未能代理售出物业管理系统。因系代理销售,被告也始终并未发货给原告。现双方合同已终止,未发生实际销售,因此被告应将原告预付款退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2008年6月24日法院予以立案。

办案经过:

2008年7月初,被告在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之后即通过朋友找到我,告诉我该事情已经过去快两年了,公司对这个事情都没什么印象了,当时办理该项业务的业务人员早已离开公司了,而且这项业务当时也是通过中间人介绍的,这个中间人是谁也不知道了,因此公司现在好象没有任何抗辩的理由。而且被告还告诉我,原告的律师在起诉之前还以其他名义到过被告公司进行调查。我在分析案情之后觉得有胜诉的希望与机会,遂决定接手案件,同时要求被告公司尽力挖掘证据,提醒被告公司能否查询当时的物流资料和银行帐务往来记录,看能否找到一丝有利的证据。

后被告通过查询银行往来记录,查询到当时确实有两笔款汇入到公司帐户上,且有一张2006年6月23日(即签约前三天)的快递单,快递单的发货方是被告,收货方是原告,但是快递单上面除记载货物重量3.81公斤外,对于货物名称、数量、品种等等均没有任何记载,只有快递单的复印件而且该复印件上没有物流公司的公章。通过分析银行往来明细查询资料,我发现两笔转款的汇款用途上均没有明确标明是预付款,都是空白状态。而快递单上是有单据编号的,物流公司应该能查询到原单的,因此要求被告尽快到物流公司通过单据编号查询原单据并出具确实发送过快递业务的证明。由于举证期(本案举证期总共只有15天)只有两天就要到期,必须抓紧时间处理,如过了举证期限,一切都是枉然。2008年7月15日,被告将证据处理完毕。2008年7月16日,我将被告的证据(银行业务往来明细两张,快货业务详情单一张,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提交给法院。

法院于2008年8月1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之前我依据准备好的证据从买卖合同货款已经两清、原告主张款项性质为预付款的说法没有依据、原告主张合同履行完毕后退款没有任何理由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理由互相矛盾等作好了相应的开庭准备。原被告双方律师在庭上激辩3万元款项的性质以及与此相关的货物是否已经交付。

本案虽小,但因案情复杂,法官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查明事实予以判断,遂转为普通程序,于2008年11月21日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12月22日,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办案总结:

1、证据是案件胜诉之王,律师在接到案件后,应尽力帮助当事人收集和整理证据。当事人在案件发生时,很可能会认为自己胜诉没多少希望或没有胜诉可能,其实关键在于没有掌握合适的案件证据。真正意义上,很多案件不是缺少证据,而是缺少我们的挖掘与发现。

2、当事人平时要加强各类票据和文件资料等的管理,必须提高风险控制意识。很多当事人在发生诉讼案件的时候,总是这个证据原件没有了,那个证据又丢了不见了。一个单位加强风险控制的第一步就是加强管理,文件资料必须有一个收集、整理、归档的合适程序,并安排专人负责。

3、律师代理时,选择合适的法律应对方案很重要。在开庭之前,真正负责的律师,一定要准备好应对的方案和预备方案,一定要加强与当事人的沟通,听取当事人的合适意见,说服当事人放弃不正确的意见。不打无把握之仗,不打无准备之仗。如果一个案件,根本没有赢的可能,首先就不要接,免得当事人怪你明知赢不了案件还骗律师费。

附件一:律师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一、 买卖合同货款已经两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1、买卖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该合同第四条第1款明确约定:“第一次最低进货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五日内先支付进货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剩余进货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三十日内支付。甲方把进货款转到乙方公司账户。”其中明确约定甲方的第一次进货的价格是3万元人民币。

2、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履行方式是先交货,后付款,被告已经在收到货款之前先发货。原告于2006年6月27日向被告支付1万元整,2006年7月31日向被告支付2万元整。被告于2006年6月23日已经将货物发送给原告(具体见编号为330036847的YCC快货业务详情单和深圳市邮政营业局出具的证明)。也就是说,在本案中,是先交货,后付款。原告在法庭上承认,所谓预付款,是还没收到货物之前所支付的货款。因此,本案中的进货款就是进货款,根本不是什么预付款。

3、原告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有两个:第一个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只能证明双方有过合同关系,但该合同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往来款是预付款或者被告应该退款;第二个证据是银行的转账证明,这个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过款项(对于该款项性质和合同履行情况具体请见下文),但是也不能证明被告应该向原告退款。因此,总体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因此,双方已经就该3万元买卖合同的进货履行完毕交货与付款的义务,第一次进货的货款支付与货物发送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二、 原告主张的款项为预付货款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1、合同中没有任何预付款项的条款规定。合同中没有任何关于原告先预付款项,后交货的约定;实际操作中是被告先交货,原告后付款。

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为预付款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证据上,在汇款用途一栏中没有任何关于预付款记载的事项。如果是预付款的话,怎么可能不对此进行记载呢?只有正常的货款支付才不会对此特别记载。

3、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也明确是“购货款”,既然是购货款,被告已经把货物发给原告了,不管原告是自己购买了还是(代理)转卖了这些货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两清。不知道原告根据什么法律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

4、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该款项不可能为预付款项。被告提交的银行收款凭证上的用途一栏同样没有任何关于预付款的记载。如果原告支付的是预付款,怎么可能不在有关凭证上记载用途呢?只有正常的货款支付才不会对此特别记载。被告提交的快递单证据和银行证据有关时间都显示,是被告先发货,原告才转账汇款的,怎么可能是预付款呢?

因此,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提交的证据都证明,该款项为合同所约定的第一笔进货款,不是什么预付款,且该笔交易已经钱货两清。

三、在第一笔进货已经钱货两清的前提下,不知道原告根据哪条法律规定可以在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前提下要求被告退款?那原告已经接收被告的三万元货物又应如何处理?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声称的事实及理由与当庭发表的辩论意见互相矛盾,不符合基本的常理,完全有悖于基本逻辑。

1、原告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中写的是要求返还购货款三万元,具体事实与理由中,又是销售代理合同纠纷。在当庭性质认定时,也还是分不清到底是买卖合同还是销售代理合同。不管是买卖合同纠纷也好,是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也好,被告已经把货物发送给你了,至于你是自己拿来用了,还是转卖给他人了,并不能影响你已经拿到被告发送的货物这一事实。合同中也没有规定你如果没有把货品卖掉就可以退款。既然你已经拿到货了,你要求退款的依据又是什么呢?

2、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写的是返还购货款。但是事实和理由中又声称是预付货款,但是又不能提供关于该款项是预付款的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

4、原告一方面声称没有收到货物,另一方面又声称因系代理销售,且未能代理售出物业管理系统。按照常理,只有原告收到货物,才能向外代理出售,否则你怎么代理别人进行销售?既然现在原告未能代理售出物业管理系统,那么该货物一定还在原告处。你怎么可能没收到货物呢?

5、原告在法庭上一方面声称被告发出的快递单只有重量,没有内容的记载事项,因此无法证明该快递单中的具体货物内容,也无法知悉该快递单是否已经到达原告处;另一方面又声称,收到了该快递单,里面只有软件的演示版和技术支持资料,不知道是否通过该快递单收到,同时,双方也没有什么当面接触,都是通过邮件等方式联系的。原告的这种说法完全是自相矛盾的,具体分析如下:

(1)按照原告的讲法,一方面是没有收到被告发出的货物(无法知悉该快递单是否已经到达原告处),另一方面是已经收到演示版,请问原告,你既没有同被告进行实际接触,又没有收到这个快递单,你是怎么收到的演示版?有没有就其他途径收到该演示版进行举证?演示版是什么样的演示版,你有没有举证?被告的快递单上的发货人与收货人的信息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记载的收发货人信息是一致的,而且,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证明被告确实已经向原告发送过货物。现在你到底是收到了这个快递单呢,还是没有收到这个快递单?

(2)作为对原告声称被告没有交货的抗辩,被告只能提供已经发送那么多货物给原告的快递单证据,而且里面确实有使用版的产品,原告在起诉的时候,如果确认其收到的快递单中没有使用版,只有演示版,原告有充分的时间提交关于具体的快递单货品的证据,但是原告在有效的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交任何关于具体快递货品的证据,现在突然声称该批货品里只有演示版,没有使用版,请问原告的证据呢?你所主张的存在问题的演示版在哪里呢?你如果要否认那些收到的物品中没有使用版,你应该要将那些收到的物品在举证期间内作为证据提交,但是你有没有在举证期间内对此进行提交呢?现在我被告把货都已经交到你原告手中了,我手里只有快递单据,我怎么去证明里面的货品内容,这个举证责任只有你原告来承担!

6、原告声称只收到演示版,没有收到使用版的另一个理由是软件的使用版不可能通过快递这种渠道方式交付,被告要在客户确定之后,到客户现场安装,因为直接邮寄方式不利于被告软件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这其实是犯了一个常识性的错误。因为被告的一套产品才一两万块钱,如果按照原告的讲法,每成交一个客户我被告都要安排技术人员上门安装的话,我的来回的机票旅费、住宿费和人工成本可能早就超过我那个软件的卖价了,谁愿意来做这样的生意呢?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更是无稽之谈,因为这种使用版都是可以由客户通过设定的密码安装,被告不需要到达现场,只需要进行远程的技术指导即可。合同中也并没有对安装问题作出规定,这正是根据软件行业的惯例来操作的。不知道原告凭什么证据说必须要由被告上门对客户进行软件安装?

7、原告声称其一直在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但是事实却是:除了第一笔进货以外,后来从来没有从被告这里进过货,而且现在还抵赖说从来没收到过货物,又没有提交任何关于市场开拓的证据文件,不知道原告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在哪里?

8、原告声称被告没有向其提供发票,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发货。但是,依据国家发票管理方面的规定,发票只是证明已经发生款项往来,并不能证明是否已经发货,开发票与交货是两码事。而且在现实生活中,没有开发票的买卖合同多的是。被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告付款之前,被告已经快递过货品给原告,这已经是足够充分的货物交付证据。

五、原告毫无诚信,没有完成该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被告视具体情况保留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有关损失的权利。

1、原告除了完成第一笔进货的付款以外,没有其他任何进货记录,没有完成双方约定的销售目标,应承担违约责任。

2、原告没有在代理关系结束时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有关资料与货物,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道理上和逻辑上都是完全讲不通的,其诉讼主张完全就是无本之木。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维持良好的商业社会经济秩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确保被告不会无辜地承担不利后果。谢谢!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2008年8月1日

附件二: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沈阳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建议程序于200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武章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武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一份《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代理销售“某某某物业管理系统”软件,合同期限为一年。此后,原告依约于2006年6月27日、2006年7月31日各电汇1万元、2万元至被告帐户。该3万元款项系原告代理被告销售其物业管理系统软件的预付货款。但由于被告的物业管理系统存在价格偏高及部分功能无法正常使用等问题,虽经原告多方努力,仍未能代理售出涉案软件。因系代理销售,被告也始终没有发货给原告。现双方合同已经终止,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3万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6年6月23日已经将货物发送给原告。涉案合同的履行方式是先交货后付款。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一次最低进货3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原告)先支付进货款1万元,剩余进货款2万元三十日内支付”,故原告支付的3万元款项属于“进货款”,而非预付款。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收到2006年6月23日货运单项下的物品,声称该物品系演示版和宣传资料,但未能提交相关的实物以予佐证其主张。原告在声称未收到货物的同时,又主张被告的软件存在部分功能无法正常使用的问题,存在互相矛盾之处。原告按合同约定分两次支付货款的行为,亦证实原告确实收到了货物。

本院查明:

2006年6月23日,被告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发送了一批货品,相关的《YCC快货业务详情单》中载明了货物重量为3.81公斤,但未载明具体的货物品名。原告确认收到了该快递单项下的货品,但认为只是产品与服务资料以及软件的演示版,并非软件的正式版本。被告则主张该快递单项下的货物即系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次最低进货相关的软件的正式版本。

2006年6月26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书》,约定如下:乙方授权甲方为沈阳市一级代理,销售“某某某软件产品:物业管理系统”,代理期为合同签订之日其至2007年6月30日止。甲方按产品的零售报价总和的30%与乙方结算合同,第一次最低进货3万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先支付进货款1万元,剩余进货款2万元在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2006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进货款1万元。2006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二笔进货款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支付的3万元款项的性质以及与此相关的货物是否已经交付。从双方协议的内容来看,首先,可以明确双方对3万元款项的性质明确约定为进货款,而非预付款;其次,双方明确约定原告首次最低进货金额为3万元,这表明原告负有最少向被告购买并受领3万元货物的合同义务。原告现在主张其所支付的款项性质属于预付款,明显与协议约定内容不符,况且,被告亦已提交了相关的货物快运单以证实其履行了相应的货物交付义务。虽然该货物快运单并未载明具体的货物品名,但结合原告在收到涉案货物快运单项下货品并签订协议后分两次支付“进货款”且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并未向被告提出异议之情形,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万元款项性质属于进货款,而非预防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首次最低进货金额项下的货物。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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